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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后资金违法案件查处的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11-5-25:  来源:毕业论文

公司登记后资金违法案件查处的若干问题
武兴华 本文所说资金违法案件主要是指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违法行为的合称。“二虚一逃”行为的认定有其共同点,也有交叉点和不同点,在具体把握上有一定的困难。笔者根据自己的实践和认识,拟从三个方面对此类案件的查处进行探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公司资金违法案件诸如“二虚一逃”类案件的认定和区别

  “二虚一逃”三种行为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侵犯了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秩序,都是导致记载于营业执照或者公司章程上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不足甚至“空白”,都存在着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但三种行为都有其各自的不同点,都有不同的认定要件。

  (一)虚报注册资本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材料”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两条规定,即第优十八条和第优十九条,但基本内容还是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相同。

  虚报注册资本的认定要件并不复杂,就三点:

  1、主体是实施了虚报行为的公司;

  2、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3、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取得了公司登记。

  尽管公司设立登记的主体是申请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虚报的行为主体实际应当是申请人,但申请人虚报的目的在于成立公司,而且虚报行为的构成必定要取得公司登记,也就是虚报目的达到。公司一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无论申请人实际是否出资,都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处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实际也就是惩罚了真正的行为人-申请人。至于变更登记中虚报更无异议,申请人本身就是公司。

  (二)虚假出资

  刑法上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合并为一个罪种,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毕竟还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只是两者之间联系较为紧密些。

  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的规定,分为“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两种。所谓“未交付”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未将自己承诺的出资交付公司。“未按期交付”是指未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出资交付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出资,除投资公司外,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八十二条将“出资时间”作为公司章程必载的事项,股东或者发起人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按期出资。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登记时,审查不严,导致分期出资的公司章程未记载“出资时间”的,属于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则上不得按虚假出资行为处罚。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2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又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超过《公司法》规定最长出资期限2年或者5年(投资公司的期限)的,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查处。这就是说,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符合特定条件,性质开始转化,由公司而不是股东承担责任。原理上,依法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期限、出资额出资方式都是公司申报的公司登记注册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项)。公司根据其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承诺,有义务督促股东向公司按期足额出资。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申报的注册资本实际不实,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虚假出资的认定要件:

  1、主体是负有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这个股东和发起人都是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于公司成立或者变更文件的主体,未经登记记载的不是虚假出资的主体;

  2、未将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是否交付公司,不是以实际财产是否给公司使用,而是需要明确记载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财产已经转为公司财产。如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等都要办好过户手续,变更到公司名下。股东已经办理过户等财产权转移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按虚假出资处罚,只能按照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处理;

  3、公司成立或者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然虚假出资获得验资报告,但公司设立登记失败,没有成立,不构成虚假出资行为。所谓“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公司”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不包括拟设公司。虚假出资不一定在公司成立时才出现,公司存续期间,分期交付的,不按期交付出资,也是虚假出资。一般情况下,执法机关未发现虚假出资,公司注销登记已经消亡的,不再追究原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责任。

  (三)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说得通俗一点就是股东或者发起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通过一定方式,再从公司抽回自己出资的财产。笔者在实际办案中多见货币抽逃,尚未见非货币抽逃的案例。

  出资是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也是其义务。《公司法》虽然只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第三十优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这个义务,这并不意味着“发起人”就没有这个义务,《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对“发起人”抽逃出资行为处罚规定,就确定了“发起人”有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另外,《公司法》第九十二条,发起人“不得抽回股本”的规定,即使违反也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抽逃出资的认定要件:

  1、主体是有限责任公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这与虚假出资的主体相同,并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分期出资的义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2、实施了抽逃的行为;

  3、时间点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必定在公司后,在公司存续期间。

  以上几点即是三类案件的区别。

  二、与“二虚一逃”类资金违法案件行为处理相关的若干问题分析

  1、“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或者“假股东”违法责任主体资格分析

  “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或者“假股东”违法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是困扰执法的一个难点。所谓“名义股东”是指形式上记载于公司登记法律文件的股东,但其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代付,不享受股东权益,更不行使股东管理公司权利。与此对应的是“隐名股东”,即不记载于公司登记法律文件的实际出资人。

  我国公司法不承认所谓的“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就是一般股东,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但在具体处理上必须认真分析。与此关联的“实际控制人”,也非所谓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从一些法院的民事判决看,是承认的,但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工商机关不承认“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成为“二虚一逃”的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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