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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系统安全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第5页

更新时间:2016-9-11:  来源:毕业论文
(四)信息安全立法缺乏统一规划
也正是这个原因使得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部门规章之间普遍存在相互冲突和矛盾。例如,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都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执行。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电信条例》中规定主要由电信机构管理部门执行刑罚。除了这些以外,不同的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力度和形式也不同。这就需要对立法进行一个统一规划。
   (五)互联网信息安全刑事法律制度规范对象和范围偏窄
我国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这个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范围方面体现明显,我国97年新《刑法》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是,该条文规定侵入的是“国防建设、国家事务和尖端科学技术” 这三个领域的信息系统,却把“经济建设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领域”给排除了。
   (优)刑法条文关于互联网单位犯罪方面欠缺规定
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单位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像单位为了获取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刺探国家秘密等目的,实施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或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一些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如果立法者不对互联网信息安全方面的单位犯罪进行规制,那么会使单位实施严重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无法可依,所以要尽快规制互联网的单位犯罪行为。
(七)刑罚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刑法方式只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资格刑和财产刑,这和互联网犯罪的特点是不相适应的,而在这方面,国外通常会综合运用资格刑、财产刑、和自由刑。互联网犯罪大多是非法牟利的,为个人、企业或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所以在对罪犯不仅需要自由刑处罚,还要加以没收财产或者处以罚金。
   (八)没有与其他国家签署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专门条约
目前我国只是和部分国家签署过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但没有收集电子证据方面的特别规定,随着跨国互联网犯罪案件的增多,我国有加入打击互联网跨国犯罪司法国际合作体系的必要,否则就很难应对大量国际网络犯罪的侵袭。
四、完善我国互联网信息系统安全刑法规制的对策
    (一)完善现有刑事立法,增设相关罪名
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研究借鉴,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现有情况,增设一些有关互联网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罪名:本文来自优~文\论|文/网,毕业论文 www.youerw.com 加7位QQ324'9114找源文
1、增设非法拦截计算机数据罪。这是个在《公约》中规定的罪名要求各个缔约国设立保护计算机数据传输的保密权。如果我国可以在刑法修订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罪中增设该罪名利于我国相关法规与国际接轨,让我国融入国际反网络犯罪体系中。
2、增设故意制作、传播恶性计算机病毒罪。我国现行刑法只是将使用计算机病毒破坏计算机系统的作为一种犯罪的行为方式,却没将其特殊的危害行为跟其他行为区别开。而恶性计算机病毒有很强的隐蔽能力,侦破案件后所能发现的危害结果也只是一小部分,所以考虑到这里我们可以设立这样一个罪名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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