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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律思考

更新时间:2014-11-23:  来源:毕业论文
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律思考
摘要: 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无力挽回,大股东操纵公司无视小股东的权利而损坏其利益时;《公司法》给与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小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关键词:小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行使与限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按资表决是法定的实权,但实际上却经常出现大股东操纵公司,小股东基本上起不了多大作用的情况。小股东对大股东的为所欲为无可奈何,权利被架空已成人们讨论的焦点,这种现实无情地打消了人们投资的积极性。这使得立法者不得不考虑权衡各方的利益。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这条规定的出台,体现法律的制定向弱者倾斜的发展趋向。依次规定来鼓励交易、体现公平、权利制衡。但是也应该看到,对于公司的前景和发展,大股东鉴于个人的利益考虑,会对公司的发展投入更多的目光。所以,在保护小股东的同时,也要防止小股东出于对利益分配目标不满意或其他不当动机和目的,肆意行事,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损害大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所以在注重小股东的利益的同时,必须严格限制解散请求权的行使,使最具有竞争能力的法律主体----公司保存下来,并发挥它的最大效用。
本文认为:小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无力挽回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范围限定在公司经营管理上,程度定在出现严重困难时。包括公司管理上陷入混乱,高管人员控制不了局势,经营上无人支撑等;且没有被控制住的希望,致使公司处于长期的濒危状态,而且继续加深或已无可救药。而不是一般的人事调整、干部调动,暂时的工作消极等。如发生在上海的一个案例:甲、乙、丙三人出资100万元组建一家装饰公司,甲、乙各占40%,丙占2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由于三人不会经营,业务不济,第二年公司就没有了业务,但每年却要支付30万元的租金,面对处境危难的境况,丙要求解散公司,甲、乙却不肯。此案理论界认为该公司没有文持的必要,应当支持丙的主张。本人代理的一个案件,意中公司由甲、乙出资组建,乙占32%的股份。公司成立后,1998年乙到外地另开公司,杳无音信。2005年乙突然回来,诉请法院解散公司,但时下,意中公司情景看好,甲颇有管理才能,使公司逐渐壮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了乙的解散请求。比较这两个公司的关键区别是,请求人请求时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即是否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且无力挽回。
二、公司存续会给股东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首先公司存续的情况是正常的存续期间,而非章程规定的时间即将到期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解散,而恶意将公司拉到法院的时候。这里的“会给股东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要有证据证明,而且经查证属实,属合法获取,足以证明。辟如某股东借口公司不分红利,便说公司连年亏损,损失重大,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里的股东利益,应当是请求解散的股东利益,而不是大股东或者没有提出请求的股东,也不能是公司的利益。之所以是以小股东的利益为标准,在于权利可以放弃,如果大股东甘愿冒险,情愿受损。小股东不能说:“你不能受到损失,我实在看不下去你受损失,才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这不符合权利的根本特点。所以“股东利益”应当是提出请求权的股东利益。“重大”也不能以数额为标准,因为高管人员作出每项决定时,都有一定的风险,如果以数额为标准,那么大公司的数额和业务金额要比小公司大得多,大公司将更容易遭诉而应接不暇,带来事实上的不平等。公司的发展必须给高管人员一定的空间,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 “重大损失”对提起请求权的股东来说,不是一般的利益损失,要造成一个一般人忍受不了的事实。否则,会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这是对请求权人的资格要求。有四层含义:第一、行使请求权时,是本公司的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人。第二、必须当时持有10%以上的表决权,并且不能是在转让过程中,以及在诉讼中,也就是这个股权没有争议。第三、10%以上可以不是一个自然人股东,可以是多个股东的股权之和,即多个股东可以联名请求。第四、表决权的比例是公司全部有表决权的股东的10%。以上四层含义缺一不可。
四、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就是请求人穷尽除诉讼以外的所有救济途径。如:调解、股份转让、股票回购、强制收购等方式。防止请求权人动辄将公司诉至法院,或威胁高管人员获取不当利益。如何才算是权利穷尽?以什么样的标准?本文认为:在请求权人诉至法院前或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司或者不愿解散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并有足以可信、妥善解决的途径或方式,法院就不应支持请求权人的请求(情况紧急的可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公司或股东背信弃义,享有请求权的股东可以在另行诉讼时,要求他们承担经济损失,也可以要求高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这都能保证权利人的利益。
五、 必须向人民法院请求http://www.youerw.com/
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时,必须向人民法院,不能是其他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如今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有受理和裁判,到底应当向哪一级法院诉讼,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各有灼见。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的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因为公司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一般而言,公司规模小,涉及各方利益较少,纠纷容易调处,可以利用基层法院大量的司法资源,运用调解方式可以减少大量的社会矛盾。但对于股份公司应当在中级以上法院管辖,股份公司一般涉及人员较多,关系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应当慎重对待。
这么严格的条件,难免让人有点望而生畏,不敢提起请求。然而它并不是高不可攀。仔细研究会发现,第一点和第二点是相辅相成的。如果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情况下都会使公司的业务下降,高管人员在权力斗争中无暇顾及公司的经营发展,每况愈下的业务支付不起高额的费用,必定给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到公司主张权利一般都会遭受拒绝,纵然小股东经过了百般努力,也会徒劳无获。如果由于小股东到公司主张权利,让高管人员从复杂的各项关系中解脱出来,重新回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让公司起死回生,无疑也是一大幸事,作为小股东看到希望再现,利益可得,一般也不会再放弃自己的利益而一意孤行。这样一来,更有利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为社会带来诸多裨益,也是我们渴求的结果。所以,立法者在给小股东权利的同时,严加限制,体现了利益均衡原则。权利不是空中楼阁形同虚设,它是能带来利益并受法律保护的实在;但同时也告诫人们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能忘记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不是一望无垠的天空,他有自己的界限;权利并非肆意处置,他也有神通广大的孙悟空的紧箍咒。
公司解散毕竟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他涉及众多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和社会稳定,我们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更要考虑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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