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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更新时间:2010-4-5:  来源:毕业论文

法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摘要: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抽象人格,法人不仅是民事主体,同样可以成为刑事主体。法人犯罪已被正式纳入我国刑法典之中。法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也可以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享有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

  关键词:法人;自然人;犯罪;刑事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格化组织。团体性、独立人格性,是法人的两个本质特征〔1)(P.1)。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抽象人格,法人成为民事主体,这在世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皆无甚争议,但它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即法人能否犯罪,现在理论上仍未达成共识。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逻辑:“法人是一个社会实体,它不可能打人,也不可能被打,也不可能以自己的行为犯叛国罪、死罪或其他罪行。^(2](P.154)法人是不能犯罪的。这在以规范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基础的刑法理论上是成立的。但是,理论不是不可突破的。首先,法人作为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以某种方式组成的有机组织,它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它是通过其成员形成法人的某种意思或意志,并以法人的名义付诸实施的,国家有可能通过法律将其行为予以规范;其次,到了近现代,在法人大量出现,其活动与民众的生活、健康和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的同时,其非法活动对国计民生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也不断增加,为了文护社会安宁和公众福利,加强法人的社会责任感,很有必要将法人严重的非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突破首先在英美法系取得。1889年,英国颁布解释法,该法规定:“关于刑罚适用,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法人一概予以处罚。" 1925年和1948年英国有关的刑事法律又肯定了这一原则((3)(P.8);美国纽约州 1909年刑法也规定,法人犯自然人徒刑之罪时,改处5000元以上罚金。以后,大陆法系的立法也逐渐从反对法人犯罪转向承认法人犯罪,如二战后的日本在(税法》、《大气污染防止法》等行政法中均规定了法人犯罪的条款。在我国,最早在立法上承认法人犯罪的是1987年的《海关法》和1988年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法人犯罪被正式纳人我国刑法典之中。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因而法人犯罪亦有着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特征。法人虽然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但由于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它不能亲自为犯罪行为,而是必须通过其成员来实现。因此,法人犯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一是犯罪意识的形成上。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大脑,它是通过其意思机关来形成法人犯罪的意识的,而法人的意思机关是由法人成员组成的,因此,法人犯罪的意识最终还是来自于自然人。这种犯罪的意识必须依赖于法人成员,但它又不是法人成员的意识,它是作为法人的整体意识存在于法人成员之外的,具有独立性;二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上。法人的犯罪行为是通过法人成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的,但这些具体行为并不是法人成员的个人行为,而是法人的行为,因为法人成员的这些具体行为是在法人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三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法人犯罪,或是实行双罚制,既处罚法人,又处罚法人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是实行单罚制,只处罚法人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这作为一种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它一方面突破和完善了传统的刑法理论,另一方面也为完善有关法人的刑事诉讼理论提供了一个契机。为此,以下我们拟从法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法定代理人的角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同行的重视与深入研究,从而使有关刑事立法得以进一步确立与完善。

  一、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问题

  法人能够实施犯罪,它具有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因而是为犯罪主体之一。这在刑事实体法上已得到确认。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法人因此而获得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呢?对此,在认识上曾存有否定观点,如爱德华·科克先生就有句警世名言:天崩地裂,法人也不会被传到宗教法庭[(4)。随着法人犯罪不断地增多和诉讼价值观念的改变,现在这条戒律不仅已被比较注重适用的英美法系的程序立法所抛弃,而且也未被理论性较强的大陆法系的程序立法所继续沿用。现在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一般都有法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它们或是作出特殊规定,或是规定比照有关自然人的诉讼程序进行,前者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第18编“法人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11(5)(P.264);后者则有1994年修改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的规定:“(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裁判是否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违反秩序行为处罚法》第30条)的时候,法院命令该法人、社会团体参加涉及到罚款行为的程序,相应地适用第431条第5款规定。;(6)(P.166)我国19%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有关法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的规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确认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当事人的资格。这是因为:1.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而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其标准之一就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影响的人是否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7)(P.61)。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也就意味着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使其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根据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一旦被认为有犯罪的行为,它就有可能被定罪判刑。此时,如只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加诉讼而不赋予法人诉

