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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更新时间:2011-4-11:  来源:毕业论文

浅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时不待我兮,无能知心兮,不可细测兮,世事开放兮! 浅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作者除本人之外还有其他人,或许我只起到归纳的作用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与此同时,人们对精神追求也越来越高。人们对自己的尊严看得越来越重。越来越多的人思考怎样活得更有价值、更有尊严、更体面这一话题。但是,无论社会科技如何发达,人的生老病死是在所难免的。在一个人在生死抉择中,如何更体面的活着或离开人世,成为社会的热点。在讨论这些话题时,安乐死也日渐成为社会焦点。笔者首先介绍一个案例,然后对安乐死所涉及的问题一一剖析。

  关键词:安乐死、患者、医生、合法化

   一、案例简介

   被告人王明成之母夏素文长期患病,1984年10月曾经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7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同年6月23日,王明成与其姐妹商定,将其母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蒲连升为主管医生。蒲对夏的病情诊断结论是:1.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医院当日即开出病危通知书。蒲连升按一般常规治疗,进行抽腹水回输后,夏的病情稍有缓解。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28日8时许,该院院长雷××查病房时,王明成问:“我妈还有救吗?”。雷回答说:“患者送得太迟了,已经不行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 了。”王当即说:“既然我妈没救,能否采取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雷未允许,王明成坚持己见,雷仍回绝。9时左右,王明成又找主管医生蒲连升,要求给其母施用某种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亡,遭到蒲的拒绝。在王明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连升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注明是家属要求,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当该院医护人员拒绝执行此处方时,蒲连升又指派陕西省卫校实习学生蔡某、戚某等人给夏注射,遭到蔡、戚等人的回绝。蒲连升生气地说:“你们不打(指不去给夏注射),回卫校去!”蔡、戚等人无奈便给夏注射了75毫克复方冬眠灵。下班时,蒲连升又对值班医生李××说:“如果夏素文12点不行(指夏还没有死亡),你就再给打一针复方冬眠灵”。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明成见其母未死,便两次去找李××,李又给夏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赵××注射。夏素文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夏素文两次接受复方冬眠灵的总量为175毫克,用量在正常范围,并且患者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临终表现又无血压骤降或呼吸中枢抑制。所以,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上述事实,有死者生前病史病历记载、证人证言、死因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也已供认。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母无痛苦地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患者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4月6日判决,宣告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对宣告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表示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是适当的,应予文持,抗诉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2年3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连升、王明成的上诉;文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在本案例中,法院的认定是合情合法的。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是有法可依的。但又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间接承认了安乐死,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随着社会的进步,观念的更新,安乐死成为各国所关注的话题。世界上第一个从法律上承认安乐死的国家是荷兰,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患者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目前只有这两个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可见对于安乐死各国都在讨论,但是都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对待此问题。为了对安乐死进一步研究,笔者首先对其概念进行剖析。

   二、安乐死的内涵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现代英语仍沿用euthanasia,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对此解释为“bringing about of a gentle and painless death for a person suffering from a painful incurable disease, extreme old age.”即年龄太大的老者或者患有非常痛苦的绝症者,没有痛苦死去。医学界将安乐死归结为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把安乐死说成“无痛致死术”。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对安乐死也作了定义:“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患者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 [①]。”从这个定义上看安乐死有以下特征:一是被实施“安乐死”的人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患者。二是要求“安乐死”的人必须是患者本人。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结果是终止患者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安乐死并不是近些才出现的,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患者及残废人“自由辞世”就是指安乐死。弗兰西斯?培根用安乐死来指代医生采取措施任患者死亡,或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但安乐死也是医学领域中必要的一项技术。科罗纳罗(L.Cornaro)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即“任其死亡”。摩尔(T.More)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和“节约安乐死”的概念。尼采提倡在适当的时候自杀;20世纪30年代,欧美等西方国家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安乐死成文法运动先河,1936年,英上院曾提出过法案。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但是也有借安乐死进行种族屠杀。1938年至1942年,希特勒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慢性病、精神病患者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20世纪60年代以来,关于安乐死的论战愈演愈烈,安乐死立法运动也随之兴起。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都涌现出了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实际上是承认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会议宣言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死的庄严”,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在丹麦,1992年10月颁布并实施了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患者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两国这一举动不仅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而且使“安乐死”成为世界性的实践。

  我国也不例外,安乐死也在我国热烈争论了近三十年。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由上文王明成为母亲请求安乐死引发的,从此安乐死在中国一发不可收拾,成为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关注的话题。

  (三)安乐死的性质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笔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使医学无法挽救之人为减轻或消除此人的痛苦,对其实施有尊严的文明、科学的死亡。安乐死的价值在于:其一、减轻或消除患者在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使其有尊严地离开人世。其二、减轻患者家属和亲友的精神折磨。

  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患者要求的情况下,采取某种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使其免遭极端痛苦。消极安乐死是指患者家属、亲友或医院有意不对患者不进行治疗,使其免遭极端痛苦。消极安乐死在中国比较普遍,法律上也默认了此种行为,在中国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但是主动安乐死,由于是第三方故意让患者死亡,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依然是犯罪行为。因为积极安乐死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我国目前没有相关安乐死的法律规范,因此积极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依然是故意杀人行为。由于积极安乐死引发广泛讨论,消极安乐死已被默认,因此各界习惯把积极安乐死简称为“安乐死”。

  但是今天之所以讨论安乐死,讨论这种故意杀人行为,而且还支持这种安乐死,说明此种安乐死有别于其他的故意杀人行为。 [②]

  第一,从行为动机上,这是由第三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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