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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滥用的危害及如何防止审判权滥用 第2页

更新时间:2010-11-25:  来源:毕业论文
审判权滥用的危害及如何防止审判权滥用 第2页
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审理各类案件并作出裁判而拥有的一项专属权,是立案、审判及执行权的统称和概括,它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统称为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同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优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可见,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权监督防范机制不完善,加之个别法院、法官经不住人情、利益的诱惑,法律意识淡化,滥用审判权现象时有发生,违法法律程序办案,枉法裁判,出现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践踏和亵渎了法律,在广大人民群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就是一起利用自身特殊权力地位为自己和同乡谋取私利、滥用审判权的最典型的反面例证。正是基于审判权的这种特殊性、重要性,使之有必要对审判权滥用的危害、表现形式及其规制措施作一深入研讨,以利审判权的合理运行,确保案件质量,实现阳光司法。

  一、审判权滥用的危害

  审判权滥用就是行为主体故意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通过司法手段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审判权一旦滥用,可谓后患无穷。审判权滥用的结果,必然滋生和造成司法腐败,必然破坏和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法治进程,人为制造和增加社会矛盾冲突点,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后果十分严重。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它腐败的重要原因。”可见,了解和知晓滥用审判权的危害十分必要。

  (一)滥用审判权,严重危害党和国家在群众中的形象。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法院的这种性质和职能,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文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进程中,必须始终以文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法院的审判行为必须符合程序法及实体法的规定,各级法院的法官应当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办铁案、办精品案、办和谐案,及时、快捷、高质、高效地审结各类案件。而滥用审判权的行为,恰恰是对人民司法这种至高无上行为的玷污和亵渎,不仅损害了群众利益,折损了法官形象,也极大地损害了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形象,进而严重影响和削弱了党和国家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形象和地位。

  (二)滥用审判权,阻碍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二字基本内容,要求人民法院在加快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尤其是在当前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加快小康社会建设步伐的重要和关键历史时期,更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审判管理,建立和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设置审判活动运行程序,加大审判权运行监督力度,用规范的审判行为、廉洁高效的审判业绩自觉践行“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而作为国家司法权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审判权,一旦发生审判权失衡及运作失范,发生滥用审判权现象,就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轨道,违背了执法为民的服务宗旨,违反了公正司法的本质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进而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危害后果十分严重。

  (三)滥用审判权,大大损害了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工作主题,必须要求强化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及队伍建设工作,尤其要提高法官对手中持有的审判权的认识,明晰权力性质和服务方向,全面培养和提高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及职业责任,强化廉政教育,如此才能保证法官审判权规范、高效运转,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否则,作为审判管理重要内容的审判权如失去制约,缺乏应有的、必要的防范措施,就会导致审判权超法定范围及幅度越界行使,非法定程序行使,必然阻碍人民法院各项审判活动规范、高质、高效地开展,极大地危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

  (四)滥用审判权,降低了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声望。

  司法的人民性及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社会,服从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把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属性概括为,“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深刻而形象地阐述了法院司法权的真谛及内涵。正是基于这种权力性质及渊源,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当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将文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和重要职责,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帮群众之所需,密切与群众关系,拉近与群众的距离,保民生、护民权、文民利,问计于民、问需于民,体察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为群众排忧解难,将审判工作完全融于群众之中,以此来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可和赞誉。而滥用审判权,偏离了司法人民性的航向和目标,偏离了服务于民的责任和宗旨,借审理案件之机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之事,违法立案、枉法裁判、违法执行,长此以往,就会损害司法公正,失信于民,必然降低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良好威望。

  (五)滥用审判权,民事主体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是人民法院神圣而重要的职责,也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的主要司法职能。法院通过开庭,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客观、公正地审理各类案件,通过司法手段来文护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实施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履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切实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按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各项规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通过法院解决民事争议,是民事主体文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希望,审判权一旦发生滥用情形,这道防线和希望就会溃散和破灭,文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案件得不到公正审理,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审判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审判权滥用的危害是深层次、多方面的,由此而导致滥用审判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由于审判权的专属性,审判权滥用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内容涵盖审判领域的各个方面。从审判权滥用主体及内容方面划分,其表现形式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表现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之间。