  讼主体资格并让其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使其有机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就判处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不仅不利于对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这对法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是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相悖的。要知道,在实行双罚制的情况下,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系出于同一案件事实,两者在诉讼中可能存有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法人的这些成员有可能为了减免自己的罪责而虚构事实转嫁责任于法人身上;2.程序科学性的需要。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一个科学的诉讼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诉讼职能分别由控、辩、审三方主体行使,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中,赋予辩方的诉讼主体性,这是保障诉讼程序科学性、民主性的一个关键所在,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和古代纠问式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因为只有赋予辩方诉讼主体资格,使其能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并针对控方的指控进行辩解,才能使法官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从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案件处理。法人作为刑事追诉对象后,尽管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但在诉讼中仍应赋予法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让其享有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以文护其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因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的参与性上是有限的,其辩护权不是完整的,辩护人只有在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拥有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前提下,经其委托才得以产生,更重要的是因为不赋予犯罪法人诉讼主体资格,就会在刑事诉讼结构上出现控辩失衡,控方缺乏对抗的对象或者对抗不平等,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受到破坏;3.刑事立法协调性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有其内在价值,有其独立性,但它毕竟是一种程序,它的目的是为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它必须与刑事实体法相适应。我国刑事实体法从1987年《海关法》以来就承认法人能够犯罪,就承认法人也能够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修订刑法时更是将法人犯罪纳人刑法典之中。刑事实体法中承认了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但在刑事程序法中却不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很不协调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罚法人犯罪也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实现。不承认犯罪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无法使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就无法使其受到刑罚处罚。因此,赋予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使其具有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这不仅是刑事诉讼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迫切需要。

  (二)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法人的行为是通过其成员来实现的,因此,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刑事诉讼也必须通过派其成员来代表法人参加刑事诉讼。但派谁代表法人参加刑事诉讼?对此,有学者主张应由法人犯罪时负有责任的法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代表法人参加刑事诉讼,即主张法人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个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是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这些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法人意志的代表者和体现者,也是法人经济犯罪的实施者,当然应由他们代表法人参与诉讼……对由责任人员代表法人组织参加刑事诉讼后的诉讼法律后果,应分别由法人组织和责任人员承担。.1(8)(P.36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这不仅因为在双罚制的情况下,这些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与法人在诉讼活动中有利益冲突,就是在单罚制的情况下,由于这些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本无法及时反映法人的意志和要求,无法行使法人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让这些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是在实质上否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让这些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兼任法人的代表参加诉讼,根本无法将法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完全体现出来。因此,我们基本同意设立一种刑事诉讼的代表人制度,由法人委派诉讼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刑事诉讼[(9l0具体而言,下列几种人可以担任法人诉讼代表人:1.法定代表人。这是指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指原任法定代表人。原任法定代表人虽然比较熟悉案情,但其职务已被解除,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他不可能很好地文护法人的权益。2.法人的高级主管人员。在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或法定代表人因故无法参加诉讼的,亦可由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级主管人员代表法人参加刑事诉讼。这是因为高级主管人员具有一定身份和职务,比较了解法人的经营管理情况、熟悉法人的业务,能够比较好地文护法人的合法权益〔i0)a 3.法人的其他成员。在没有法定代表人和适合的高级主管人员时,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选派其他熟悉法人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代表法人参加诉讼。

  (三)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

  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申请回避权;2.依法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法人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之前的权利,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则是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权利;;3.对本案无关的讯问拒绝回答权;4.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者调取新的物证权;5.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而依法提出申诉权;6.辩护权;7.参加法庭辩论权;8.最后陈述权。在次序上,法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应先于作为个人被告人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最后陈述;9.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控告权;10.要求迅速审判权;11.要求撤销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权;12.上诉权、申诉权。

  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依法接受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如实陈述经营管理过程的有关情况;2.听从公安司法机关的依法传唤,按时参加诉讼;3.遵守法庭秩序,听从审判长的指挥;4.接受生效的判决、裁定。

  (四)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诉讼地位

  1.因设立中的法人的犯罪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设立中的法人尚未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是不能以法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法人在未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前,法人的发起人就以法人名义,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犯罪活动的现象,如非法人组织在申请法人登记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刑法》第393条就定之为单位行贿罪。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中的法人虽未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此犯罪是相关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为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因此,我们认为,追究正在设立中法人的犯罪行为,应以设立后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即以设立后的法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如在立案后,非法人组织仍未取得法人资格,则仍以非法人组织作为诉讼主体。

  2.法人变更后,因其变更前的犯罪行为需要追诉的。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法人组织和其他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包括法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而发生的变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法人变更后,不仅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所承受,因其先前行为而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也由变更后的法人所承担。因此,追究变更前法人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刑事诉讼中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所承受,由变更后的法人选派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

