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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实路径

更新时间:2015-6-9:  来源:毕业论文
刍议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实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观点的提出是在问题导向原则的指导下,针对我国当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顶层设计。因此,探索落实这一顶层设计的具体制度构建将成为今后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张文显先生认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取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即活动主体特定,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活动方式特定,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我们把这种处理案件的特定活动称其为“司法”。 “公信力”一般被理解为:当一定数量的人或公共权威组织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就说这一社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未被公共权威组织认可时,该社会现象或事物在社会上就没有公信力。综上所述,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取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取得了大多数人或公共权威组织认同的程度。
  (二)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1.公众对执法活动履行“三公”原则达到内心确信。从制度设计层面看,司法人员运用法律应当履行公平、公正、公开,社会公众应当相信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只有这样,才意味着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有公信力。因此,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人员对社会公众相信其执法活动履行“三公”原则的担当。这种担当要求司法人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既不能以断然否定的态度来看责任,也不能对责任予以极端化处理。必须使公众意识上所形成的带有价值评判参数的有关公平、正义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观念、感情、态度等得到充分的满足,让公众将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当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平衡阀,使司法人员在执法中履行“三公”原则达到公众的实际内心确信。
  2.公众对司法人员运用法律达到价值认同。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司法这个国家特定机关依据法定取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应使公众通过对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认识到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行为是违法的,什么样的裁判是可以接受的,实现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对一些案件的处理达成认识上的一致。因此,衡量司法公信力的大小就是看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认识上一致程度的大小,也就是司法人员自由心证的过程能否和公众的接受程度达到价值上的认同。其认同度越高,司法公信力就越大,反之,司法公信力就越小。
  3.公众对司法人员公正司法达到自觉文护。任何事物是否取得广大群众的信任,必须以群众行为的外化才能体现出来。司法公信力也是如此,如果多数公众对司法活动认同、遵守和积极文护,说明司法活动有公信力。反之则说明没有公信力。因为,立法的根本目的就是文护社会安定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只要司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实体和程序运用法律,坚定的用公平、正义引领执法活动,公众就会乐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同时会积极文护其效力。如果公众在生活中遇到纠纷,根本就没有想起用司法途径解决,而愿意采取传统的私了、上访,甚至更加过激的行为,则说明司法活动没有得到公众的积极文护,没有起到支撑法律规范的作用。所以,司法活动是否有公信力,就要看公众是否积极文护司法活动的进行。
  二、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问题和纠纷不断涌现出来,传统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人们更多地把解决争议的目光投向了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身上。但从实践中看,各级法院每年办理来信来访案件几百万件,这说明还有不少群众对司法不信任,不愿用法律有段解决自身所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司法公信力尚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
  (一)我国的司法权威不足
  建国前,我国由于受传统的封建专制体制的影响,在国家权利中,行政权总是处于“一权独大”的地位,没有任何力量能与其相抗衡。司法权则往往被视为行政权的附庸。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宪法》明确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但司法机关并没有因宪法的规定而能够与行政机关平起平坐。拿行政级别来说,司法机关领导人的行政级别总比同级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低半级。而且,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或多或少都要受到行政机关的部分干扰,这样就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加之,我国社会还没有形成司法理性的普遍信仰,民众没有把司法活动当成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方式,从而也影响司法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性。
  (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能力不足
