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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与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14-10-25:  来源:毕业论文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与法律规制
  一、诉讼诈骗的概说
  随着中国社会法制的日趋完善,公民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文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以达到获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对于该行为如何把握,如何界定,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刑法理论界也存在很大争议。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问题作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的作出,不但没有平息争议,反而更引起了对诉讼诈骗行为的讨论。
  二、诉讼诈骗的理论分歧
  在我国,诉讼诈骗已不是什么罕见现象,其案例随处可见,但对于这种新型犯罪到底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下面将这一观点逐一分析。
  (一)无罪说
  该种理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此观点从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角度进行了分析。第一,诈骗罪的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发生错误,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慑于法律的威严,不得不交出财物,且被害人并没有发生错误。第二,诈骗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的权益,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诉讼诈骗却主要是侵犯了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将侵犯法益不同的两个行为同一处理,有失偏颇。况且我国立法上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的原则,只能将其按无罪处理。
  无罪说观点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诉讼诈骗中的受骗者是法官,法官作为审判者,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从而解决纠纷,所以可以说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是具有处分的权限,而法官受行为人的蒙蔽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传统观点将诈骗罪限定在二者之间,不适当地缩小了诈骗罪的范围,使很多三角诈骗行为无法归罪。
  (二)敲诈勒索罪说
  该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等其他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就是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迫使被告人交出财物,而不是以骗取方式获得财物。再者,诈骗罪主要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图小便宜或缺乏警惕心,从而骗取到财物。而诉讼诈骗中的法官具有专业技能,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解决纠纷,行为人欺骗法官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可以说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法院的判决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可以把诉讼诈骗看作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
  此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敲诈勒索罪要求对方基于恐惧交付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被害人虽然也是不自愿交付财物,但其并不是基于恐惧交付,而是慑于法院裁判的为例所致。此观点将敲诈勒索罪的“不自愿”与诉讼的“不自愿”完全等同,这种结论是不科学的。
  (三)诈骗罪说
  这种观点是我国目前支持者最多的,在实践中按诈骗罪处理的案例也非常多。在论述诉讼诈骗能否按诈骗罪处理处理之前,有下面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有关三角诈骗
  按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在这种场合下,要求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二者之间的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非常多的。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做三角诈骗。
  虽然,各国刑法都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而传统理论将三角诈骗排除在诈骗罪之外,而这种传统理论越来越受到质疑。首先,从侵害http://www.youerw.com/的法益上,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也是侵犯了公司财产,不能因被害人与处分人不是同一人,而否认其侵犯公司财产的本质,当然也不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就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置之不顾,这与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严重不符的,也是对人权的侵犯。其次,从构成要件上来说,三角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并不要求必须是财产所有人,既可以是占有自己的财产,如保管他人财物的保管人,也可以是自己不占有的财产,从这两点上来说,三角诈骗与两者间的诈骗本质是一样的。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欺骗法官,法官基于行为人的蒙蔽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也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即行为人、法院、被害人。而且实际上行为人以法院为“中介”实施诈骗,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与一般二者间的诈骗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如前所述,二者间的本质是一样,即只要符合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就应归属于诈骗罪的类型。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就诉争的财产有处分权,基于虚假的事实的蒙蔽,通过裁判方式对诉争财产作出了处分,其主体结构链为:行为人——法院(被骗人、财产处分人)——第三人(被害人、财产所有人),虽然形式上与二者间的诈骗有差异,但本质一样。
  2.有关认识错误
  诉讼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经由法院生效裁判后,即具有了司法公信力和执行力。那么,该行为还能认为是诈骗行吗?而且,法官基于诉讼规则的限制,即便法官内心认为事实及证据虚假,也不得不依此作出裁判,我们还能认为法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还能说法官“被骗”了吗?很多学者认为,法官不可能成为欺骗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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