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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司法认定 第4页

更新时间:2014-10-25:  来源:毕业论文

证券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司法认定 第4页

司法认定问题一、有关“情节严重”或者“严重后果”的标准1.对该证券价格造成重大冲击和引发巨大波动。由于违背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大量股票,或者以客户的名义买卖大量股票,造成对个股价位巨大冲击,使得个股发生连续五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即连续五日造成个股涨跌幅达到10%的,可以认为3欺诈客户行为情节严重。

    2.在一段时间内多人多次欺诈客

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市场影响的。这里的“多人多次”可以理解为两人以上,或者每人受到两次以上证券欺诈的。

    3.由于擅自买卖客户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等欺诈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造成受害客户集体游行、示威等严重后果的。

    4.虽经证券监管部门多次警告或者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仍然置若罔闻,多次有组织、有预谋地进行欺诈客户交易,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造成恶劣市场影响。

    二、有关“数额巨大”的认定对于欺诈客户数额的多少,虽然难以制定出统一标准,但按照目前证券市场投资者资金保有量的一般标准,“数额巨大”可以认为是对个人投资者10万元以上,对机构投资者30万元以上,而“巨大经济损失”对个人投资者达到30万元以上,对机构投资者达到50万元以上就可以认为是数额巨大。

    三、区分不恰当宣传、咨询失实与欺诈客户违规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欺诈客户恶意,只是对证券品种进行不恰当宣传,言过其实,给客户造成只赚不赔的印象,有的甚至赠送礼品、抽奖、返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或者发布买卖某种股票可以获利的信息,促使客户进行一些不必要的股票交易,国外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欺诈性误导”。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恶意欺诈客户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欺诈客户违规行为构成要件,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更为适合。

    四、假借客户名义卖出证券并将收益占为己有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假借客户名义卖出证券,并将收益占为自己所有,如何认定之?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占客户财物为目的,将客户存放在公司的证券出售后将收益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手段是欺诈客户违规中的“假借客户名义卖出证券”,属于行为手段,而其目的手段则是非法占为己有,即以欺诈客户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行为与非法占为己有这两组行为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牵连犯的原理,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从一重原则”确定罪名。显然,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欺诈客户涉及的非法经营罪,按照《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论处更为妥帖。

    欺诈客户违规中共同犯罪问题一、证券经营机构与自然人共同欺诈客户行为在认定证券公司伙同内部从业人员共同犯罪时,不能把个人责任推卸给证券公司承担,也不能把证券公司的责任推卸给从业人员。因为,单位完全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中的“人”应该包括单位。单位共同犯罪应该是指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共同故意犯罪,“单位内部成员的行为是单位犯4罪有机构成的一部分”。因此,“个人与单位之间共同犯罪,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认定与5处罚”。如果在欺诈客户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或者领导作用的,则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的,以从犯论处,按照其触犯具体刑法条文所规定的量刑幅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委托共同犯罪的认定所谓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是指出于逃避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或者出于逃避税收、增加公司牟利的目的,指使从业人员私下接受买卖委托,实施了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或者擅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其他证券的行为。

    证券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委托,属于单位内部从业人员以特殊身份与证券经营机构(公司)相互勾结,证券经营机构与具体经办的从业人员有共同故意和协调一致的犯罪行为,共同欺诈客户的,可以认定为单位共同犯罪。如果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委托是瞒着证券经营机构干的,只是个人
牟取额外利益,证券经营机构和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欺诈客户故意,只能追究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不能追究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证券公司事后认可这种欺诈客户行为,或者在知道这种欺诈客户行为后默认、鼓励或者赞成的,则应该视同证券公司的意志表现,不仅要追究直接经办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证券公司的刑事责任。

    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命令或者暗示从业人员以证券公司名义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业人员对欺诈客户内情并不清楚,以为是公司正常的场外非交易转让业务,导致对客户欺诈的,上述行为表明两者主观上仍然缺乏共同欺诈客户故意,即使证券经营机构以后将私下委托获得的利润作为奖金或者工资分配给个人,也不能视为共同犯罪。反之,如果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对欺诈客户实情心知肚明,内外暗中勾结,则可以视为共同犯罪。

    三、欺诈客户违规中共同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欺诈客户犯罪中对单位共同犯罪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机构与个人犯罪数http://www.youerw.com/额确定时,应以机构和自然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犯罪数额为标准,以各自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的起6刑点定罪量刑。因此,在证券欺诈犯罪中,证券经营机构与自然人共同欺诈客户,所获非法所得共同分配,应视为共同犯罪所得。证券经营机构与个人犯罪数额的确定,既不能以犯罪总数额为标准,也不能以自然人或者证券经营机构犯罪数额为标准,应以证券经营机构和自然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犯罪数额为标准,以各自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的起刑点定罪量刑。

    第二种情况:如果证券经营机构与自然人之间没有共同欺诈客户的犯罪故意,自然人对欺诈客户内情并不清楚,两者缺乏共同欺诈客户的犯罪故意,欺诈客户所获得经济收入只能算作证券公司所得,应以证券经营机构在欺诈客户行为中的犯罪数额为标准,不能算作自然人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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