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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损失救助法律研究(2)

时间:2024-01-18 21:05来源:毕业论文
案例1:住店的刘先生发现窃贼,店主呼喊抓贼,潘氏兄弟应呼跑来抓贼。于帮助抓捕窃贼过程中,潘登峰不幸死于窃贼之手。法院判行凶者赔偿死者父母

案例1:住店的刘先生发现窃贼,店主呼喊抓贼,潘氏兄弟应呼跑来抓贼。于帮助抓捕窃贼过程中,潘登峰不幸死于窃贼之手。法院判行凶者赔偿死者父母,然而死者父母却没有拿到赔偿金,进而潘登峰父母继续上述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2:杨永勇救落入水中的女子,虽然获得了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但因救人不幸落下了病根,一辈子离不开治疗,却没有钱支撑他的医疗费。为了医疗费,杨永三次以被救女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判决补偿的金额对于杨永的医疗费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

二、 见义勇为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潘登峰与杨永的行为是均是见义勇为的代表应当受到褒奖,但其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本身的利益蒙受侵害致使潘登峰父母承担丧子之痛,杨永落下病根无钱医治。见义勇为行为给他们的健康及生命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却无法得到救济。英雄流血又流泪,根据上述案例笔者分析该如何定义见义勇为,以及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该如何进行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缺乏确切清晰的定义。尽管不同地方有关见义勇为保障条款中出现了见义勇为的概念,但对其规定也缺乏统一标准。以南京为例,《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界定问题在上海相关条款中也有提及,但与南京的有关规定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该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 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减少或避免公、私利益的损失文献综述

在法治社会中,没有他人的许可而干预别人的私事,是侵权行为。见义勇为的合法之处在于行为人维护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如若不然,就会构成侵权 。就如上述案例中,潘登峰干涉刘先生的事务是为了维护其财产利益,杨永干涉少女是为了维护落水少女的生命安全。

2。 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见义勇为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定的义务。例如,消防员救火,警察救人是法律强行规定的属于消防员和警察的义务。在此情形下,潘登峰不是警察勇抓窃贼的行为,杨永救助落水少女的行为都是见义勇为行为。另外,警察在非履行职务时间的救助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休息时间,发生的紧急情况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履行职责的属于其本职工作 。

见义勇为者损失救助法律研究(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008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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