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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第5页

更新时间:2016-9-11:  来源:毕业论文
四、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对策
社会不断在变,旧的法律制度在新的环境下已经不能完全适用,无法跟上社会实践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在总结国内外反黑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科学预见为原则,从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现有效的防控,境外国家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为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普遍制订了专门的反黑立法,对此我并不赞同,认为这不仅加大了成本,对我国的反黑也不适用,我们应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完备。
(一)完备、统一罪名设置
我国刑法应当查漏补缺,完备、统一罪名设置,从而尽可能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类问题,更进一步实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力打击。具体包括增加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它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行为方式表现为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增加单位为涉黑犯罪的主体,使一切涉黑犯罪的主体和行为以及所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都能受到法律的威慑和制裁,使有法可依最大限度的成为可能。此外,我们应该在结合我国立法实际的基础上,对黑社会组织犯罪在法律上予以规定,并将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统一规定为黑社会组织犯罪。具体的是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三个罪名在区分量刑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这不仅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严谨性,对司法部门来说也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
(二)提高量刑幅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黑社会性质发展趋势来看,其组织结构日趋完善,反防控力量逐步加强,向经济、政治领域的渗透日益加剧,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影响力也逐渐增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将更为严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量刑幅度,但笔者认为还应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增加“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
(三)完善财产刑设置
在经济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出处罚,对其而言具有很大的惩罚力度,与一些国家,诸如德国一样,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即处以财产刑,但是却有所遗漏并不完全,它仅仅对组织、领导、参加的予以处罚,而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发展组织成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包庇、纵容等情形却没有予以规定。建议对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系列罪行,采取一致性原则,都规定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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