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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2)

时间:2023-10-03 21:15来源:毕业论文
近年来,类似的社会热点案例屡见不鲜,法院最终如何判定成为广大群众关注的焦点,其判决也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观念。因为婚姻家庭财产与我们的日常生

近年来,类似的社会热点案例屡见不鲜,法院最终如何判定成为广大群众关注的焦点,其判决也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观念。因为婚姻家庭财产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也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夫妻财产是家庭生活中的物质基础,而夫妻财产纠纷多表现为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财产归属问题直接联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夫妻关系的和谐。但是问题在于处理婚姻关系领域内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时,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而物权法的一般规则恰好对婚姻法未涉及的领域做了补充,弥补婚姻法在有关问题解决意见的空白,也促使对婚姻法的修改完善和一系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适法冲突问题。但我们也看到仍有许多冲突在适法上并未得到解决,甚至在立法理论上还有所缺陷,而从适法冲突引申而来的适法选择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探究婚姻领域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适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之理论基础

(一)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比较

   1。意思主义——法国立法例。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此时代背景下的《法国民法典》,推崇契约自由主义,物权变动的要件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表现为契约。 而契约的有效成立构成条件有: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由此看来法国法就物权变动的要件采取意思主义,即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的同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就不动产物权,还有非经登记不得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作为补充条件,有效的保障了第三人和交易的安全。法国1955 年的法令有具体表现,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公告”即之前的登记为对抗要件。依照公告规定, 当事人实施的以不动产所有权或以不动产为标的其他物权转让行为, 必须予以公告, 否则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这一制度体现了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特别保护。

由此看来,法国民法中的债权行为一经有效成立的同时,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只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依这种立法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因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范围的不同而不同;在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就是有效成立的债权行为;登记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2。形式主义——德国立法例。针对法律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德国法采取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明显的区分,判定其各自独立所产生的作用,也就示表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可以互不干扰、独立存在的观点。不动产物的合意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两大要件,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两者缺一不可,这与意思主义相反。意思主义只强调仅债权行为就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登记要件只是补充弥补第三人利益受损弊端的条件。论文网

有一点值得注意,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是仅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想法的合意,还是也包括了将其付诸实际登记的合意,在德国法学中存在争议。以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合意既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也包括登记行为的合意,而现在大多数观点都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对物权变动的合意,对登记行为,注重登记的外在表现结果,没有强调登记合意。笔者认为,在意思主义中,合意偏向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是在形式主义中,因特别强调登记要件的缺一不可,所以此时的合意偏向是否更加重视登记的合意。此观点值得继续进行进一步探究。 我国婚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968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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