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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引发产品质量纠纷的案由及管辖

更新时间:2012-3-7:  来源:毕业论文

 河南安阳人刘某自石家庄购买某品牌轿车一部,车辆使用四个月后在河南安阳发生自燃。刘某向安阳法院起诉要求退换车辆。安阳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受理了该案。该车经销商石家庄某汽车贸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车辆自燃只对车辆本身造成了损害,并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不宜按照侵权纠纷由侵权地法院即安阳法院管辖,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即石家庄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件移送石家庄某区法院审理。安阳法院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为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驳回了石家庄某汽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即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分为两种情况:1、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质量要求引起的纠纷,即合同质量纠纷;这类纠纷消费者通常会提出退换货、支付违约金的要求。2、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纠纷,消费者通常会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车辆发生自燃,消费者要求更换车辆,应属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品购买者与产品的销售者就该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论文网http://www.youerw.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提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择一起诉,不能同时实现两种请求权。原告起诉时要求更换车辆,表明其选择了追究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销售商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应当支持的。在石家庄某汽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由更换车辆变更为赔偿损失,表明其转而主张追究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种情况下,法院驳回经销商的管辖权异议,经销商没有上诉。

  本案中消费者选择侵权之诉是合理的。原因在于:一、管辖问题。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可以在当地法院立案审理。二、责任承担主体不同。根据合同质量纠纷起诉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起诉经销商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不应将生产商作为被告。而产品侵权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将生产者列为被告更易于赔偿目的的实现。三、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如下:“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更为有利。

  购买大额消费品后,发生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纠纷时,消费者作为权利人不能就同一产品质量纠纷同时根据两种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但可以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请求权人应从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诸方面综合考虑,以最终确定采取何种诉讼请求。

 作者 王艳玲律师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28号5楼电话:15532171753 QQ:121377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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