毕业论文论文范文课程设计实践报告法律论文英语论文教学论文医学论文农学论文艺术论文行政论文管理论文计算机安全
您现在的位置: 毕业论文 >> 法律论文 >> 正文

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立法现状+缺陷对策 第6页

更新时间:2016-9-11:  来源:毕业论文
对“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规定不明确
我国刑法第优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成立要件和处罚原则,《解释》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只是规定了“如实供述”的起止时间是自动投案时,也就是其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但是对“如实供述”截至时间的规定却不明确,《解释》还规定了行为人虽然在自首以后有翻供情形,但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可以推断,在特殊情形下,“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在一审判决前,根据《意见》中规定“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一般为行为人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应该为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比较混乱,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难以实现公平判决。综合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如实供述”的时限界点是行为人自动投案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候,最迟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在第一次讯问行为人时就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会成立自首。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合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以后因为对法律的规定不了解、对犯罪事实的交代需要做表达准备的、对犯罪事实的交代需要证据提示的等情况没有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难道就不应该认定为“如实供述”吗?
我国现存立法只规定了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情况,没有规定行为人在一审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来又翻供,一直到二审又“如实供述”的情形,是否认定为自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只要行为人在判决生效之前“如实供述”就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第一,如果行为人不能在一审期间“如实供述”,就说明行为人没有从心底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没有做好接受处罚的心理准备。第二,假如没有时间的规定,因行为人的变化来否认一审的判决,有损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尽早悔罪。第三,如果行为人在二审期间翻供的话,那么侦查机关在一审期间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所展开的很多侦查行为都是无效的,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3.对准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不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第优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准自首就是指“三种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笔者认为本法条中有两处不恰当的规定。
     其一,将准自首中“如实供述”的主体限定为“三种人”,是不恰当的。现行《刑法》将正在被执行管制、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这些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人纳入了准自首的范围,却不将那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自动投案的人,比如:被司法拘留、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这些人纳入准自首的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在一些情形下还会混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例如:一个被执行管制的罪犯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其所犯其他罪行,此时成立自首,但是是一般自首还是准自首呢?它即符合一般自首的特征又符合准自首的要件。有时候还会造成本来可以成立自首的但却无法认定为自首的局面。比如:正在被行政拘留的犯罪人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是不符合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又因为缺少“自动投案”无法成立一般自首。
其二,《解释》第二条将“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罪行”,是不恰当的。“不同种罪行”就是指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的罪行。“同种罪行”就是指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的罪行。对于“其他罪行”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即应该包括与被指控犯罪性质的“不同种罪行”,又包括与被指控犯罪性质的“同种罪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的过程中,“其他罪行”指的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但是在服刑的过程中,应该包括“同种罪行”和“不同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应该指与司法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解释》的规定与第三种观点相一致,认为“其他罪行”应该限定为“不同种罪行”,《意见》也规定“其他罪行”应该指“不同种罪行”。笔者认为如此限定是不合理的,原因有:第一,此规定缩小了“以自首论”的成立范围,自首的本质特征就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论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都表明了犯罪分子愿意接受法律制裁,都应该认定为自首,这样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减少“同种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第二,如果将“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罪行”,显然就是限定解释。限定解释就是刑法条文中使用文字的含义过于宽泛,不能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就限制其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正意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此解释是对法条的曲解,实质上是一种立法解释,是不正确的。其三,《解释》第4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也就是把坦白的行为规定为了“应当”从宽的情节,这也就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坦白是“可以”从宽的情节互相矛盾。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立法现状+缺陷对策 第6页下载如图片无法显示或论文不完整,请联系qq752018766
设为首页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copyright©youerw.com 优文论文网 严禁转载
如果本毕业论文网损害了您的利益或者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一定会及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