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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

更新时间:2010-6-17:  来源:毕业论文

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但该法并未对优文论文毕业论文http://www.youerw.com/何为知名商品作出解释性规定,更未涉及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解释为:“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并结合相关理论,对知名商品应确定以下两个法律特征:1.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相关公众”应是指在不特定区域范围内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人群,包括销售者和消费者;2.知名商品反映的是某一具体商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这种知名度,体现的是商品的市场属性。而《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又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一规定即为知名商品认定的低度标准,亦称“反推原则”,自《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施行后它成为工商部门认定知名商品的主要依据,而现今该“反推原则”也成为法院司法审判中评判知名商品的基本标准。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低度评判标准以工商规章为法律依据,其内在的推理逻辑为:擅自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因就在于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否则,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据此就可以认定他人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但该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文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的,商品“知名”了,才产生竞争优势,如权利人商品未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便被他人所利用,也不能因此取得竞争优势,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对该类情况,不能归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而属其他权利纠纷。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地域辽阔,商品知名性的地域特征很强,如一概采用低度评判标准,会不恰当地扩大知名商品的权利范围。因此,该方法不宜作为“知名商品”的普遍认定标准,而只应作为评判的一种参考标准。

  对知名商品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主要采用市场评判标准。所谓市场评判标准,是指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主要考虑以该商品推出市场的时间、促销程度、营业业绩、市场份额、问卷调查、消费习惯等因素。这是一种以知名商品法律属性为依据的评判方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也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选择以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当事人举证直接认定或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市场中介部门进行测评认定两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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