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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1-2-22:  来源:毕业论文

对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的探讨
作者:杨光辉 学校:山东政法学院 职业:学生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后,人们的知识水平显著提高,然而知识是一把双刃剑,许多犯罪分子将知识用来作为违法犯罪的工具;人们的生活水平也显著提高,可支配的财产增多,种类也趋于多样化,公民的财产更容易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使我们不得不考虑如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如何对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人做出处罚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盗窃手段和盗窃对象的多样化,现有的刑法条文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盗窃罪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似乎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客观适用标准。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中有关盗窃罪的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将新生的盗窃对象和盗窃手段予以规定,但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界对盗窃罪的相关问题仍存在不少争议,法院在具体适用《解释》的过程中仍然有难以准确把握地带。现就司法实践中,根据《解释》在办理盗窃案件中碰到的同司法原则相抵触和造成歧义的些许问题发表一下个人的见解,以供参考。

  【关键词】盗窃罪 多次盗窃 盗窃未遂 累计期间 特殊盗窃形态

  《解释》对司法实践实现正确定罪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贡献是值得肯定的,它对盗窃罪的认定标准起到了规范的作用,但是我们认为《解释》仍有许多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是对刑法条文做出的解释比较模糊,更有多处容易产生歧义的解释条文,笔者在下文中将对此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见教于大家。实践中,对《解释》的争议大多集中在第五条、第四条、第优条以及第一条,下面让我们来浅谈《解释》的不规范处,以期得到立法者与司法者及广大学者朋友的认同。为我国法治的实现出一份力。

  (一)对《解释》第五条的误解——“多次盗窃”的歧义。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对条文中“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这一规定的认识,理论和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多次盗窃行为,只有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各行为均在追诉期内,才能将数额累计计算,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数次盗窃行为,不能累计,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没有触犯刑法,只是应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不能将其累计相加,升格为犯罪进行处罚;2、无论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累计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就应该按累计的数额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就是指多次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了较大。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是指多次盗窃的数额相加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构成犯罪的情况。①

  我们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存在这缺陷:观点一的说法显然不正确,如果对解释条文做如此理解显然有悖常理,因为,即使无此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各行为均在追诉期内,将数额累计计算,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应然的。做出这样的理解显然是否定了该解释的目的,使该解释成为无用解释。盗窃是一种连续性的犯罪,虽然每次盗窃数额可能未达到较大的程度,但在累计以后,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同样,我们也不赞同观点二、观点三所述,正如郭山珉在《盗窃罪需待修改与完善》一文中写道:“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优,文^论'文.网http://www.youerw.com 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规范学》一文中这样写道:“盗窃是一种连续性的犯罪,虽然每次盗窃数额可能未达到较大的程度,但在累计以后,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正如观点一所述“对于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数次盗窃行为,不能累计,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没有触犯刑法,只是应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不能将其累计相加,升格为犯罪进行处罚”,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承认应当存在例外,即如果行为人有明确的客观倾向即故意每次盗窃的数额均接近但达不到规定的盗窃数额以此逃避法律的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则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将盗窃数额相加,否则我们认为不应当将行为人定罪,只应当承担行政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未将盗窃罪的行为放在一个体系中来理解,使得所提出的观点存在矛盾和重合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在综合以上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推定的立法者的原意,我们认为,应当这样来理解该解释:1、多次盗窃行为均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且又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当将其数额累计计算;2、多次盗窃行为有的达到了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有的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则应当将最后一次达到盗窃数额的行为之前一年内的盗窃所得数额累计。一年之前的则不计入累计数额,在最后一次数额达到盗窃数额之后的盗窃所得也不应当累计计算。1和2之间并非相互独立的规定,有时也可以同时适用。例如:李某1991年盗窃了一件价值为50元的钢笔,在1992年1月盗窃一辆价值为600元的自行车(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3年2月盗窃了价值400元的冰箱,1994年2月有盗窃了一块价值300元的手表,1994年3月盗窃了2000元钱的电视机,1995年1月有盗窃价值1200元的手提包,1996年1月有盗窃了400元的项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首先,对1996年1月的盗窃行为,因为未到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认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但应当接受行政处罚;其次,对1995年1月的盗窃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盗窃所得的1200元应当包含在犯罪数额中,在此之前的一年内所为的盗窃行为所得数额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即1994年2月的300元,1994年3月的2000元;再次,对于1992年1月的盗窃行为因为没超过追诉时效仍然应当将犯罪所得数额计入盗窃罪的总额中;最后,对于1991年一月盗窃的50元以及1993年2月盗窃的400元,均不符合解释,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综上,犯罪总数额=600+300+2000+1200=4100,据此行为人的盗窃数额为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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