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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听证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更新时间:2015-4-1:  来源:毕业论文

检察听证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随着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公正的预期和要求越来越高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政法机关的工作目标,作为司法听证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听证的渊源和我国的实践

  听证起源于英美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⑴听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较早并已在刑事司法中广泛应用,比如美国建立了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在法庭上由控辩双方主要围绕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是否适用缓刑等量刑问题展开证据的出示、质证、辩论等,《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⑵英国有预审听证、羁押听证、审批听证等多种模式。我国在上世纪末引入了听证制度,最早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首先建立了行政处罚听证,1997年建立价格决策听证,2000年的立法法更将听证引入全国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领域,立法听证也在我国得以确立。但是,司法听证制度却始终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我国检察机关从上世纪末开始探索公开审查案件的程序,最高检于1999年5月10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http://www.youerw.com/该规则中有“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的规定,虽然未使用“听证”一词,但已经涉及听证的核心内涵——听取当事人意见。2007年3月,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39条规定“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承办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2011年12月,最高检审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明确了以公开听证为核心,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公开答复为补充的公开审查方式。修改后刑诉法和修改后民诉法虽然没有正式引入听证程序,但其中关于公开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人员和单位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作实践中开展听证工作的间接立法依据。与此同时,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开展检察工作听证的探索与尝试。比如,2012年9月,上海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试行)》;2014年3月,上海市检察院下发了《上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起诉案件听证审查、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工作规则(试行)》,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展了对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案件等引入听证程序的实践探索。

  二、检察听证的内容和制度功能

  (一)检察听证制度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从1998年10月,最高检下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2006年6月,最高检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最高检先后颁布了多个涉及检务公开的文件。检务公开在全国各地全面有序实施。经过10多年检务公开的实践,我国检察机关结合自身的性质和职权探索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信息公开制度。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内部改革,检务公开制度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2014年1月,上海市检察院根据最高检深化检务公开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了《上海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实施方案(暂行)》,提出要大力推进执法办案过程的公开,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等案件;拟作不立案、撤案处理的自侦案件;对人民法院判决提起抗诉的案件、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主动或依申请组织开展公开审查、公开答复。检察听证契合了检务公开背景下案件的公开审查方式的新探索,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目的是通过听证消除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于检察工作的神秘感,使检察工作更公开、透明,从而保障公正执法,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

  (二)检察听证制度体现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它的程序性,更多地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它是通过听证形式来消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意见和疑虑。尤其是一些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关系密切,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各方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听证的方式来解释清楚,体现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听证,接受了可能对其不利的处理结果,就直接体现了听证的效果;如果不能接受,那么,检察机关已经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其意见已经被听取,主体地位也得到尊重。此为听证程序设立的主要目的和制度性功能。

  (三)检察听证制度是检察机关转变执法办案方式,实现自我监督的重要途径。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执法办案方式,实现自我监督。检察听证的实质就是以“听证”方式构建起“三角”司法审查结构,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同时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的意见,这是其区别于传统的以书面审查为主、兼顾单方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的“坐堂”审案方式的最大特点。因此,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主动转变执法办案方式,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案件质量效果的有效方式。

  三、检察听证制度的规范化

  在对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公开听证、不起诉听证、刑事申诉案件听证等程序进行梳理、整合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检察听证制度:

  (一)检察听证的法律依据。检察听证在立法上尚没有正式的依据,也没有刚性规定,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和尝试所依据的基本上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最高检的工作规定:一是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法律监督不能单纯地认为只是刑事法律监督,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方面的法律监督;另外,从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检察机关不断探索进行检察听证实践。二是修改后刑诉法、修改后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关于听取意见、公开审查案件的规定,实质是听取意见、公开审查案件的程序化、制度化。比如,修改后刑诉法第八十优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中就有关于公开听证的规定等。

  (二)检察听证的适用范围。检察听证的范围应当界定在诉讼和法律监督工作环节,排除自侦环节。因此,检察听证的具体适用范围可以设定为:(1)审查(不)批准逮捕、立案监督;(2)羁押必要性审查;(3)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4)(不予)抗诉、提请抗诉、不支持监督申请;(5)申诉复查;(6)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7)其他需要以听证方式审查的。

  (三)检察听证的评议机构。检察听证具有不同于立法听证、量刑听证等程序的特征。首先,检察听证涉及多个检察业务领域,包涵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环节,需要不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就决定了其评议机构不能像立法听证一样有专门的、常设的组织机构,负责听取意见。其次,检察听证作为一种案件的审查方式,具有程序性、非终局性(不起诉决定除外)的特征,检察官不仅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而且肩负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文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因此,检察官承担着客观、中立义务,他们可以作为评议机构的成员,组织并主持听证,而不必要像国外的司法听证一样需要独立的第三方组织评议。故关于检察听证的评议机构,可以设计为:检察听证应当组成听证委员会,作为听证的临时性组织;听证应当邀请与听证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廉政监督员或者法学专家等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委员,与办案检察官一起组成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应当由检察官和受邀的听证委员共三人以上组成。

  (四)检察听证的对象。检察听证的对象,即哪些人应当参加听证,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发表意见。首先,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听证的对象;其次,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或者可以询问、听取意见的人员和单位是听证的对象,包括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监管机关、监管人员等人员和单位;最后,由于听证是一项民主程序,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代表、普通公民参加听证会,发表意见。

  (五)检察听证的程序。任何一项制度设计必须依靠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其实施,检察听证制度也不例外,检察听证的启动、准备、主持、举行等程序也需要予以规范。

  1.听证的启动。为了充分发挥听证程序的预设功能,应当赋予当事人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的启动权,同时,检察机关享有依职权启动的权力,即听证的启动方式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具体可以设计为:办案检察官认为案件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征得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同意后,向(分管)检察长提出召开听证会的建议,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决定。当事人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

  2.听证的准备。举行听证会之前,要进行公告、通知等准备工作。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2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通过检察机关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听证当事人及参与人到场,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的听证场所内进行。

  3.听证的主持。听证会由主任检察官或者(分管)检察长指定的检察官担任主持人,书记员负责宣布听证纪律,担任会议记录并汇总听证评议情况。听证会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4.听证的举行。听证会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举行:(1)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2)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听证当事人、参与人名单,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主要内容。(4)主持人宣布发言顺序。(5)听证当事人、参与人各方依次发言,陈述各自的意见、理由和事实依据。(6)听证当事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7)听证委员会成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向听证当事人提问。(8)主持人宣布休会,由听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评议。听证委员会成员应结合听取意见的情况,分别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及理由,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形成书面的听证评议意见。(9)一般情况下,主持人当场宣布听证评议意见。主持人宣布评议意见时,应当对听证当事人各方的意见进行梳理归纳,阐明听证评议意见的理由。(10)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5.听证的结果。听证的结果并不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需要对二者的关系和案件的决定程序进行明确。具体可以设计为:办案检察官在听证会后,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存在分歧的,应当提交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张宏、魏磊:《论司法听证的建构——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第73页。

  ⑵参见汪贻飞:《论量刑听证程序的价值与功能——以美国法为范例的考察》,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67—69页。

  【作者简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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