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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舆论监督下的司法独立(7)

时间:2017-01-17 19:03来源:毕业论文
针对辩护律师在公共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矛盾的产生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出于怎样的目的,律师的这种做法总是利大于弊的。首


针对辩护律师在公共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矛盾的产生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出于怎样的目的,律师的这种做法总是利大于弊的。首先,辩护律师能够左右公共舆论监督的可能性本身就很小。因为,如果他掌握了不为法庭所知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新证据,那么真正明智的做法不是将这些证据向媒体公开,然后“迂回”地利用舆论引起法官的注意,而是直接将这些证据呈交给法庭。而且,当事实的真假难以区分时,如果单方面依据辩护律师所提供的信息,那么民众往往更容易相信犯罪嫌疑人无罪。这样的“公众审判”结果更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3.2.4  法官地位和权威的确立需借助“民意”
根据“他人效应”原理,批判性的舆论首先影响到的是周围的人对被评论人的看法。当社会舆论呈现与审判结果相背离的趋势时,法官作为无法脱离群体而独立存在的社会中的一员,就必须考虑到判决在民众之间引发的抵触情绪对他的声望和社会地位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民意的接受程度就必然是法官定罪量刑的隐性标准之一。例如,在很多正当防卫致人死亡的案例中,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比较“死者为大”这个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观念而言,专业色彩极强的“正当防卫”往往不能够被理解。因此,法官为了提高判决的社会认可度,会倾向于一个更容易被社会接受的判决结果,即认定防卫过当,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再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缓刑的刑罚,只有在为了文护社会法律秩序的特殊情况下才必须立即执行。根据这项规定,在偶然情况下酒后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人在被判1年有期徒刑时原则上就必须适用缓刑。但是,即使犯罪应为人没有任何前科,法官也会考虑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后将其认定为“为了文护社会法律秩序的要求下必须立即执行”,从而避免出现民众动摇对司法机关惩治罪犯、文护法律秩序的信心的局面。
除此之外,中国传统文化中“民意高于法理”的思想,也是我国司法权受到公共舆论监督影响尤其严重的历史原因。法官在中国被称为“父母官”,即强调法官的平民化,要求法官从一般民众朴素的道德感和正义感出发,惩恶扬善。由此可以看出,民众普遍的将司法权当成一种文持道德秩序的工具。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无法避免的会以德入法,考虑社会道德因素和社会利益的需要。
当然,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愿意承认自己会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以很多联邦大法官为代表的德国理论派学者认为,任何程度的舆论压力都不会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产生影响,因为法官本身所具备的专业素质已经足以让他在审判时准确的区分法律事实和舆论压力。德国联邦最高宪法法院曾经在判决中写道:“平民陪审员在审判前阅读过媒体关于案件的针对性报道这个事实本身还不足让本院对其作为司法审判人员所必需具备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也能够遵守自己作为法官的义务,准确地区分媒体报道和必须经过庭审确认的法律事实。”
3.2.5  总结:司法独立原则与公共舆论监督的冲突与平衡
从根源上分析,司法独立原则与公共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所体现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内在矛盾。法律是立法者理性思考的产物,具有善良风俗、人伦道德等社会因素所不具备的权威性、确定性和规范性。因此,司法独立原则要求法官依法审判,并且排除道德等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从而避免受到公共舆论监督的影响。但是,“法律不外乎天理人情,法律的精神就是人性的理性化价值观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精神与民意的价值就是一致的。”  尤其当法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时,社会道德往往能够起到调整和补充的作用。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常面临着“既要坚持审判权的独立性,又不能完全忽视公共舆论监督”的困境。 论公共舆论监督下的司法独立(7):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3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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