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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及其启示

更新时间:2015-7-9:  来源:毕业论文

美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及其启示
  一、我国环境侵权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

  在经济与社会迅猛发展的今天,环境问题凸显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方面。我国 2015 年 1月 1 日起施行的 《环境保护法》第 64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在侵权法领域集中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然而,现行侵权法上的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过窄[1],难以有效减少与预防环境侵权。

  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作出规定。但是,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于产品质量责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领域。若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必将有助于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然而,环境侵权是否适于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无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仍处于争论中。目前,已有学者主张 “环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也许是替代制度选择”[2].但是,过去学者对此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理论,缺乏就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深入分析,亦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具体而言,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障碍,在于其具体的适用条件,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最高数额的赔偿标准问题。

  因此,在我国目前立法部门与现有法律理论研究均未涉足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之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思考与研究。http://www.youerw.com

  二、建立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侵权法功能明显。就法理而言,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侵权法的功能,是私法惩罚化的具体表现[3].作为权利救济的基本法,侵权法的基本价值一方面体现在对权利的救济,另一方面则是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为了发挥侵权法预防侵权的价值功能,侵权法必然在补偿被侵权人(受害人) 的权益损失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到同时在民法上惩戒性地处罚侵权人,以达到威慑效果,并满足文护社会公益的制度内在要求。在此意义上看,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本身虽然是对受害人而言的一种权利救济,但对侵权人而言亦为一种惩罚性补救,这与行政惩罚在性质上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据此,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包含更深刻的社会预警效用,以达到预防侵权的最终目的,而这正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重要功能。

  另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明确。就性质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环境保护法、侵权法中的法定赔偿实质上并不冲突。依据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64 条的规定,当前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据此,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定赔偿是基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就赔偿数额双方协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四个具有先后位序的方法予以确定。因此,法定赔偿是对侵权法上赔偿金的一种学理上的界定,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则是应在前述三种方法均无法确定之时,才由法院在一定数额幅度内确定具体赔偿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因此,法定赔偿仍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只不过在很大程度上,赔偿数额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本质上无法融合于传统侵权法上的法定赔偿[4],却也并不冲突,而有利于法官以此方式予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

  三、美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及其启示就法律制度的沿革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源自英美法系国家。从内涵上看,当侵权人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之任之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受害人受损时,受害人除了获得实际损害赔偿金以外,还可以获得旨在惩罚侵权人或为他人树立示范作用的其他损害赔偿金,此即惩罚性损害赔偿[5].

  (一) 美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美国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各国法律地位不一[6],但是,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发挥作用较大的美国[7],无论是法学专家还是普通民众,都认为环境侵权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2014 年2 月,位于美国新墨西哥州的废物分离中试厂 (Waste Isolation Pilot Plant) 工作人员因吸入有毒废气,同年5 月,受害人提起了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1.

  美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判例法为主。在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上,美国判例要求环境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方面,法院的判定则比较灵活。例如,在美国,若环境侵权行为人,即公司造成环境损害,或公司未披露公司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甚至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亦将可能面临高额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9].1993 年,美国加利弗利亚洲 “肺癌恐惧”案中虽未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已患肺癌,但仍获得了包括 260 万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判决,其理由在于受害人只需证实已暴露于有毒物质之中,以及其对于肺癌的恐惧是合理、真实且严肃的[10].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历来是一个难题。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正是因其不可知性而饱受批判,并且缺乏可知性而导致法院错误地随意裁判惩罚性损害赔偿,实质上更加降低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震慑功能[11].美国法院的一般作法是: 各州判例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也没有具体规定一个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在具体的司法判例中都是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由法官确定具体的数额。有时,美国陪审团参考法院的建议进行自由裁量[12]予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有时,法律或法院判例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或者明确规定赔偿金的上限金额[13]335.2003 年,美国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最高为9 倍; 2008 年,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定在集团侵权诉讼中的该比例限定为 1 倍[14].

  更为有趣的是,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一定由受害人所独享,既可能以纳税方式交与一部分给当地政府,也可直接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数额。譬如,自 2007 年以来,美国有 6 个州均要求原告必须将一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按一定比例交付给州政府[13]335.

  (二) 美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启示

  美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或案例给我国的启示,主要集中于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两方面。

  1.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环境侵权案并非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符合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等条件时,方能由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包括最高数额的限定。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不确定性。

  因此,有时很难从法律上对赔偿金的上限做出明确规定。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问题上,美国实务部门有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主张比例原则,在补偿性赔偿金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15]; 另一种坚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侧重于惩罚,故无需通过具体的比例加以限制。比较而言,比例原则的观点更为合理[16].

