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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关于互联网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现状以及对比 第3页

更新时间:2016-9-11:  来源:毕业论文
(三)我国与国外在互联网信息安全问题刑法规制方面的对比
    目前,中国没有参加任何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但是,在同一个互联网络,同一个信息世界中,我国同样遭受着网络犯罪的严重危害,中国现行网络犯罪相关刑事立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网络犯罪的实际状况逐步建立起来的,把前述国际公约同中国的相关立法进行对比并分析相互的异同,有利于认清国内外立法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
从对各个国家关于网络犯罪刑事立法方面以及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的分析,我们发现,虽然各国在犯罪类型以及具体罪种的设立方面有些差别,但侵犯计算机数据和系统安全的犯罪一直是互联网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多数国家都设立的有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干扰计算机数据罪、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等直接侵犯计算机数据和系统安全的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还设立了设备滥用罪和非法拦截数据罪,这两种犯罪大多国家都没有规定,但从其危害看将成为各国针对互联网犯罪形式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其他的互联网犯罪中,共性主要集中在与经济利益相关的犯罪上,随着国际局势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各类型的网络犯罪会大量涌现,比如和政治相关的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有些国家已经开始在这方面加强刑事立法。
我国在侵犯计算机系统和数据安全方面的犯罪的设立上还比较先进,比如设立了干扰传输中的计算机数据的犯罪等罪名,但是在罪名的确立和犯罪类型的确立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其他的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犯罪方面,我国的相关刑事立法也较为落后,缺乏为一些新型网络犯罪设立新的罪名。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趋势,对一些像侵犯著作权、与内容相关、与财产相关的带有跨国性特征的互联网犯罪规定到我国刑法中。
下面我们从不同方面对我国与国外对于互联网信息安全刑法规制问题进行一下对比:
1、在犯罪主观方面我国刑法规定和各国组织相关法律文件相同,只有处于主观故意才能构成互联网犯罪。
2、在犯罪形态方面,综合各国可以看出主要有三类:一类,对互联网犯罪作为最严厉的处罚,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法国。表现在一些罪名对网络犯罪的未遂状态也要进行处罚。第二类,是对互联网犯罪作宽松处罚,代表国家是日本,其新设立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罪不对犯罪未遂进行处罚。第三类,是对互联网犯罪进行折中处罚,代表国家是德国,其对于探知数据罪,是根据具体犯罪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未遂处罚的。而我国刑法在分则方面没有具体规定某种犯罪应处罚预备罪、未遂罪或终止罪。
3、在互联网共同犯罪形态方面,综合各国可以看出,追究犯罪帮助犯、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是国际刑事立法的比较一致的做法。在立法模式上各国都采取在总则或一般规定中规定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很少在具体犯罪条款中规定。我国在这方面也与国际基本相同本文来自优~文\论|文/网,毕业论文 www.youerw.com 。
4、在刑种设定上,各国的刑事责任主要实现形式有罚金刑、自由刑,少数国家,比如美国和法国规定了一些相应的附加刑,我国与国外对比,我国刑法中关于互联网犯罪的刑事责任只限于自由刑,刑种相对单薄。这样不利于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种类的刑罚方法,并且,不规定罚金刑也不利于减轻互联网犯罪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
5、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方面,只有法国规定了法人实施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法国除了在总则里规定了关于犯罪刑事责任,还在“侵犯资料自动处理”一章里对法人犯罪的资料罪以及预备罪和未遂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公约》中,法人刑事责任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处罚法人犯罪的刑罚,只是要求缔约国对网络犯罪的法人规定相称、劝诫和有效的刑事或非刑事处罚以及其他措施,但罚金刑则是必不可少的刑种。而我国对单位的刑罚只规定了罚金刑,这样使我国在单位犯罪的处罚上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6、在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方面,《公约》专门规定了互联网犯罪的管辖权。我国在刑法的空间效力规定上,并没对网络犯罪进行特别规定。与《公约》相比,我国的相关规定细致周密,具有灵活性,便于实际操作。但我国很有必要建立跨国网络犯罪的管辖权磋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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