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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媒体与司法的關系【2708字】

时间:2023-03-08 12:47来源:毕业论文
外國媒体与司法的關系【2708字】

新闻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它也是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形式。交流自由除了通过通讯。谈话进行讨论。辩论外,更经常。更广泛的是借助传播媒介来实现。司法


新闻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它也是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形式。交流自由除了通过通讯。谈话进行讨论。辩论外,更经常。更广泛的是借助传播媒介来实现。司法独立与表达自由都是正义的社会不可缺少的部分。一方面传媒对司法程序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是传递司法信息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某些报道又论文网可能对法官。陪审员和证人及公众造成影响,因而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关系。而外国媒体与国内司法则是一种更加复杂的关系。

新闻自由无国界是国际公约的要求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可见言论自由是不论国界“的,即该公约事实上确立了记者无国界“。新闻无国界“。言论自由无国界“原则。只是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今没有由人大批准加入,但是这一公约可以作为国际准则指导立法和司法。

公约特别规定,在行使这些自由时,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其他媒介“应包括电脑网络,这是当代最迅速。最有效的传播媒介。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就是运用传播媒介实现的交流自由。作为美国政府制度基石的美国宪法,如果不附加旨在维护个人自由的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BillofRights),是不会在1791年获得美国最早13个州的批准的。而修正案中的第一条便确定了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这决非偶然。宪法第一条修正案(FirstAmendment)中有一段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缩减(abridge)[i]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在起草宪法与权利法案的开国先贤们看来,文字读物_通常是报纸和小册子_属于公开发表思想言论的媒体。因此,第一条修正案中使用了新闻出版“这个概念。因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提到的freedomofthepress是指表达自由,现在freedomofthepress往往仅指出版自由“,而表达自由则用freedomoftheexpression来表示。[ii]

表达自由的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公众有自由表达自由的信息给别人,也有权利从别人那里得到信息。公众为了知道他要监督的机构和个人的情况,自由的媒体就是必须的。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说: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iii]政务公开和信息自由是联合国确立的一条世界共同准则。第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S9(1)号决议郑重声明: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构成检验联合国为之奋斗的其它基本自由的试金石。因此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政务公开。信息自由写进了宪法。

法律对外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定

宪法同样也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权和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的言论。出版权就可以具体表现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同样可以通过媒体监督这样一种形式来实现。

但是,当司法权力与上述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司法机关可以对媒体作哪些限制,正式的法律没有明文。祥细的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正式司法解释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0。11条间接涉及了媒体对于庭审的旁听与采访报道的问题,该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第11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侦查。检察机关的职务行为如何公开。如何接受媒体的监督,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1990年1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记者,应当向外交部新闻司提出申请“,外国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应当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赴中国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当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主要领导人,应当通过新闻司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因此,法律对外国记者采访有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过批准;二是被同意派遣的记者只能进入向外国记者开放的区域;三是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

外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要规则

因此,根据国际公约和法律,外国媒体和司法的关系,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外国记者对审判的旁听

公开审理的案件,记者当然有旁听权。对此,国际准则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不等于这个问题没有得到重视,而是因为记者也是一般公民,记者旁听包含在审判向民众公开的一般规定之中。在对记者公开的方式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将未成年人“和记者“作为需要经过法院特别许可才能参加旁听的人,这是难以理解的。

旁听不能认定为采访,外国记者作为普通临时居住者当然也具有旁听权。虽然缺乏国际准则的具体规定,但是从司法的特点来看,任何一个在本国的外国人,只要临时居住在这个国家,无论时间长短,法律都对其有管辖权,他就可能成为这个法院的当事人,因此他就有权利了解这个国家的审判,因此,他与该国公民一样具有同等的参加法院旁听的权利,这样才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平等。除非外国人就不受本国司法主权的管辖,但这样会形成类似于领事裁判权“的侵犯主权的情况。我在美国旁听法院的刑事案件时,法院工作人员知道我是到这里临时居住的外国人,但是美国法院旁听人员不要求出示证件,也不检查任何人的身份证件,而只是进行安全检查。所以,从法理上来说,任何外国记者与本国公民一样,有平等地旁听审判的权利,这种旁听不应当理解为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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