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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的意义 第9页

更新时间:2010-1-28:  来源:毕业论文

浅析法院调解的意义 第9页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具体说来,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从以下几点作起:
1强化当事人对调解的支配权
(1).赋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更大的自主权。弱化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逐渐的树立起当事人主义的观念,明确规定调解由当事人启动。尽量减少审判人员的干涉。“民事纠纷属于私权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9]
(2).明确规定调解为选择性程序,在充分保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知悉权的基础之上,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
(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即当事人有权对法院在调解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异议权的行使可以终止或中止调解程序。
2 做到“调审分离”
“对法院调解的实证分析表明,该制度的‘审判权本位’是影响其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 [10]因此,为避免这种不利影响,可进行诉前调解制度,即将整个诉讼分为审前调解阶段和庭审阶段,前者为选择性程序。在法院内部设立专职的调解法官,专门负责调解案件。而整个诉前调解制度仅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前提下。将调解与庭审分离开来,审判人员与调解法官各司其职。使调解摆脱审判人员的干涉,更好的体现调解的本色,抑制调审之间关系的畸形发展。
3 重新界定法官的在调解中的角色
在现实中,法官既是调解员,又是审判员。要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重新界定法官的角色。不仅要设立专门的调解法官,还要界定调解法官在调解中的角色。法官本身不提出有关实体权利的方案,他应当是个中间人,其职能是引导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督促调解的顺利完成。
4 对部分原则的修改或删除
调解的实质是让步,合意大致建立在双方不断的调整自己的立场和态度之上,最终使各自的主张接近一致。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调解必须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这样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上面已分析过其弊端了。因此。为更好的实现调解的作用,对这一条原则性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删除。只要调解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案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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