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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问题之检讨与矫正

更新时间:2014-11-23:  来源:毕业论文
人格权问题之检讨与矫正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原来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笔者对现行民法关于人格权规定进行检讨,指出完善人格权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时代发展,特别是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人权入宪”的时代条件,重新对人格权法(草案)作出检讨,并提出矫正措施。
关键词:人格权;检讨;人格权法;矫正措施
    民法是万法之源、是任何法律的起点、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计划在2010年以前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民法典是重中之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实践提出了加快完善人格权规定的要求,特别是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提出“人权入宪”后,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格权的发展完善,将关系到我国人权发展的大局。
    一、现行民法关于人格权规定之检讨
    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因人的出生而当然享有,因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它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因此当前我国“人格权”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一方面,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课题。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权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人格权法中有所反映。因此有必要对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篇,进行专门细致的规定。
    二、人格权制度矫正的必要性
    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制订民法典正确处理人格权法编的最好的选择。其理由是:
    第一,是我国“人权入宪”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明确提出“人权入宪”,这反映了国家对公民人权的高度重视,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实质。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完善必然关系到我国人权发展的大局。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篇是“人权入宪”的必然要求。
第二,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从罗马法确认“抽象人格的权利”以来,直至本世纪人格权制度的形成,人格利益曾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而未能置于民法的充分保护之下,这虽不能否认人格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毕竟不存在着民法的人格权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典本身是有缺陷的。[1]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人格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也要求其独立成编,不独立不足以展示其实质内容,不足以凸显其自身性质及其合法地位。
    第三,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来说,人格权应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产生不和谐、不协调问题,更不会破坏民法典的原有体系,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实际上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是在继受原有权利的基础上,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五,侵权法独立成编的同时,在体系上也就必然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是为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而设置的。要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其前提是在民法分则中对各项民事权利都要有具体地规定。如果民法分则设置仍像以往那样,将物权、知识产权等基本权利类型都涵括进去了,唯独对人格权没有在分则中设立相应的篇章,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中,对于侵害人格权这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未作重点规定的话,那即使它对其他的一系列权利均作出了具体、明确地规定,它也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了。我们倡导将侵权法独立成编为的就是要将其体系化,既然即将得到的是一个不具有完整性的侵权法,则其独立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人格权独立成编,从正面去规定人格权,不仅可以促进侵权法的完整,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有利于侵权法系统的科学、合理化。因为侵权法中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对人格权有个系统的确认,可以避免当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时,还要去解释、规定“什么是人格权”的问题。因此,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是必要的。
第优,一部有着单独人格权法的民法典,是我国原有民法体系发展的结果。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用8个条文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这是对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突破。它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实践中已把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这确立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体系,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研究中所发挥的作用,可以证明这是一个科学的体系,一个卓越的立法成果,一个先进的立法经验。任何一个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有着其历史连续性,都是原有立法经验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对“人格权”所提出的新要求,都是我们原有的法律所无法满足的,既然时代的发展有着这样的要求,并且我们又有着这样的宝贵经验,当我们在起草民法典时,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去抛弃这种科学的先进的体系,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三、人格权法(草案)之检讨及矫正措施
2002年12月23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被列入首次提请审议的新中国首部民法典草案,这表示我国已在民事立法实践中确立了人格权编的合法地位。该法在民法草案中居第四编共七章二十九条,较为系统地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以下是针对草案所提出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人格权法编的地位问题
    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法编,必须借鉴西方国家好的做法。如《瑞士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了单独的“人格”一节之后,开启了民法典对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保护的新阶段。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专章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这一部分就是叫做“部分人格权”,第一部分是尊重人格尊严,第二部分是尊重儿童的健康,第三部分是尊重隐私和名誉权,第四部分是死者遗体的保护,一共40条。[2]我国民法草案对人格权所作出的规定,就是在借鉴了上述西方国家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及人格权本身性质的基础上所实现的重大突破。它在法律上确定了“人格权法”具有与物权、债权等同等的地位,这就是其创新之处。但它似乎对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权利,这一属性不是很重视,从而未对人格权本身所具有的优越性予以肯定,而只是将它放在第四编。从目前人格权制度发展不完善来看这种编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人格权的重要性是可以预见的,将人格权法置于一些财产权法编之后,是无法适应民事主体对于自身权利的要求的。所以将人格权法编列为民法分则的第一编,这不仅可以真正体现人格权法的崇高地位,也可以体现我国的民事立法的前瞻性、先进性。http://www.youerw.com/
   (二)关于人格权的内容问题
    1.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该法第一章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本章从总体上对人格权予以较为全面、具体地确认,尤其是对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但这其中并未对“禁止人格歧视”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可以考虑在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的同时,规定“本法禁止任何形式的人格歧视”。
    2.关于人格权的具体规定
   (1)关于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一章中对自然人遗体规定的篇幅要比规定自然人生前的身体健康的篇幅要多。应对“身体健康”的规定再详细具体一些,避免这种形式上的失调。生命权中规定禁止非法剥夺生命是恰当的,但在身体权中只单纯地规定自然人对自身身体的处分权,却未对这种处分权是在何种前提下享有作出限制。此外对遗体利用的法律保护应再具体一些,要规定不准许擅自买卖和利用尸体。
   (2)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二章对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的名称权给予了系统规定。但是,在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误导。这里 “适当方式” 的规定太过于笼统。如果能进一步规定何种重名情况,采何种“适当方式”那就更好了。关于这点倒是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编中商标法的有关做法。
   (3)关于肖像权
    确认了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并规定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处分权,但对肖像的保护期限未作规定。如死者的肖像保护期限,可以考虑在自然人死后的10年。此外,模特的肖像权的问题是比较典型的,最好予以特别体现。
   (4)关于信用权和名誉权
首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同时也规定了名誉权。信用权应当规定,但是信用权与商誉权、信用权与名誉权究竟是什么关系,还需研究。目前信用权是指主体的经济能力的评价,从这个角度信用权应称为“商誉权”。有的专家认为,信用主要是一个偿债能力。草案对信用权的规定,不仅仅是指它的偿债能力,还包括其他的内容,所以我们是否称其为“商誉权”或“信誉权”更恰当一些。有的认为,信用权在德国是因为没有解决名誉权才规定信用权。德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和企业的营业权利,涉及到名誉权的拿到信用权里的。那我们既规定信用权又规定名誉权,会不会产生重复现象?[3]
    综上所述,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历史渊源,而且是我国立法实践上的一大突破,反映了我国立法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制订民法典正确处理人格权法编的最好的选择,它进一步展示了人格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凸显其自身性质及其合法地位,使民法典体系更加和谐协调。民法草案既对一般人格权作了规定,又针对生命健康权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大大促进了人格权体系的完善,构造出一个科学、合理的人格权制度, 更好地保障公民应有的权益,创造更加美好的社会主义法制环境,对我国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徐国栋.罗马法与现代民法.卷一[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34.
[2]杨立新,孙博.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J].湖北法学.1995,(4).
[3]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8.
[4]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3.
[5]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
[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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