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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高效理念下庭前多元纠纷处理方式的评析

更新时间:2015-6-9:  来源:毕业论文
司法高效理念下庭前多元纠纷处理方式的评析
一、庭前多元纠纷处理方式概述
  随着经济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产生的纠纷矛盾也是多元的,加之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系统“人少案多”、司法工作人员应对各类社会纠纷“应接不暇”的现状,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为司法效率的提高,特地增加、充实了有关“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审理前的准备”部分条文。在第133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按照无争议、可调解的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允许采用督促程序和调解方式结案,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在更大的范围上,允许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而开庭审理的,为争议焦点的明确,也提出了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建议。
  依照上述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针对纠纷的多元化,采取相应不同的处理方式。从程序设置的初衷来看,通过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及时解决纠纷,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高效的理念。但是,这种庭前多元纠纷处理的方式的规定过于简洁和概括化,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就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来看,笔者存在这样的疑惑:该程序的设置是否与新民诉法中关于限缩法官裁量权,增加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存在矛盾?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是否受限?
  二、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冲突
  新民诉法第133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符合其他督促程序中有关权利义务分配明确的条件的,可以适用督促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好地推广督促程序这种更为便捷且节约司法资源的案件处理方式,符合司法高效的理念,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但是针对该条款,笔者对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以下三点忧虑:
  其一,该规定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决定是否转入督促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在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是否转入督促程序是“诉讼”与“非讼”的程序区别,关乎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将这种程序选择的裁量权规定在法官手中,显然与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取向不符。
  其二,立法缺乏对该条款项中“当事人没有争议”这一适用前提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当事人没有争议”这一前提可以包括两层概念,一是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实体问题没有争议,二是当事人对转入督促程序这一程序问题没有争议,若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时会导致歧义。至于是以当事人的判断为标准还是以法官的判断为标准,法条也没有给出结论,有待具体解释。
  其三,对转入督促程序的案件没有规定受理法官应在何时移送案件,也没有规定应以什么方式移送案件,对此,法官便具有可以随时移送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腐败的情况在所难免,又何谈当事人主体权利呢?
  在与此款类似的第三款中,则是相对模糊地规定了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性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很明显,这种程序选择的设置旨在对案件的进行“繁简分流”的处理,提高诉讼效率。依照该条款的表述不难得出,这种情况下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即法院无需考虑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很显然,这一点同新民诉法第157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针对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出入,法官是否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仅凭内心自由心证就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同时,结合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需要法院同意,而新民诉法第157条则规定无需经过法院同意即可适用简易程序。从立法的修改这一点可以看出,法院做出应该适用何种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建立在考虑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在先的基础之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不是完全依职权行使。因此,该条款规定严重忽视了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的主体权利大打折扣,也没有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为遗憾。
  三、庭前调解程序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新民诉法第133条第二款中,确定了“开庭可调解,及时解纠纷”的原则。“庭前调解”的程序设立,它要求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采取调解的处理方式。同时这一条款又与新民诉法第122条规定相呼应,可以说是对我国“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的立法确认。
  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款在具体适用上还是存在几点不足,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存在扩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隐患。
  首先,该条款缺少了关于适用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种类规定,会使调解成为一种“口袋”程序,不被法院真正重视。若将庭前调解无原则地适用于所有民事纠纷,就会无形地在庭前程序中增加复杂性,最终带来诉讼周期的冗长。此外,受到“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影响,法院(尤其是一些基层法院)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的片面数量要求,也会在无形中带来强迫性质的调解。办案法官在这种程序下的裁量权明显有所扩张,且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容易造成拖延不办的现象。
  其次,该条款也没有规定这种庭前调解应由立案庭负责还是审判庭负责。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安排或做法是:立案庭把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在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功时,再将案件移交给相关的民事审判庭,这就在或调或审的选择上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该条款并没有体现法院内部的调、立、审的分工,如果调节、立案和审理不分,便会为法官带来先入为主错觉,不利于公正审理。
  最后,笔者认为,过分的强调调解的适用,极力将纠纷解决方式引向非诉程序,这实际上是对诉讼中权利方实体权利的侵害。因为大部分调解都是以权利方的妥协为最终解决方案,法官过多的通过调解程序影响当事人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四、 庭前交换证据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新民诉法第133条第四款中确定了需要开庭的案件应由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从而明确争议焦点的制度,改变了过去有关规定证据交换原则的漏洞。但是就整个证据交换制度而言,这一条款的内容还显得过分简洁,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定不足,就法官在庭前交换证据之一环节下中自由裁量权的扩张,笔者存在一些疑虑。
  首先,依照上述条款表述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这是一条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定证据交换的原则,以明确争议焦点的结论?应该说,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参加“庭前会议”,通常按照案件复杂疑难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证据交换,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将会决定证据交换的适用与否,这就在无形之中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就会造成某些法官在实务工作中权力滥用和玩忽职守的不良现象。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是为了方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证据情况,促进己方证据的收准备和解释。法院原本并非证据交换的主体,现在从法条的规定来看,等于将http://www.youerw.com证据交换的程序决定权给予了的法官,这可以说是对整个证据交换制度立法目的的扭曲,给证据交换制度增加了极大的随意性,无法真正发挥其价值和功能。
  其次,该条款也并未明确组织证据交换的主体的身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即审判人员主持证据交换。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泛,且不科学。在现行法律未作出有关审判人员范围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法院在主持证据交换主体的规定上各不相同,主要以设立预审组主持证据交换、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直接负责两种方式为主,辅以书记员组成有关组织专门负责案件的证据交换。这样不统一的实务操作,既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了不便,也缺乏对办案法官在这一程序阶段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和限制。
  五、 结论
  综上所说,笔者认为,新民诉法第133条规定的庭前多元纠纷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符合新民诉中司法高效的理念,但由于法条本身的简洁性和概括性,使得该条款详细规定的这种庭前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适用上的不足。通过分析具体条文在实践中的应用,笔者认为这种庭前处理方式与新民诉中关于限缩法官裁量权的理念存在冲突,反而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制约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笔者在肯定其作为修法后新增庭前程序的价值的同时,呼吁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详实这一程序的具体适用,从而文护立法价值的统一性和连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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