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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犯的危险-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危险的具体认定 第5页

更新时间:2016-9-13:  来源:毕业论文
2.危险犯危险状态的法定性
危险犯是保护法益所衍生出来的,也是为保护法益而设立的,从刑法的角度考虑,危险犯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危险是具有法定性的。作为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状态是不能任意扩大解释的,因此必须由刑法条文加以明示。如果说刑法分则的条文没有对某种危险状态加以规定即使确实存在足以发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也不可能将其认为是危险犯的危险状态。
危险状态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示,但是以什么样的形式作为危险的法律规定形式,例如,在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公共危险罪中的一些犯罪,有的在条文中的表述有危险的概念,有的则没有危险的概念,是不是有危险字样的罪名才是危险犯,没有危险字样的罪名就不是危险犯,笔者认为,对有些“危险状态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的理解不适合太机械,因此不仅要考虑形式,还要考虑概念规则的实质性。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有出现“危险”的字样的应该表述的是 “危险状态”。如果法律从危险的实质性规定,即便没有了“危险”的字样,但他也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危险状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危险犯规定的条文中明确有“危险”字样的有:第一百一十优、一百一十七条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第三百三十条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和第三百三十二条的“引起检疫传染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有些条文中虽没有出现“危险”的字样但它在立法上已经包含了“危险”的有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八条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危及飞机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百三十条的“危及公共安全”、第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五条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总的来说,我们所说的危险犯的危险所侵犯的法益一般都是有法律规定的。
3.危险犯危险状态的侵犯性
日本学者町野朔认为,刑法是以保护法益为目的的,所有的刑罚法规都是具有各自所的保护法益,因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导致保护法益受到侵害或威胁的行为。[12]
犯罪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遭受侵犯的事实,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从结果角度来说表现为使客体受到实际的侵害或有遭受实际侵害的危险,即表现为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而实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事实,体现了在危害行为所施加的影响下的客体的性质和面貌已经发生的现实改变的状况,要么则表现为行为作用于一定的人、物或者状态后所引起的物理性变化,例如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灭失、人的器官功能的丧失、人的生命被剥夺等,或者表现为行为作用于一定的人、物或者状态所引起的状态性变化,如物合法的占有状态被改变,有序的社会秩序被破坏,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变化都直接地表现危害行为对法益的客观侵犯性。危险结果也是犯罪结果的一种,自然地体现了危害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只是这种事实并不像实害犯的结果那样容易被感知,这种结果所表现的是对刑法保护的客体的威胁,也是危险行为导致实害结果有发生可能的一种危险状态,尽管这种危险状态还未使客体发生现实的改变,但它已经预示着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危险状态对客体的现实作用是以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在危险中体现出来,不是以现实损害来直接表现的。并非直接以现实的损害来表现。司法机关将在危害行为的作用下使客体处于危险状态,这一客体由正常的状态向被改变的状态发展的过程中从非常规状态的环节游离出来,作为单独的结果形态存在于危险犯的既遂构成要件中,则危险状态的出现标志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危险犯既遂所必要的程度。所以,危险状态能与实害结果并列为危害结果的存在形态,并在对客体的侵犯程度上与实害结果的对比中显示了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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