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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的意义 第5页

更新时间:2010-1-28:  来源:毕业论文

浅析法院调解的意义 第5页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合议庭的全体成员主持调解,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调解。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有的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将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由单独的一个部门对简单的案件进行“即立,即调”使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得到解决。所谓“即立,即调”是指,立案后经过单独的部门初步审查,认为案情比较简单,争议不大的,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安排时间进行调解。这种做法不但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也很受到当事人的欢迎。
  还有的法院为了避免同一审判组织“即调又判”存在的弊端,实行由助理审判员和成立一个单独的部门负责调解,在二十天左右调解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将该案件移送到审判庭。在开庭审理时,重点进行争议的焦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思,可分别在质证和辩论后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在庭审程序完成后,当庭或者择日判决。
  (2)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要求有关地位和个人协助,这种协助,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也可以由有关地位和个人进行。这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所在工作地位或村委会调解组织健全或者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所要求由他们先进行调解,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让他们独立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和好,原告申请撤诉,审判人员在接待原告时应当询问其是否自愿。确实和好的,应当准许其撤诉。同时告知撤诉后没有新的情况,新理由,原告在优个月内不能起诉离婚。书记员应当同时制作好笔录。
  (3)调解会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会在庭审中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后诉讼终结前进行,还可以在开庭审理结束后进行调解,要根据当事人和案情的具体情况而定调解不但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案件的重审之中。
  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调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当然在调解中仍然要贯彻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法院调解有明显的比较优势。首先,调解的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使得纠纷得以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次,调解目的合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紧张关系,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而且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受到重大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使纠纷的另外的形式在别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面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所具有的宽松的合法性,又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机动地进行调解,使调解结果既能照顾到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又可以使当前纠纷获得更加切合实际的解决。第五,调解中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将那些纯属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要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带来的伤害。第优,调解成功避免了上诉和再审,并使多数案件免去了强制执行,从而使调解成为快速而低成本的解决纠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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