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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化思考

更新时间:2014-8-22:  来源:毕业论文

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化思考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一项罪名,其具体包括飙车和醉酒驾驶两种形态。从目前全国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来看,醉驾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情形,飙车犯罪微乎其微。因而社会各界对危险驾驶罪的争论也主要集中在醉酒驾驶犯罪上。由于缺乏司法解释指导法律适用,各地法院的执法标准不尽相同,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的处理上也缺乏统一的量刑尺度,


这就使得醉酒驾驶犯罪在量刑上出现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失衡。

一、问题提出: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失衡

案例一: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范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故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2011年5月5日21时50分许,刘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路边路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故判处刘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三:2012年3月23日13时55分许,孙某醉酒驾驶牌燃油助力车,因行驶异常被巡逻警察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三个案例的刑罚都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比较分析,我们会得到另一个结果。

案件
酒精含量
mg/100ml
次数
车型
后果
刑罚
范某案
161.3
初犯
摩托车
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刘某案
149
初犯
摩托车
与路牙发生碰撞,致自身车辆损坏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孙某案
114
初犯
助力车
交警查获,无损失
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案例一中犯罪人的酒精含量以及造成的后果相对而言是最严重的,案例二次之,案例三最轻,但是案例一的量刑相对而言最轻,案例三的最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以上三个案例的量刑存在失衡问题。应当说,以上三个案例的量刑失衡反映的是整个醉酒驾驶犯罪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对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面对醉酒驾驶犯罪显现出的犯罪主体多为农民工、农民等弱势群体、肇事车辆以摩托车为主等问题时没有一个统一合理的量刑适用标准,而鉴于公众严惩醉酒驾驶犯罪的呼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人民法院很少适用缓刑,因而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失衡是必然出现的问题,因此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规范化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量刑选择:应当考虑的几个重要量刑情节

醉驾行为之所以入刑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而醉驾的量刑应坚持以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为量刑主要依据,以现实危害结果为加重量刑情节的原则。虽然修正案(八)并没有对醉驾的量刑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该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意见(试行)》时就对量刑情节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达到23种。由此可以见,在醉驾量刑的司法实践中,是可以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具体而言应考虑下列几个量刑因素:

1、酒精浓度。醉驾的入罪标准关键在于人体所含酒精浓度的高低,之所以以酒精浓度为判断标准,那是因为当血液中酒精浓度上升时,人体的意识会逐渐变得模糊,行为反应速度变慢,身体的平衡能力下降,导致对所驾驶车辆的控制力下降,从而使驾驶行为对道路上不特定对象产生潜在的危险。因此对酒精浓度的检测,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的衡量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我国的醉驾标准比较严格,为血液中酒精含量80 mg/100ml,这相当于喝三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应当说从降低酒驾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讲,采取从严规定是合理必要的。虽然个体是千差万别的,个人的平时的酒量、身高、体重、等众多因素会导致酒精浓度对人体的影响不同,但是不能因此认为醉驾标准要因人而异,因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适性,不能因某个人而设立标准,只能确定一个平均的、相对合理的基准。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对酒精浓度作一个规范化的分类,即80 mg/100ml以上不满100 mg/100ml、100 mg/100m以上不满180 mg/100ml、


180 mg/100ml以上不满260 mg/100ml、260 mg/100ml 以上不满340 mg/100ml、340 mg/100ml以上这五个幅度为宜。之所以作出上述分类,笔者认为当酒精浓度为80 mg/100ml以上不满100 mg/100ml,也就是在大约喝了两瓶啤酒的情况下,一般人体的各种行为相对而言还是处于正常状态,危险驾驶的社会危险性相对不高,因此量刑起点应当是最底的,即拘役一个月。在超过100 mg/100ml之后,以醉驾入刑的80 mg/100ml为标准,确立幅度,每增加一个幅度即增加一个月的拘役,当人体达到340 mg/100ml以上的,应该说人的行为已经完全不受控制了,其危险性最大,因此应当判处五个月的拘役,之所以没有设置6个月的拘役,那是因为虽然达到了340 mg/100ml,还应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节来综合认定,否则就会是一刀切,使其他量刑情节无法发挥作用。

