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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立法现状+缺陷对策 第3页

更新时间:2016-9-11:  来源:毕业论文
其二,根据《刑法》第优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自首就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以下称“三种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在准自首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准自首的主体必须是“三种人”。这里所说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这里所说的“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接受人民法院判决后,正在执行刑罚的人。2、这里所说的“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已经掌握的线索或者证据,不能认定“三种人”是其他罪行的犯罪嫌疑人。3、这里所说的“其他罪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三种人”只有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是不同种罪行的,才成立准自首,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的行为都成立自首。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如实供述”的主体、“如实供述”的内容、“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等的规定还不是太准确,需要及时完善我国的立法。
(二)“如实供述”认定的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活动的全过程,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应的就是量刑制度,从司法实践中可以证明,自首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量刑制度,所以完善我国的自首制度迫在眉睫。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在投案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才成立自首。“如实供述”作为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其影响自首是否可以成立和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与“如实供述”认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很多问题,从而影响了自首的判定。暂且不论他人,就是在刑法学界对“如实供述”的认定也存在很多争议,认识不尽一致,导致了无法正确执行自首制度,在刑罚裁量问题上出现了很多矛盾,严重破坏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比如“药家鑫”案,在此案中,被害方的律师认为,药家鑫在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否认了自己杀人这一事实,即使四天后在父母的陪同之下投案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不能按照自首从轻处罚。但是主审法官认为,虽然警方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但没有认定药家鑫就是杀害张妙的犯罪嫌疑人,其在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众说纷纭”的局面,归根结底,是因为对“如实供述”认定标准的规定模糊造成的。对于上述案件,笔者支持主法官的观点,应当认定药家鑫为自首。笔者认为在一般自首中,只要行为人悔过自新、其供述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就应该成立自首,而不应该局限于必须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如实供述”认定标准的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重要途径就是把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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