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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4-11-23:  来源:毕业论文
婚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当婚姻不能文系家庭面临解体;越来越多的人在离婚时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新《婚姻法》中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了便于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解释,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结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着实解决了不少问题。但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实际执行中却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笔者试从法律规定和实务谈一些看法。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的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基于《婚姻法》规定的配偶权。配偶权是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我国著名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表明配偶权是决定权,又是绝对权,任何人侵犯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都是基于配偶权派生出的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第三者追究责任,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此权利的类推。
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的当事人
(一)          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权利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受害方,即无过错方,其配偶在导致离婚的原因上存在过错。笔者认为这里的“过错”应作狭义理解,原因是: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感情关系的两性结合。平日里,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争执或者发生纠纷,也可能出现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或违背婚姻家庭法定义务的事,总会有过错,只是过错大小不同。法律只能追究危害家庭、导致家庭破裂的较大过错,否则就混乱了是非标准。第二、婚姻中存在的过错并非都影响夫妻关系的文持,只有对方不能容忍的过错才会伤害夫妻感情,给夫妻一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配偶一方只能基于能对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过错行为向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才符合受损害就赔偿的理论,来弥补伤害,慰抚创伤的心灵。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配偶一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须存在着法定的过错,即《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1、重婚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4日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事实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此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形式,即通奸与同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务中已达成共识,但被限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的,过错配偶一方是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存在着争议,一种认为是可以,另一种认为不可以。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通奸只是偶尔地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没有破坏婚姻家庭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的“手”不要伸得太长,婚姻法并不禁止婚外恋。法律并不禁止通奸,那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把通奸强硬上升为法律来调整,对很大一部分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如果需道德规范调整的东西全让法律来取代,效果反而会差强人意。人们会因此丧失很多个人自由,不自由的社会也是一个很不宽松的社会,会产生很多问题。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相对私人的生活空间。http://www.youerw.com
3、家庭暴力行为。依《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形式多种多样,概而言之有两种,即精神上的暴力和肉体上的暴力。精神上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讽刺和咒骂等,肉体上的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残害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三)可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有人把“婚外情”比喻成这样一种果子:有毒,但看起来很美。近年来由此导致的离婚呈上升趋势。对于这些离婚案件,可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理由是:1、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有时会严重破坏和伤害婚姻家庭,直接导致离婚案件的发生。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有过错的配偶成为共同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三者虽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但可以另案提起,能更好地警示世人,不要图谋破坏他人家庭,当婚外情危及他人家庭时第三者应默默离开,从而保护社会的最小细胞不溃烂。3、在实践中,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离婚是由第三者引起,当事人都可以诉,但法院应不公开审理。给第三者造成人格侵权的,当然要承担侵犯名誉权之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均有规定,例如英美法国家、法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虽然《婚姻法解释(一)》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侵权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特征。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包括:1、有损害后果发生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2、有侵害事实即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3、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必追问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4、配偶一方有过错且过错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种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同。
四、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
确立离婚损害制度的国家,一般会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起的时间规定在离婚程序中。《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依附于离婚程序而存在。但有例外,《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规定,如果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 “一年”是指诉讼时效,还是指除斥期间?笔者以为,这里“离婚”是指实体上的意义,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对配偶关系的解除;“一年”是指诉讼时效。理由是:1、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存在中断、中止、延长适用的法定情形。如果是除斥期间,发生中断、中止的民事事由便不能适用,势必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纵然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书面告知当事人,也不能保证不出现特殊情况。2、还有些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协议离婚案件,法院不可能书面告知,无形之中会使一大部分人没有行使权利的机会。如果离婚案件要经一、二审程序,时间有可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时,离婚未定,权利人会陷入两难境地。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违背了法的基本宗旨。故欲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请求权的时间问题。
五、提起损害赔偿的方式
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是在答辩状中提出,还是在反诉状中提出,一直也是个难以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提起反诉在反诉状中提出。原因是:1、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来看,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表明无过错方主张权利时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2、损害赔偿本身是一种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时,提出的是一种请求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要求法律保护的人。而答辩是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答复或辩解,他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告所诉范围,这就决定了如果在答辩状提出,不反诉的话,其请求权是不会得到审理的。3、它既然是请求权,就应当受《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约束,也就需要被告提起反诉。
优、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优种因素。在具体数额上,各省市规定不一,譬如,河南省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在5千元以下酌定。但是实际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也是五花八门。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还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结婚时间的长短
双方结婚一个月离婚和结婚几年、几十年离婚,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也是明显不同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承担了大量或全部的家务劳动,把全部精力和青春奉献给了配偶和家庭,她(他)们从另一方面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的,赔偿数额相对要高,才符合公平原则。
(二)侵权情况和程度
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虽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但在其他地方导致离婚有过错时,人常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
(三)、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
过错方对受害人产生的损害后果,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再婚比较困难,无生活来源的,赔偿数额要提高;如果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当地的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1、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2、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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