  我国若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亦可参照比例原则的原理与作法。

  四、对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对策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缺乏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看,我国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适用条件模糊、界定标准不清的主要法律障碍。为此,可从下列方面予以克服这些法律障碍。

  (一) 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依据各国现代侵权法理论,环境侵权归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时,有其严格适用条件,该条件不尽同于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 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具有违法性。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均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这在法学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异议。但是,2014 年 4 月修订 《环境保护法》
之前,我国学术界及立法部门均对此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存在争议。实际上,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64 条及 《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的规定,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的违法性不是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成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行为的违法性,可以视为行为人主观过错之评价依据,成为行为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之外在客观表现。换言之,环境侵权行为人即使是在符合国家排污标准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排污等行为而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也要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没有违法,所以可以评判其主观过错程度不大。因此,不应对其课以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反之,在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之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之情况下,则可以判定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因此应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法律后果。

  2. 存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客观性条件。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应当是环境侵权行为人对环境的破坏、对受害者人身财产方面造成损害的事实。该损害可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损害等四大类[17].受害人在诉讼中必须证明发生了实际的损害; 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则不能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 而且若允许没有遭受损害的人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主张,则这通常会导致滥诉和司法混乱,有违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阻却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的根本目的。实际上,某些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某些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损害后果可能不会在短时间内发生或得以证实,但就当时的科技而言,该损害后果又必然会发生。目前,国内外缺乏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相关评估机制,使认定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在现代社会高速发展之下成为一项更富有技术性、复杂性的工作。前述美国 1993 年加州 “肺癌恐惧”案件的处理方式对我国对于环境损害事实的认定不无启发意义。

  3. 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上,该因果关系可适用于我国现行 《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的规定,即为证实环境污染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实行举证倒置,其实质在于免除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则应由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学理上的推定因果关系模式设计,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有效保护环境与社会公益。

  4. 环境侵权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现行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即可对其课以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故意的情形下,环境侵权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积极实施侵权行为,通过对利弊的权衡,为赚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因而这种故意的、恶意的主观放纵心理必须采用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予以惩罚。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环境侵权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环境损害事件的出现。重大过失介于故意与一般过失之间,此时污染企业主观虽然不是故意,但其主观为一种置之不理的态度,此时若发生侵权,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确定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严重过错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 (前文已述) ; 事后是否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 事后是否有悔过表现,等等[18].

  综上,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项适用条件。

  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则较前者严格,包括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具有违法性、存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侵权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等四个条件,且缺一不可。

  (二) 厘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标准

  惩罚、威慑功能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但惩罚的幅度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基于法律之公平正义属性,为了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亦不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怎样计算确定,这正是国内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计算上的争议焦点。

  由于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审理案件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对较窄。因此,必须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法院在进行判决时根据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为了发挥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功效,在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过程中,应充分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 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环境侵权案件,在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具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考虑其主观上恶意侵权的程度。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相关联,主观恶性程度越高,赔偿金数额就应越大。

  2. 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按照前述的比例原则的观点,在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之后,再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额外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既可使补偿性赔偿和现行传统的赔偿制度相结合,也可使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不至于成为无源之水。出于平衡惩罚与补偿的考量,确实有必要在补偿性赔偿金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

  3.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获利,包括侵权行为本身给带来的直接经济性利益,以及其他可预见性的未来收益。

  4. 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也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密切相关[19].一般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不考虑侵权人的公平社会利益。侵权人若因接受惩罚而破产,损害赔偿不仅难以实际执行,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当然,这是相对而言。

  5. 最高数额的限定。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最高数额,可有效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无限扩张。

  因此,我国应先行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然后由法院按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我国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其 30 倍以内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环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我国现在有必要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利于有效保护环境。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应符合环境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具有违法性、存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侵权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等四个条件。此外,法律应结合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当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限制以及目前法学理论研究的不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纳入环境侵权之中的适用条件仍需作深入的专项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庄超。 扩张与强化 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 [J]. 中国社会科学,2014 (3) : 125 -141.
  [2] 竺效。 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特殊要件---兼评《侵权责任法》 (草案) 二审稿第 68 条 [J]. 政治与法律,2009 (12) : 11 -18.
  [3] 阳庚德。 私法惩罚论 以侵权法的惩罚与遏制功能为中心 [J]. 中外法学,2009 (6) : 835 -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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