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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法律救济

更新时间:2010-6-17:  来源:毕业论文

民事调解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法律救济
  民事调解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在司法实务中得以高度重视,在化解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纵观整个民事诉讼立法,当民事调解出现侵害案外人权益时,不论是作出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纠正错误,还是案外人要文护自已合法权益,实际上都非常困难。本文结合案例,就案外人权益受到民事调解侵害时,案外人如何有效进行法律救济作一探讨,阐述对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调解立法进行修改的意见,以期《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调解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结合案例,辩析民事调解立法存在的缺陷

  甲欠乙债务300万元,经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甲房屋一栋进行查封以抵偿债务。查封期间,丙向甲提出215万元典当债权诉讼,某中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调解结案,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甲丙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称,对已被某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甲的房屋一栋属于当物。乙得知该调解协议后,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后查明,甲丙双方除100万元以该栋房屋进行了房产抵押担保外,其余115万元所谓的典当债权债务无任何证据证明。

  应该说甲丙之间的调解协议是有重大瑕疵的,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明显侵害了作为案外人乙的权益。但调解书生效后,乙要有效文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缺乏法律保障。

  首先,《民事诉讼法》与《调解规定》就民事调解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规定,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的前提必须是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从而进行调解。

  但《调解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不难看出,《调解规定》放宽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调解工作上限制性要求,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民事调解的限制性规定是存在冲突的。按此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事实是否清楚、是非是否分清已不绝对是先决条件,或者说人民法院对此有极大的自由栽量权。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这为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达到损人利已的目的提供了可能。

  其次,只有当事人有权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案外人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行为作出的补救性措施规定。但该规定只针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调解内容侵害到案外人权益时,案外人却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第三,作出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只规定,当人民法院在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有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未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调解书作出相关规定。如此一来,当人民法院发现自己作出的解调书确有错误时,要想直接加以纠正便失去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司法解释,当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时,只有等到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解决。

  第四,人民检察院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无权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阐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行为难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即便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

  二、对民事调解立法修改的建议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救济途径规定不够合理,特别是当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侵害到案外人的权益时,即让作出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为难,更让案外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剂。

  对此,笔者建议:一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进行修改,即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将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一并列入人民法院自我监督、自我纠正的法律救济当中。

  二是对《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进行修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即:“案外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内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里明确赋予案外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调解再审申请。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规定了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既然法律规定了案外人(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应赋予案外人在利益受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损害时予以救济的权利,否则文护案外人利益就成了没有程序法保障的空谈。

  三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的权力。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这一司法审判行为,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样,理应享有依法监督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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