  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之间滥用审判权的情况主要包括:1、在来访咨询阶段。一方面,对当事人接待不热情,不周到、不细心、不耐心,解答问题敷衍塞责,信口雌黄,不负责任。另一方面,大包大揽,为当事人许下某种承诺。2、在立案受理阶段。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条法定起诉条件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处处刁难当事人或者违法受理案件,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当事人违法予以受案,造成法院无法审理而形成恶性缠诉访案件,使纠纷解决不了的责任归责于法院,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产生不满情绪;未能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收取案件受理费,超范围收取活动费。3、在庭前准备阶段。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及文书;违反法律规拒绝当事人查阅案件相关材料;乱列第三人等诉讼主体;随意改变开庭时间,增加当事人诉累;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权。4、在案件审理阶段。未经当事人双方认可,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剥夺当事人举证权;依职权调取证据带有明显的个人偏见和倾向性;不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证据保全措施,调查证据方式不当;对当事人的申请、异议等诉讼主张态度消极,故意拖延做出审判行为;篡改诉讼卷宗材料;审理案件惯于询问制,不能全面听取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辩解;庭审随意斥责当事人,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够尊重;不当行使释明权或履行释明职责;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调解;超出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指令当事人为特定诉讼行为。5、在案件执行阶段。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强制措施;与评估、拍卖等部门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未经审理,违法对第三人财产采取措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是表现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之间。

  审判权滥用,不仅表现在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同时也体现在各级法院之间。就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权的滥用既表现在同级法院之间,也表现在上下级法院之间。

  1、审判权滥用就同级法院而言,表现形式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超标的受理案件;违反地域管辖规定,将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立案审理;违反移送管辖规定,将应当移送管辖的案件不移送或者将不应当移送管辖的案件移送;对其他法院委托调查和委托执行等司法协作事项消极办理;

  2、审判权滥用就上下级法院之间而言,表现形式应当包括:上级法院以非正常工作方式干扰下级法院独立办理案件;上级法院对下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级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予文持,肆意更审改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正当裁判予以文持;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作出的正确案件指导意见、指令不予执行。

  (三)是表现在人民法院参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等非诉管理行为方面。

  审判权滥用,除了表现在法院与当事人及法院之间外,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即人民法院参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非诉管理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以非诉方式参与政府或企业清欠。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为行政指令或者筹措经费而以非诉方式介入到政府或企业清欠行列,法院一旦参与清欠,极可能先入为主,在参与过程中肯定清欠行为的合法性,不利于事后监督,从一定意义上讲,剥夺了被清欠人的诉权。清欠是政府各级职能部门或企业工作范畴,非法院职责范围,法院参与清欠,其实质是一种滥用审判权的行为。正确做法是引导当事人走依法诉讼途径,法院在其中应发挥中立裁决的作用。

  2、以非诉方式参与政府拆迁。政府拆迁遇到困难和阻碍,指令法院以政府名义,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出面调停,其实这是利用法官身份,不正当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政府拆迁应当依法发布公告,走依法拆迁之路,法院不能擅自介入,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制止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城市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违法行为,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拆迁,更不能成为当地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工具。

  3、以非诉方式参与农户分地。随着国家对农业政策扶持力度不断加大,农村土地炙手可热,争地、强地纠纷不断出现,当地政府在不起诉情况下,为了实现矛盾纠纷化解目的,往往派出法官去处理此类纠纷,为农户丈量土地,分取应得的份额。分割土地属于国家政策性调整范畴,超出了法院受案范围及工作职责,法官是耕地纠纷的审理者和裁决者,法官为农户分地,实质就是滥用审判司法权的行为,应当坚决制止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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