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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后资金违法案件查处的若干问题 第2页

更新时间:2011-5-25:  来源:毕业论文
  假股东现实是存在的,假股东是指违反自己意愿,由他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使之成为“股东”的人。假股东的特征是:本人不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未在相关公司登记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本人未向公司出资,而由他人以自己名义出资;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受股东相关权益。假股东的出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假股东一般不承担违法责任,但假股东事后追认,并参与或者知道实施抽逃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违法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在“名义股东”或者假股东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笔者认为,应当以其全部抽逃额追究违法责任,不论其抽逃额是否超出该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出资额;“名义股东”知道,却听之任之,未加阻拦的,且抽逃额超过抽逃人出资额的,应当追究“名义股东”的责任;假股东已经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但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报告的,应当承担“名义股东”前述的违法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实际由“隐名股东”实施的,应当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由此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应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属于假股东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可以处相应罚款。这是行政机关在不承认隐名股东前提下,对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否则违法行为将无法制裁。

  2、“二虚一逃”行为定性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现实执法中会出现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上位法与下位法有同样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但执法人员应当避免对此机械适用,否则也会产生问题。

  “二虚一逃”行为的定性处罚,《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有相同的规定,但笔者仍然主张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不是《公司法》。

  理由是:《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二虚一逃”行为的处罚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但却未规定这个“公司登记机关”的具体主体是谁。从《公司法》条款中不能得出“公司登记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同的结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做到了这一点,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有人会提出,营业执照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公司登记机关当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还有疑问?这是合理推断,而不是有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讲的是法律事实,所以不提交证据、依据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同理,只引用《公司法》,该法未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二虚一逃”行为的处罚权(哪个机关行使公司登记机关职权,由国务院确定),就视为没有法定职权。因此,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只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但不要只引《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引了《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必须同时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

  另外,关于“禁则”的引用,也需要注意,这不仅仅是“二虚一逃”的案件,其他案件也有类似问题。原则是法条上有“禁则”的,必须引,而且引用正确;没有的或者难以对得上号的,不引。千万不要硬引、乱引,否则反而会出毛病。不引“禁则”,必须认定行为性质,如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等。按照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的要求,应当说明认定行为性质的理由,不能笼统地以一句话认定,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假出资”等。

  三、对于资金违法案件的查处方法分析

  对资金案件的查处,应从企业会计帐务入手,通过帐务认识企业的本质,只有充分了解企业的资金运作,生产经营情况,企业注册资金的实际情况,才能更好地找到案件的切入口,为案件的突破创造条件。笔者归纳如下:

  (一)采用“倒查法”,即通过检查公司近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看其资产存在形态,分析该公司是否存在问题。

  重点查看以下几个科目:

  1、查看“银行存款”科目。

  如果该科目余额长期较大,且无太大变化,则有可能不正常,因为大多公司不会将资金长期存于银行,所以就应核对其银行对帐单或直接到该公司开户行查询。

  假设执法人员发现一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某润滑油公司,长期以来“银行存款”余额为22.1万元,在该公司提供不了银行对帐单的情况下,通过到该公司开户行查询,证据显示,该公司在银行的帐户已经注销,银行存款自然也不会存在。经过进一步调查,银行存款早已被股东支出抽走,未在帐中体现,但为掩盖抽逃出资的事实,帐面始终有22.1万元的银行存款余额。据此,执法人员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成立。对于“现金”科目余额较大的情况,因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限制,即使明知股东将出资挪作他用,但证据难以提取,不宜定性,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

  2、查看“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科目。

  如果以上科目余额长期较大且无太大变化,就应查证是什么内容、属何种性质,是否已经将出资抽走。

  举个例子,假设执法人员在对一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其他应收款”余额为250万元,通过查阅该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发现在2003年该公司成立的当年,就以“房屋押金”的名义由三位股东分批将以上款项提出。为核实是否确实用于“房屋押金”,执法人员经过到实际经营地找房东调查,最后认定172万元的押金不存在,认定三位股东抽逃出资成立。此种案件因当事人已将资金抽走,为了平帐,会在以上几个科目中巧立名目、虚列数额,这就需要执法人员耐心细致核查,去伪存真,才能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查看“固定资产”科目。

  对于在2005年12月31前成立的公司,以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出资的,应在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否则构成虚假出资。此类案件较易查处,在此不再赘述。

  4、查看“未分配利润”科目。

  该科目反映的是企业是否盈利,对于在短期内产生大量负数情况,则应加以注意。

  (二)采用“顺查法”,即查阅公司成立时或注册资本变更时的银行存款、现金帐及相关记账凭证,从而发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此查法针对公司成立时或注册资本变更时出资违法,而由会计在后期帐目上处理的看似“没问题”的公司。

  假如,某矿业公司增资1020万元,执法人员查阅办理增资时的相关记账凭证,发现该笔增资款是从外县某公司借入,以股东名义作为出资,存入该公司的帐户中,获得验资报告的当日,即将以上款项支出,还给外县公司,数日后该公司凭验资报告到工商机关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

  另外,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可能会发现个别无法定帐目的公司,对此情况,《公司法》及相关法规都没规定工商机关的查处职责,如何处理,也是一个空白。笔者认为,如果该公司已经通过年度检验,可按《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予以定性处罚。因为《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数字来源于公司的帐目。如果公司无法定帐目,其提供的报表必然是编造的,就不能如实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会掩盖其存在的出资违法行为。

  办案是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而防患于未然是工商部门办案工作的本质,因此在工作中执法人员不能纯粹为了办案而办案,还要注意防范违法案件的发生。笔者近年接触的“两虚一逃”案件,违法行为多数源于中介垫资,而对于中介机构的垫资行为,限于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缺乏相应的查处依据,形成中介通过垫资,收取远高于正常收费标准的“代办费用”,而一旦被查处,不利后果仅由公司承担的局面,使得中介有恃无恐,甚至公然在报刊上发布垫资广告。此外,从近年查处情况分析,垫资款项划转,多发生在纯商业银行,而原国有银行改制的商业银行较少出现;且垫资行为一般时间较短,多为一至两天,涉及金额较大,应能引起银行关注,如能取得银行支持,加强防范,应能对垫资行为取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注:拙作已发表至《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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