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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

时间:2024-01-18 21:04来源:毕业论文
保险人没有完整的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办法很好的认定,所以投保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障,这个案例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对保险

保险人没有完整的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办法很好的认定,所以投保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障,这个案例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完整度进行认定。

【案例二】

    原告汤某某。论文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汤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年6月23日,保险车辆在相城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后死亡。经相城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超载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汤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计231483。5元。后汤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赔款15万元。

    保险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为:根据交巡警大队的认定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按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属于本公司除外责任范围,故不同意予以赔偿。

本案以调解结案,保险公司赔偿80000元。

此案例争议在于投保人根本对保险合同以及免责条款毫无了解但是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双方各执一见,保险人认为自己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但是投保人表示自己在说明过程中没有理解。

【案例三】

    原告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文献综述

    2015年5月5日,投保人蒋某与被告签订保单一份,为苏HAE486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无过失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8月13日,苏HAE486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撞到道路左侧行道树上,驾驶员本人受伤,同时致车内搭乘人员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系驾驶员酒后驾车所致。后该车经物价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5184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数额合计为99379。84元。

    保险公司系因驾驶员酒后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按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蒋某则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

本案最后系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保险公司象征性地给予了原告一些补偿,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中的争议在于投保人否认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而保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说明义务的履行没有适当的证据支撑。

  说明义务的履行完整度,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说明义务的履行的证据支撑。这三个问题从很大方面概括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投保人和保险人各执己见,双方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和完全的责任认定,这在审判过程中很难维护哪一方的利益,只能以调解结案,尽量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使冲突没有完全的爆发,但这并不是正确的做法,矛盾的激化会日益强烈。

以上三个案例都涉及到《保险法》第十七、十八条说明义务的理解和适用,尽管无一例是通过判决结案,但其中反映出的争议焦点,使得我们有必要去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一番探讨。

从个案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008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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