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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现代司法理念完善和更新民事再审程序

更新时间:2014-11-23:  来源:毕业论文
用现代司法理念完善和更新民事再审程序
一、关于现代司法理念
1、如何理解现代司法理念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看来,理念一般应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理念具有客观基础,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东西,而是由社会决定的。其次,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第三,理念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最后,理念是相对的和多元的,而非绝对的和单一的。【1】“司法”是历史的产物,是一种社会现象,他随着国家的社会制度、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存在着差异。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创设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是支配人们在司法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思文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并贯穿司法制度的四个组成部分的创设过程。而现代司法理念则是以现代司法所要求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来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文和行动。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来看,每一项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都在一定程度上都要体现出现代性的司法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
2、司法体制改革所需要的现代司法理念
一是程序正义理念。司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程序性特点,程序就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其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内在品格不容忽视。二是中立意识。中立性是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首要共同特点。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通过法官居中裁判实现社会正义,裁决要做到不偏不倚。审判的独立性对文护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至关重要。三是效率和效益意识。效率和效益意识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一个国家司法效率的高低,可以反映出该国司法制度在实现民主、公正途径中的科学化程度或进步性程度,效率应是现代司法理念追求的价值目标。四是法律真实理念。法院的工作应当定位在值得公众信赖的价值上,确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对法院和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是符合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现实态度。五是司法独立原则,一般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1、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规定了五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或因当事人及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在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条件下申请再审,进行再审的诉讼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一个补救,是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精神的表现。【3】
2、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缺憾
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的错误而设置的一种诉讼程序。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立,对于确保司法权的良性运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平息纷争和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他向人类创建的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他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其保守的倾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固化呆板因素,还有一部分是源于与其控制作用有关的限制方面。【4】近几年来,由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不足及宣传的错误导向,将个案的裁判不公看成司法不公,于是我们的民事再审工作似乎成了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的保障,被赋予了挽救现实的历史使命。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误区,导致当事人的申诉权滥用,监督权扩大,再审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权威,既判力得不到尊重,终审不终,盲目再审、反复再审现象严重。有些案件经过再审终审后,纠纷并没有得到平息,而是开始了新一轮的循环。
在我国,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是对既决裁判的怀疑和挑战,这种既决裁判又是由有纠纷最终解决权威的,拥有理性和专业知识的群体做出的精密结论,所以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慎重。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表面意义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是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这种监督程序的建立从权力性质上看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存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法院的监督是内部监督,这实际是一种司法行政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程序的纠错程序,法院所起的作用却是直接干预而非“审理”。从而对于法院提起再审程序既无次数,也无法定事由限制。这种建立在职权主义上的再审程序,虽是对个案裁判的错误起到一定纠正作用,但却丧失了法院本应有的中立地位,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这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很多弊端,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判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文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文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倘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在我国最易提起再审,也最易侵犯程序安定的就是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权利。因此取消法院的再审提起资格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
其次,检察机关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也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这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理念去设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及涉及人身诉讼的案件,检察院有权抗诉甚至有权以当事人身份提起诉讼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其它民事案件,则不能一概否定抗诉权存在的价值。因此,检察院再审启动权,一般来说限于涉及原审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和集体利益或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可提起抗诉,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必启动再审。
最后,应当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与防止当事人滥诉制度。在强化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审判的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学术界基本一致观点是建立再审之诉,即以诉的原理和制度为基础,以有利于在再审程序中充分贯彻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但与此同时又产生了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矛盾,有权利的行使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有滥用权力的现象就有规制的对策,法治社会就是在这种推动力下不断完善和发展。人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对于裁判结果,即使基本合乎正义和公平,也会使败诉方甚至胜诉方产生不满,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限制,但又不能限制过多,否则再审形同虚设。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成为再审之诉能否实现预期效果的关键。【5】所以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主渠道,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不受侵犯,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6】
