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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完善我国惩治腐败犯罪法律规定

更新时间:2015-4-1:  来源:毕业论文

努力完善我国惩治腐败犯罪法律规定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犯罪法律规定的要求,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完善了我国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包括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完善预防性措施的规定等。“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修改,为惩贪肃腐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制度保障,对新形势下我国反腐败工作的开展、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和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都将产生深远而积极的影响。不过,也需要指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惩治腐败犯罪法律规定的修改并非尽善尽美,仍然存在值得改进和完善的空间。以下仅就惩治腐败犯罪法律规定修改中亟待解决的三个问题,略抒己见。

  应将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关于贿赂犯罪对象,刑法有关规定是将其限定为“财物”。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将“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旅游费用等,也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规制对象。相比之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是“不正当好处”。显然,“不正当好处”的范围要远宽于“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好处”也就是某种利益,除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以外,它还包括性交易等非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正,应考虑修改刑法有关规定,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统一扩大到“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第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这次修改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因此立法机关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的有关要求,将这一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予以立法化,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司法实践中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时,也是坚持“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这一贿赂犯罪对象标准。鉴此,建议对刑法中有关贿赂犯罪的法条作出必要的修改。例如,可将刑法第385条第1款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不宜将贿赂犯罪对象扩大到“不正当好处”。这主要涉及贿赂犯罪对象应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如作为非财产性利益的性贿赂,其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予以严厉打击,但应当注意的是,刑法规范应具有明确性,而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往往难以量化和计算,如果将其犯罪化,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遇到认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和取证困难等问题,法律适用上会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而将贿赂犯罪对象确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虽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有一定差距,但标准相对较为明确,可操作性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因此,从目前情况来看,立法中尚不宜将贿赂犯罪对象扩大到“不正当好处”。

  对受贿罪设置比贪污罪更为严格的定罪量刑标准

  目前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的是同一定罪量刑标准。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未作出调整。笔者认为,尽管贪污罪与受贿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类犯罪,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两罪存在很大差异,应对受贿罪设立更为严格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一,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应予分立。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贪污罪除了侵犯职务的廉洁性之外,主要是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的客体就直接体现为侵犯职务的廉洁性。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具体数额,贪污的社会危害性很大程度上确实也是通过数额来体现的,但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则很难通过数额来全面反映,其更多的是要靠受贿的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来体现。可见,对受贿罪适用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定罪科刑,既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难以实现罪刑相称。事实上,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传统基本上也是对受贿罪与贪污罪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如1979年刑法就是采取贪贿分立的模式。第二,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应比贪污罪严格。通常情况下,受贿罪比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因为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可能已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进而造成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重大损失等,这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此外,受贿行为通常发生在“一对一”的场合,直接证据较为稀缺,而受贿人与行贿人往往又是利益共同体,加之受贿手段日趋隐蔽和复杂,因而使得受贿行为更容易实施的同时也更难以侦破,其犯罪黑数比例很高;而贪污罪则不一样,其往往存在较多的直接和间接证据,特别是随着会计等财务制度的健全,贪污行为的实施愈加困难,即使发生贪污行为,其犯罪潜伏期较短,侦破相对也不是特别困难,故而犯罪黑数要少很多。最后,我国反腐败斗争打击的重点和政策指向也主要是受贿犯罪而非贪污犯罪。故而应对受贿罪设置更为严格的定罪量刑标准。

  修改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但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构成行贿罪要求行贿人主观上必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行贿人所要谋取的利益限制在“不正当”的范围内,确实弊多利少,也与国际社会刑事立法潮流不符。第一,使得行贿罪的刑事规制存在疏漏,远没有达到法网严密的程度,影响了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结果,不利于反腐败的综合治理。第二,易带来司法适用上的难题。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解释,但其只是原则性的界限标准,在外延上仍然比较概括和模糊,司法适用上仍欠缺足够的明确性。如地方性法规能否成为判断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国家政策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是否涵括地方性政策?等等,这些问题并不确定。特别是随着社会生活日新月异发展,各种利益交织并呈现多元性和层次性,使得“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越来越难以分清,有时很难用一个明确或者固定的标准将两者截然分开。第三,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使其是为谋取正当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行贿罪的危害不在于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而在于它是否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毕竟,职务廉洁无小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轻重都将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给党和国家的事业、人民群众的利益带来损失。第四,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域外国家对行贿罪的规定来看,都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未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必备构成要件,而考虑更多的是行贿对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损害和职务行为的影响。http://www.youerw.com/

  综上,笔者认为,行贿罪的刑法规制不应将行贿人所要谋取的利益限制在“不正当”的范围内,建议修改刑法第389条第1款,将该款中的“不正当”之表述删除。易言之,不论行贿人所要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要其出于谋取利益的目的,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都应以行贿罪论处。

  作者简介:彭新林,中共中央编译局博士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5年4月1日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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