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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4)

时间:2024-03-31 17:33来源: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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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规定不具体论文网

西方很多国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构建较早,是以发展相对成熟,合适成年人权益和义务主要包括支持、建议和帮助未成年人;监督办案人员行为是否适当;协助沟通和交流。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合适成年人的基本权益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和笼统的, 虽有具体表述,但是仍显单薄。

法律仅是规定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应当被通知到场,对于笔录应当被交给阅读的权利以及审判时应当被允许补充陈述的权利。其实这是规定了办案机关出于自身立场的考虑应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履行的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应当允许合适成年人做什么,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好怎样的义务。

而对于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对办案人员侵权的行为可以提出意见这两项权利规定得就相当的笼统和粗糙了,同时也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阐述建议后办案机关应该作出怎样的反应。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完全发挥实效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便在于合适成年人能够帮助未成年人获得符合其身心状况的应有的程序公正,而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效并未完全发挥。

1、合适成年人到场形式化。 这里的形式化是指合适成年人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形式化,往往合适成年人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多是处在自暴自弃、对子女失望的状态,只是在讯问过程中出现,配合办案机关完成任务,无法认识到参与是履行自身权利的过程。同时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也没有得到有效友好的沟通,无法让未成年人知晓自身的权利以及合适成年人参与是其重要的权利。 

2、证据效力未排除。由于法律未对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讯问笔录效力如何作出规定,是以缺少合适成年人承认的讯问笔录的法律效力并没有被严格排除。而证据的效力正是考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发挥效果的重要指标,很显然,我国对此还没有具体规定。

四、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想

国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设经历了较长的立法和实践过程,现行《刑事诉讼法》提出的该制度应该定性为法定代理人到达现场制度则更加科学。国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体制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该从制度设计、选人用人、权利义务规定、职能延伸等方面来完善国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从而更好地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保障这部分人群的基本权利。

(一)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国内尚未完全使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这一概念,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提出了内容更多的是对于法定代理人达到现场制度的说明。事实上,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这两个部分而言应该是并列的两个主体。我国法律只是对法定代理人的到场进行了应当性的规定,对相关人员的到场进行了可以性的规定,并没有凸显出这部分人群相同的法律地位。

我国立法应摆正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的地位,可以是包含的关系,也可以是排除的关系。一般认定法定代理人是天然的成年人,也有人提出对于代理人并不能在诉讼中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最好的合适成年人人选,但无论怎样划分,在合适成年人行使权益和履行职责的时候,不应当出现在该范围内的区别。我国实践中组建科学化的团队的做法比较突出,该做法值得推广。 

(二)完善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文献综述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4):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03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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