 三、理念更新前提下的民事再审程序改革和完善
1、司法理念的更新
各界专家学者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提出了种种改革设想以期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科学。如前所述,由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本身存有的弊端日渐凸显,已很难适应当前新形势和新任务,也很难确保司法公正,因此从根本上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已迫在眉睫。但改革能否顺利启动、能否健康推进,解放思想、更新理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为此,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时,首先要从法理基础角度出发,进行司法理念的彻底更新。
(1)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理念的更新。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且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我们必须正视“有错必究”理念带来的无限再审背后对生效裁判权威的损伤,不能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存在。因此应给一贯坚持的“有错必究”再审指导思想重新定位,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去纠正。而严格依照司法的特殊性和诉讼的规律性来设计再审程序,确立“依法纠错”理念,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或可能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这是“有错必究”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7】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究”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十分必要。在此理念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得到最大程度的文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依法得到保护,从而在纠正错误裁判与文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寻找到了一个平衡点。
(2)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理念的更新。现代司法奉行证据裁判主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判断上,这和当事人的举证、诉讼技巧、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等有很大关系,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事实无法绝对查清、互相矛盾的证据无法绝对排除、判决缺少依据的案件。但即使这样,法院仍须作出判决,因为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紊乱了的社会关系。【8】因此,法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来查明“法律真实”的程序而依法进行裁判,而不可能还原到案件纠纷的每一个细节去探求案件的真实,即完全再现“客观真实”。法官能够做到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即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只要是基于“法律真实”就足矣,“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真实事实”。【9】若刻意要求以“客观真实”的标准完全再现客观事实的原貌,既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也是很难实现的,而从“法律真实”理念出发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体系,再审中出现的各种顽症将会大大改观。
2、改革民事再审程序
 (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完善。 再审事由应当是一种不以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为此应细化、明确再审事由,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现拟提出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1、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受理诉讼;2、审理本案的法庭未依法组成;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5、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或变造的;6、作为裁判基础的生效裁判或行政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7、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存在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并影响本案裁判的;8、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断时被遗漏;9、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重大错误;10、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11、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12、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被确认有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再审的法定事由存在许多问题,总体来说是过于简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但在修改的同时应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
(2)、再审的主体应适格。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有再审利益,即申请再审的人应限定在受确定的判决约束且有不服的利益的人,原则上是原审判决其败诉和部分败诉的当事人,而被申请人则为原审胜诉方。
(3)、再审的提起应有法定期限和次数的限制,并且对再审的判决仍然不服的不能再次提起再审。其目的在于文护既决判决的既判力和程序的稳定性,毕竟“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实行一次再审终局制度。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再审的次数作http://www.youerw.com/明确规定,致有些法院片面追求实体的公正,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对那些可改可不改的案件进行改判,对那些不是很严重违反程序的案件进行再审,结果不但导致司法程序的混乱,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建议在修改关于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时,本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将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
(4)、对于滥用再审权利的当事人应规定一系列制裁措施。比较国外的一般制裁措施,同时在审判监督制度中,要对启动再审的主体、理由、启动时间、审级、审理次数严格规定,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实现司法公正。
(5)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应以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也应以不涉及当事人实体为前提。检察院应集中精力监督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有无违法违纪情况发生,只要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加以改判,检察院则只对违纪违法的法官进行处理,而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四、结语:
实现法律的正义不仅应体现在个案的正确裁判,更应体现在形式上的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一种价值理念,所以再审程序的重新构建过程就是司法权威性的建立过程。民事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文护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最后一个关口,对它的改革不是纸上谈兵,而是一个漫长的摸索过程,需要缜密的思考、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的证明。
参考书目:
1、   范愉著:《现代司法理念漫谈》,载中国法理网。
2、   徐剑英著:《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理性思考》
3、   熊先觉:《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5月第二版,第84页。
4、   埃德加·博登海默(美国法律哲学家)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华夏出版社1974年修订版,第388页。
5、   赵十、刘小勇著:《民事再审制度申请主体的理论再探讨》
6、景汉朝  著:《民事再审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7、章武生著:《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
8、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9、徐国栋著:《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法学研究》杂志199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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