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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可撤销婚姻

更新时间:2010-3-27:  来源:毕业论文

浅论可撤销婚姻
【论文摘要】 婚姻家庭问题是涉及千家万户的广泛的社会问题,可以说几乎每个人都与婚姻家庭有一定的联系。确立可撤销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空白,作为婚姻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是我国婚姻法针对我国国情规定的对违法婚姻处置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了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文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建议我国借鉴外国立法关于此项制度规定的先进经验,在理论上将之完善,在实践中将之更好的实施。

  【关键字】 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 适用程序 特殊规定

  一 可撤销婚姻概念、原因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可以撤销的原因为胁迫。所谓胁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或者以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 依据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是可以撤销其婚姻关系的。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婚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

  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经过反复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如果受胁迫方不想文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经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二 可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不同

  (一)、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1、 重婚;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 未到法定婚龄;4、 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可撤销的婚姻只有胁迫一种情况。

  (二)、二者的危害程度不同:无效婚姻不仅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撤销的婚姻只损害婚姻当事人个人的利益。

  (三)、受理的主体不同,无效婚姻只能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唯一的主体;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二个主体申请。

  (四)、提出申请的主体不同,无效婚姻提出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可以是近亲属、还可以是基层组织。而可撤销的婚姻只有受胁迫方才可以提出,除胁迫方以外的其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没有权利提出。可见,这也是婚姻法注重保护个人私权利的需要。

  (五)、提出是时间要求不同,无效婚姻没有规定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什么时间都可以提出,即使无效的条件消失了,只是法院不支持,但不影响提出。而可撤销的婚姻,只能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说明受胁迫方对撤销婚姻并不是特别急迫,作为法律当然应当充分尊重受胁迫方的意愿。

  三 可撤销婚姻的申请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一规定,对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作了如下规定:

  (一)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

  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由于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受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婚姻关系违背受胁迫方的意志。为了贯彻执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婚姻法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以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她)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二)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申请的时间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使行撤销其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是因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文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依据规定,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说在这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那么,这一年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呢?本条规定的这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二种情形,第一,自受胁迫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第二,自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这种情况主要考虑到在胁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些妇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关部门未解救前,是无法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时间必须待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四 可撤销婚姻案件应适用程序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并明确赋予受胁迫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案件时应适用什么程序,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为此,我们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可撤销婚姻的特点,就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婚姻案件应适用的程序进行解释。

  简易程序是一审程序的一种,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的一种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由此填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只有在以下两种情配下,才可适用简易程序。一是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审理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庭只有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是民事审判一审程序中最完整的一种程序,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特点,是整个民事审判一审程序的基础,因此,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纠纷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外,都要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埋。即使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在审理中又发现了比较复杂的问题,就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也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受胁迫者的意愿,损害的是受胁迫者的私人利益,婚姻关系的存在或撤销应是当事人个人的自由,是其行使民事撤销权的结果,国家不便干涉。当事人行使的撤销权是法律赋于的一项民事权利,撤销权的行使意味着某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其权利性质为一项形成权。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就是在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变更现存的婚姻关系,不是请求人民法院对某项事实和权利于以确认,不属于非讼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不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请求搬销婚姻的案件,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由于可撤销婚姻案件的原因是法定唯一的,因此,该类案件一般事实清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明确、争议不大,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便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对案件事实情况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就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议较大的,就应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五 可撤销婚姻的特殊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胁迫结婚是《婚姻法》规定的唯一一种撤销婚姻的条件。

  所谓胁迫,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胁迫婚姻违背了《宪法》和《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法律规定。基于此,我国《婚姻法》将胁迫作为唯一的可撤销的理由。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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