2、车辆类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驾驶的是机动车,也就是说驾驶其他车辆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可能小较低,而且事故的危害结果也较小。我国对机动车的分类比较详细,在此笔者不详细介绍,但是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判断,二轮摩托车等机动车的危险性显然要小于三轮以上的机动车。根据摩托车车体构造,其要保持平稳必须借助支撑或者处于平稳的行驶状态,因此当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时,往往是造成单个人的伤亡,而且摩托车自身也会摔倒,危险性也因此消除。而三轮以上的机动车则不同,其车体不需要外力支撑,在造成事故之后,车体还能继续前行,会继续造成伤害,南京张明宝案就是在撞倒第一个受害人后继续前行,从而造成更大伤亡的。公众关注酒驾的原因不在于醉驾自身,而在于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事故或危害,可以说公众呼吁以重型治理醉驾针对的就是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量刑时根据危险性对车辆的类型做出区分。

3、行驶路线。行驶路线应当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原因在于其往往决定了酒驾造成危害结果大小的可能性。在人群密集区域醉驾的,由于人员较多,车辆一旦操作不当或者失控很有可能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是比较严重的。而在人员稀少的区域,其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较小,车辆一旦失控,可能性较大的是造成车辆以及驾驶人员自身的损害和伤亡,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是较小的。

4、危害结果。上述三种量刑情节都是从酒驾的社会危险性角度出发的,这也正是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但是与社会危险性相比,危害结果则是将潜在的危险转化成了现实的危害。虽然危险驾驶罪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是否严重不是醉驾的限制性条件,但是危害结果应当作为一个加重的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很可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因此此处所讨论的危害结果,是相对而言较轻的后果,仅指造成轻伤以下或者财产损害相对较小的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相对较轻,但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较轻的危害结果范围内再做一次区分,即造成轻微伤和轻伤之分以及造成财产一般损失和财产重大损失之分,伤情的轻重可以通过鉴定来判断,而财产损失可以以1万元为分界点,不满1万元的为一般财产损害,1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

三、均衡量刑: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意见(试行)在规定了23种量刑情节后,又具体规定了13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方式。这23种量刑情节相当于量刑总则,13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方式自然要受到量刑总则的制约。笔者提出的醉驾的量刑方法亦是如此,如果有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应当综合予以考虑。

1、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在下列酒精浓度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80 mg/100ml以上不满100 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2)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100 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酒精浓度每增加80 mg/100ml,可增加一个月的拘役刑期。

(3)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340 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五个月。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1-2个月,但总刑期不得超过6个月。

(1)造成被害人轻伤一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的;

(3)在人群密集区域危险驾驶的;

(4)驾驶三轮以上机动车的。

3、构成危险驾驶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应当适用缓刑,但下列情形除外:

(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

(2)两次以上犯本罪的;

应当指出,以上规范化建议是针对自由刑而言的,但是修正案规定危险驾驶罪应并处罚金。也就是说,犯危险驾驶罪,除免除处罚的之外,必须处以罚金,由于修正案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在适用罚金性时,应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不能因为自由刑较短而增加罚金刑。

四、结语

在目前醉驾犯罪高发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犯罪主体已从立法之初所针对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变成了为生活而打拼的农民、农民工弱势群体等,笔者建议以刑法典为基础,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待醉酒驾驶行为,因此笔者尝试性的提出了均衡醉酒驾驶犯罪量刑的一些建议。但是面对醉酒驾驶犯罪刑期较短、量刑幅度难以划分的客观困难,本文的些许建议或许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还有很多问题值得去探讨。希望本文对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化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推动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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