  3.法人终止的。法人常因被撤销、解散或破产而终止。法人在终止后因其财产已被分割或已偿债,此时若再对其终止前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并对其定罪判刑,由于公权优于私权,对法人判处罚金,势必要将已分割的法人财产追回,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我们认为根据规范法人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在这时应当终止这种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这是在法人终止后才发现法人终止前犯罪行为的情况。在法人终止过程中就发现法人的犯罪行为并需要追诉的,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这种法人终止程序,由尚待终止的法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结束后,法人才得以终止。当然,要想在法人终止之前发现法人的犯罪行为,防止法人犯罪后不被追诉,则应在法人被撤销、解散或破产之时,就有程序上的保障。

  二、法人被害人

  (一)法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问题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一。法人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组织,不仅能够实施犯罪,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的对象,而且也常常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成为犯罪的受害人之一。但是,是否就因此而赋予被害法人以诉讼主体资格,让其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理论界颇有争议。我们认为应当赋予被害法人诉讼主体资格,使其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其一,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除了自然人的肉体、精神外,还有财产所有权、人格权及其他权益。法人作为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组织,不仅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而且还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名称、名誉、荣誉等人格权,这使得法人常常成为很多犯罪的受害者,如很多盗窃、侵占等犯罪,就是以法人的财产作为目标的。不赋予被害法人以诉讼主体资格,就无法使其在诉讼中及时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这很不利于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其二,被害的法人由于其财产或人格方面的实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它和自然人一样,不仅有要求获得赔偿的欲望,而且也有一种强烈要求追诉犯罪者,并使其受到一定惩罚的愿望,即案件的结局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此时,如不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并让其充分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案件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公正、合理的,也很难让人给予充分肯定的评价,因为公正不只是实体公正,它还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在诉讼中,将一个与案件结局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在诉讼之外,本身就是缺乏最基本的公正。其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证据的一种。被害的法人由于身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必然对受害情况有所了解,其所作的陈述经查证属实,亦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这可从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得以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不赋予被害法人以诉讼主体资格,这实际上就为这类侵犯法人的犯罪案件断绝了一个重要的证据来源。其四,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实际上肯定了法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是“可以”提起而不是应当(必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这是因为,或是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质的意义,或是遭受财产损失的法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也就没有必要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进一步表明法律是承认法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法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

  和法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法人被害人一般是单一的,法人被害人可以与其法人成员同时为被害人,但法人成员成为被害人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一般不存在法人被害人与其成员如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法人被害人可派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代表法人被害人参加诉讼。相应地,法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也由其派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行使与承担。

  法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有:1.有权就自己了解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向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控告或报案,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有权获知其原因,并可申请复议;2.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3.有权提出申请回避;4.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5.有权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7.在某些情况下,有权依法提起自诉;8.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9.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抗诉;10.有权对生效判决进行申诉,等等。

  法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主要有: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2.接受司法机关的传唤;3.庭审时依法接受询问;4.遵守法庭秩序。

  (三)法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几个具体问题

  1.法人变更后,因其变更前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需要参与诉讼时谁参与诉讼的问题。法人变更后,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受,因此,犯罪行为对变更前法人利益的侵害可视为是对变更后法人利益的侵犯。在追究此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变更后的法人应有权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派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参与该案的刑事诉讼。

  2.被害法人终止后,谁参与诉讼的问题。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的法人有可能因被撤销、解散或破产而终止。法人终止后,其权利与义务由其成员或债权人承受。因此,在对侵害该法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时,这些法人的成员或债权人有权作为被害法人的权利承受者参与诉讼,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债权人是法人的,由此法人以法人被害人的身份派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参与诉讼;债权人是自然人或终止后法人的权利是由其成员承受的,由这些人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人数众多的,则由这些人以被害人身份选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3.法人被害人的自诉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三类自诉案件: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前面对法人被害人诉讼主体的分析,这三类案件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法人的权益时,这些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也应可以提起自诉,这一方面有利于法人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进行监督,文护法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节省一部分司法投人,使公安司法机关得以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

  三、法人证人

  (一)法人的证人资格问题

  一说证人,我们一般会马上想到自然人。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可以见到这样的情况:一些法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时,常以法人的名义出具各种证明材料,如某些派出所常出证证明被告人出生 日期或有无前科犯罪等。这些证明材料是一种书证?还是法人的证人证言,亦即法人能否以证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法人不符合证人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以证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至多只能作为一种书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亦可以证人身份参与刑事 诉讼。

  法人不具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这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大多数人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有这么几点:一是法人没有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证人是自然人。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才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单位、团体没有这种感知能力。11(12)(P.206)“证人必须能够亲自感知案件情况,亦即具有感知案情的能力,其前提是必须具有主观意识性,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现实状况。而单位作为一种组织机构,是一种物质性的存在,它本身并不具有感知事物的能力。It (13〕二是认为法人不能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即不具有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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