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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制度研究(3)

时间:2023-09-16 15:40来源:毕业论文
第二种是权利标的说:《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放弃了权利让渡说的主张,认为权利质并非设质权利的让渡,而是一种以财产性权利自身为标的物而设定的

    第二种是权利标的说:《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放弃了权利让渡说的主张,认为权利质并非设质权利的让渡,而是一种以财产性权利自身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即权利标的说。《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项:“权利亦得为质权的标的物”,就是根据该学说作出的规定。《日本民法典》亦采纳了权利标的说的主张,其362条第1项规定:“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此后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及理论都以权利标的说为通说。权利让渡说的缺陷是否认了权利可以作为质权标的。所有权的客体通常应为有体物,无体物不应作为其客体,但就他物权而言,其客体并不一定局限于有体物方面,“在客体方面包括无体物,并不影响物权人的利益”。 权利标的说即认为权利质与物上质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差异,所不同者,仅是其标的而已。前者以物为标的,后者以权利为标的。所以权利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而非债权。 专利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类型,它的性质显然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权利标的说认为权利质权应当在权利上设定,设质的权利仍属于出质人,而质权人取得与入质权利不同的权利,也即专利权的质权。其有让与性且有交换价值之权利,与有让与性且有交换价值之物,应依同一理由,得为交易上之标的。物上质可为动产之上成立之质权,同样权利质权可解为于债权或其他权利之上成立的质权。 因此质权标的的权利应当具有如下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二是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专利权虽然较为特殊,但其具有财产性权利属性,而且具有可转让性,显然可成为质权的标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专利质押适用规范是担保物权制度,遵循的是物权规范。但是专利权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和无形财产,具有的非物质性,价值不确定性,流通范围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决定了专利权质押的实现方式不能完全适用物权中担保物权的规范。并且《物权法》《担保法》缺乏直接的规范,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规定的较为原则。这使得专利权质押的一些内容并不确定,例如专利质押标的的范围,效力的范围等(将在下文中展开论述),其所存在的问题,都不利于专利权质押的适用及有关纠纷的处理,可操作性并不强。因此,对专利权质押制度的梳理,和法律规范的重新建构是极为必要的。论文网

三、专利权质押标的范围

(一)专利权内容可质押的范围

专利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权利,而且还有人身权利。专利质押只基于专利权财产权属性展开。专利权质押的标的也应该是专利权中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具体权利。专利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包括:独占实施权、转让权、实施许可权、标记权。其中,独占实施权是专利权的本质。 

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是指专利发明创造的权利人自己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并且他人没有经过该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被禁止。而实施,则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等行为方式。专利独占实施权出质后,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可以使用被质押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自己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来实现其债权;转让权,也就是专利权人有权和他人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将自己的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换取经济收益;许可权,也就是专利权人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专利权,来实现经济效益;标记权,也就是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产品或者在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这项权利不是财产性的权利,而是基于专利人的人身权利。标记权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得作为质押标的。同时对于专利权本身而言,申请权能否作为质押的标的,在各个国家的立法上并不一致,我国对于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但是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专利申请权并没有作为专利质押的标的,从现实分析,专利申请的权利具有极高的不稳定性,权利期限短,价值根本无法预估,因此无法保障专利申请权能够正常的转化为现实财产利益。所以就我国经济发展状况而言,目前现阶段并不适合申请权设质质押。 专利权质押制度研究(3):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96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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