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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讨 第2页

更新时间:2011-7-12:  来源:毕业论文
  3、手机短信证据的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材料因外界制约因素的作用下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前提下,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该证据材料提前收集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就是把所发现的证据材料,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绘图、文字记录、制作模型等方法提取后,安全存放、妥善保管,以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分析、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

  固定和保全证据,是当事人取证方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有许多证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意想不到的原因而随时灭失或难以取得,故证据保全就变得尤为重要。目前,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人们对短信内容真实性的固定没有法定手段。于是短信公证成为了一种保全短信证据的常见方法。然而由于短信不安全的特性,有关专家指出,公证机构只对短信证据的存在情况进行公证,对证据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对有关证据的定性也不予审查。短信公证起到的是保全短信内容的作用。短信公证确实为短信证据的保存提供了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但这种短信公证并没有突破传统公证的形式。现有学者提出“网络公证(Cyber Notary Authority, CNA)” 的概念,这种公证形式必须借助先进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公证机关可以直接将短信数据内容直接从SP的服务平台传送到公证机关,以这样的方式直接获取的短信增加了短信真实性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技术具有乐观的前景,那么它也不失是一种保全短信证据的好方法,同时还能提高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4、手机短信证据的审查。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笔者认为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短信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审查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联系,应查明短信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

  因此,笔者认为,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就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被法官大胆的采信。

  (二)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应当注意识别。日常生活中,各种借条或欠条、协议、证明文件、记账凭证、合同文本、房产契约、检查报告、书信、传真、书面遗嘱、结婚证等,均属于书证。其特点是能够利用所记载的内容或含义来确定案件的有关事实。

  “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单位证明材料”通常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从表面上看,“单位证明材料”可能被认为是书证的形式之一,“单位证明材料”与“书证”都可以表现为书面材料。但“单位证明材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料”往往形成于诉讼的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而且多数情况下还是取证机关在调查取证活动中获得;书证则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经过鉴定真实的书证是广义物证的一种,如一张借条的原件,可以单独直接用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这里说“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一是指它不具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内容;二是指它不具有书证这种较强的证明力,缺乏客观性和真实可靠性。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机关。其次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单位证明材料”在某些场合可以作为物证,但这样就不是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亦达不到其证明力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不易质证是“单位证明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缺陷。对于书证和证人证言,规定了相关的质证程序。书证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外,还规定了特别的鉴定程序。当然,原则上,对于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并且对方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或“会同鉴定”。对于证人证言,虽然诉讼法规定了“有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但也同时要求证人应该在证言上签字或盖章,并留下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住址,以保证该证人证言的责任可追究性。然而,对于“单位证明材料”,由于其证据种类归属尚未确定,故而就没有严密的相关质证规则。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许多出具“单位证明材料”的机构,特别是当这些“单位”是某些国家机关时,质证程序就更加难以保证。因此,“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有时还不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大,在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是值得商榷的。“单位证明材料”充其量不过是各种“单位”的“单位证言”,而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当然也就无所谓“单位证言”的存在。过于强调“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势必影响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单位证明材料”既不同于书证,又不同于证人证言,甚至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公文文书”。因为,真正的“公文文书”应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作并存档的工作文书。可以说,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它又是客观存在的并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一般被称作“其他证据材料”,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单位证明材料”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单位证明材料”只能视为证明力极低的一种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五、结语

  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司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正确认识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证据效力的判断和认定是司法认识活动的重要表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从来都是中外诉讼中的重要实践活动。司法中运用证据的实践生动具体,复杂多样。有的是证据立法已经规定了的,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和粗疏,而使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有的是证据理论上已经有所概括,但却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之所需,更多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总之,脱离了证据运用的实践,证据理论研究就只能是空中楼阁,证据立法也很可能沦为一纸空文。在诉讼活动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于法官来说,审案就是审证据。因此,积极学习证据规则,提高法官的证据规则的运用能力,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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