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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开题报告文献综述(3)

时间:2020-02-21 19:34来源:毕业论文
2.保险公司对侵害网络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内部约束不强。 保险公司将追求市场规模、销售业绩作为经营的第一目标而忽视服务质量,是导致理赔效率低下、


2.保险公司对侵害网络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内部约束不强。
保险公司将追求市场规模、销售业绩作为经营的第一目标而忽视服务质量,是导致理赔效率低下、欺诈误导等侵权问题频发的根本原因。这种速度情结、规模情结通过业绩考核的方式,直接传达给员工和营销员,导致其为提高业务量而不惜挺而走险。虽然各保险公司基本都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情况设置了相应的指标进行考核,但其力度都远远不能与业务达成指标相比,违规风险与收益严重失衡,不能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形成有效约束。
3.保险消费维权机制不健全。
一是部分保险公司在处理网络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存在管理职权分散、工作效率低下、惩戒力度不足的问题,使一些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导致矛盾升级。
二是目前保险行业协会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仅限于接待调解投诉,对行业整体自律规范的指导、约束作用还有待加强。
三是保险投诉快速反应机制有待完善,消协组织等社会监督单位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渠道需进一步畅通,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协调配合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四、加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赵心宇在《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中结合了国内外的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经验而提出了保障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对策与方法:
(一)国外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经验借鉴
从主要国家保险监管制度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看,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核心议题始终得到国家立法机构和政府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在监管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如英国金融服务局高度强调行业自律,成立消费者金融教育局独立开展消费者教育,成立金融业调查专员公署,设立金融业投诉调查服务有限公司统一处理投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免费的争议解决制度。澳大利亚通过立法改革,率先建立双峰监管模式,筹建金融教育委员会。美国经历多次立法修改,并在金融危机后进行力度最大的金融改革,出台《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重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日本强调金融业者信息披露,倾向于单一金融立法,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总的来看,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模式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具有比较完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在提高金融消费的公信度和透明度、明确消费者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二是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目标,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统一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三是以信息披露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以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的语言,详尽、清晰、全面披露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细节,特别是对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和决定消费者选择的核心内容。四是建立渠道顺畅、选择多样、行之有效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者可以通过与金融机构自行协商、向监管机构投诉、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等四种方式解决。五是将金融消费者教育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手段甚至纳入国家发展战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这些经验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同样值得借鉴。
(二)增强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着力倡导保险理性消费,做好网络消费者教育工作,拓展网络消费者教育舆论宣传阵地。以网络消费教育引导工作为基础,多层面、多渠道、多形式地宣传和普及保险基础知识,培育正确的风险与保险意识,突出事前防范,降低消费风险。一是教育工作制度化。建立健全网络消费者教育工作制度,明确网络消费者教育工作的标准、各方权利义务和有关要求,形成“制度健全、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群众参与”的网络消费者教育体系。二是教育受众差异化,针对老年人、农村居民等不同群体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保险宣传教育“三进入”活动。三是教育主体多元化,充分借助政府部门、消保委等力量拓宽网络消费教育渠道,充分调动行业协会、保险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多方力量,当好网络消费教育的组织者、引导者。四是教育人才专业化,培育稳定和专业的消费教育队伍,保障消费教育引导质量。五是教育平台规范化,统一短信教育平台和网上教育服务标准,探索建立培养网络消费维权专业型人才的消费教育基地。 互联网保险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开题报告文献综述(3):http://www.youerw.com/kaiti/lunwen_46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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