  司法公正是指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它是法律和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中的实现,是司法活动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我国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却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具体说:一是司法机关机构设置带有浓厚的仿行政管理色彩。以法院审判管理为例,在我国,任何案件的审理一般均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最终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发出的,这样就无形中降低了法官和案件直接关系的程度,如若合议庭内部对案件发生争议,就会被以疑难案件交给审判委员会,这样导致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人却对案件具有决定权;二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影响司法公正。司法人员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是实现真正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现实中,有些司法人员虽然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但业务水平不足。还有些司法人员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常常办“人情案”、“关系案”;三是媒体和社会舆论干扰公正司法。随着现代媒体对社会舆论形成的影响,媒体的某些一面之词,往往会成为社会大众的集体意志,而这种集体意志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产生干扰,最终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三)启动司法程序的成本过高
  现实中,我国社会民众要想采取司法形式解决纠纷时,往往发现启动司法程序的成本较高。以启动诉讼程序为例,成本过高具体表现为:一是诉讼费用高。虽然我国的诉讼费用大大降低,但是由于当事人多不懂法律,仅凭借自己的力量可能根本启动不了诉讼程序,因此,在我国,当事人无论什么案件都热衷于请律师,认为只有律师才是帮助他说话的人。然而,律师收费往往过高,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二是时间成本高。由于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导致司法效率不高,当事人往往在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被诉讼活动所困扰,不能全身心投入到工作当中,加之中国这种熟人社会存在着巨大的运作空间,使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增大,这样,使当事人心理上对司法公正产生不信赖感。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方式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点强调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标志,还是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基本保障。笔者认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加强四个方面的制度建设。
  (一)建立合理怀疑问责制,破解司法不廉
  司法,往往被我们称之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个国家公民均对司法的公正、廉洁寄予较高的期许。因此,提振司法公信力的首要之策应是解决司法不廉,在司法机关中建立合理怀疑问责制度。合理怀疑问责制:是指司法人员的行为足以让社会民众或涉案人产生合理怀疑时启动的弹劾程序,要求该司法人员经由告知、听证、申辩等方式逐渐消除民众或涉案人对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的合理怀疑,实现司法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和司法过程的全面公开。只有这样,司法人员的职业公信力才能得到充分的文护和提升。
  (二)建立案件质量全程监督管理制,化解司法不公
  案件质量全程监督管理:是指各司法机关专门审查案件质量的内设机构,遵照一定的标准、流程和方式,对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以做到早发现、早纠错。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人民法院对此项工作进行了大量和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仍需不断完善。一是监督范围应不断扩展、延伸,最终达到全面覆盖。实践中,我们不仅要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进行监督;而且对立案、审判、文书制作、执行、归档等全过程进行监督;二是监督管理标准应科学,努力实现案件办理既合法又合理。案件质量标准既应细化,尽量推进案件办理的标准化。既要设定事实认定、证据分析、辨法析理、司法文书制作、发放等效果标准,还应合理纳入撤诉率、调解率、申诉上访率、发回重审率、二审改判率等等效果指标;三是监督管理结果应发挥其社会效用。案件质量全程监督管理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因此,各个司法机关应积极以多种形式将监督管理结果对外宣传、相互交流,甚至转化成理论研究成果,不断扩大宣传范围,推进标准化法治建设。
  (三)建立引导公众判意制度,增进司法与民意的共识
  “公众判意”指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和意向。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人无形之中被逐渐分化为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价值观念也呈现复杂、多元的趋势。基于这样的社会基础,我们不难发现,往往一个具体案件它不仅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同时也承载着当事人所处群体的共同利益诉求。因此,有些个案却最终容易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这种群体对某一案件的集体看法,我们一般将其称为: “公众判意”。随着我国公民“公众判意”的常态化,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应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事先主动出击,收集、甄别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意倾向、公众判意等等,做好对此回应和引导的积极预案。一是要认真鉴别。注意收集、辨别这一案件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公众http://www.youerw.com/判意中是否有着过于偏激、甚至违法的主观意识和行为动向,并认真鉴别其主体范围和社会影响力;二是要主动应对。通过认真鉴别阶段,司法机关已基本掌握社会舆论情况,所以,应由专门人员在恰当的时机和以适合的方式发表关于案件的全面材料和社会公众对该案在法律问题的态度和意见,尽可能充分地展开说理,引导社会舆论的倾向性,逐渐拨正社会意识以求得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认同。
  随着我国政治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及受众的成长,我们坚信,通过司法过程中合理怀疑制度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和文明形象的树立,我国会在不久的将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评价体系,使司法服务活动更加便民、司法惩罚更加合理、司法裁决更加具有普遍的社会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
  [2]王青. 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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