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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法行医致死人命的乡医做无罪辩护

更新时间:2010-3-21:  来源:毕业论文

为非法行医致死人命的乡医做无罪辩护 作者:张荣安 医学律师 单位: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地址:河北保定市朝阳南大街65号 手机:15630814419

《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规定了严重的刑罚,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位具有农村西医士职称的乡医,97年按照上级指示与同村另一位乡医共同申办了一份假集体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在一次为患者输液后患者突发心脏病死亡,被当地检察院逮捕并以“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起诉,

  作为起诉依据的文件还有当地市卫生局下发的“关于乡村医生办理输液许可证的通知”,文件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参加考试取得输液许可证,未取得输液许可证擅自为患者输液的,按非法行医处理……”本案中的被告没有参加考试未取得该证件。

  毋庸置疑,他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恶运……,

  ­一、医疗纠纷突起

  2000年8月4日,河北安新县×村村民胡×(男,25岁)因全身酸痛到乡医崔向寅诊所看病,经崔向寅检查初步诊断为重感冒,当即为其肌肉注射一针(安痛定2ml; 柴胡2ml;地塞米松2mg),并应患者要求,在患者父亲家中为其输液。8月5日凌晨0时许,崔向寅在患者胡×之弟的要求下再次为胡×肌肉注射一针(安痛定2ml; 柴胡2ml;地塞米松2mg),又给胡×输上液(5%葡萄糖300ml;肝太乐0.2g;文生素C2g;地塞米松10mg),并为其按摩脚约10分钟后即回诊所,崔向寅走后约10分钟,患者胡×出现异常反应,叫回崔向寅后抢救无效急送高阳县医院后死亡。

  经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尸体病理解剖认为,胡×死于扩张性心肌病,猝死。第二天,胡×的家人将死者尸体运到崔向寅新盖的五间北房的中庭内存放,并派人将门、窗用砖头封闭至使崔向寅一家三口无法生活逃到其岳父家居住。后县卫生局指定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一不通知崔向寅到会做汇报、二无病历资料的情况下,仅评胡×家属一方诉说即做出鉴定:乡医崔向寅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细,诊断不清,用药不当等问题,属于一级技术事故。

  2000年12月18日,县卫生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崔向寅没有在注册的地址(指根本不存在的村卫生所)行医,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视为无证行医。

  2001年1月15日,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乡医崔向寅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诉称:……被告人崔××目无国法,非法行医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本院为严明国法,文护国家的行业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二、为被告及家属指点迷津,多方调查搞清原委。

  崔向寅的家属带着沉重的压力来咨询,初步接触发现一个明显的问题:崔向寅是非法行医还是合法行医?根据卫生部(卫医发[90]第18号文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答复第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规定,非法行医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能鉴定为医疗事故那么崔向寅应该是合法行医。县检察院为何一方面认定是医疗事故,另一方面又起诉为非法行医呢?于是本人又进行了一些的调查,了解到以下情况:

  ①崔向寅1992年毕业于县卫生进修学校,取得农村西医士职称(有证件可查)。94年向县卫生局申办了“××庄诊所”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后每年交费注册。

  ②97年县统一换证,按照上级有关文件,500人以下的村只设一名乡医,而当时本村不满500人确有二名乡医。负责此工作的卫生院院长让崔向寅与另一乡医王×共同填写了一份“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集体)”,乡医王×填入“法定代表人”栏,崔向寅填入“主要负责人”栏。二人分别交纳了注册费。实际上大队根本没有投资,二人也未合并,县卫生局在未查明真正合并的情况下即下发了假集体注册证。注明地址为“××庄村卫生所”,发给的许可证编号与二人合填的申请表编号一致。但崔向寅与王×始终是各干各的。事发后,县卫生局向司法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崔向寅与未在注册地行医视为无证行医。但没有证明另一名乡医是无证行医。

  ③99年8月,市卫生局下发(保市卫医(1999)21号文件,对乡村医生实行输液许可证制度,规定:凡不参加考试取得“输液许可证”的乡医,不许输液,否则按非法行医处理。崔向寅没有参加考试也没有取得输液许可证。在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对此也作了认定。

  在《执业医师法》实施以前,认定医生的执业资格主要有两点:一是医生个人的医学技术职称,二是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医崔向寅取得“西医士”技术职称在起诉书中也承认,个人资格是不容质疑的。关于注册,崔向寅与王×本来是本村各自独立的两个个体诊所,为了推行“一村一所”,在大队不出资、个人又没有真正合并的情况下,卫生院令二人合填了一个集体医疗机构的申请表(实为假集体),卫生局也收了费,卫生局在默认两个个体诊所没有实际合并的情况下草率地发给了一个集体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经本人了解,在该县许多乡广泛地存在着此类问题。这不能说明崔向寅本人没有申请注册和个人没有医生资格。这与法律规定的非法行医是绝然不同的,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明显的错误,经过深思熟虑,决定对崔向寅进行无罪辩护。

  为配合开庭审判,三次进入看守所会见被告崔向寅,将法律和法规的精神告诉他,告诉他在法庭上要如实供述事实,还要配合律师进行无罪辩解,要坚定信心,增强为自己无罪辩护的胆量。

  三、艰难的指控,折中的判决。

  2001年5月9日,县人民法院审判大庭庄严肃静、国徽高悬!这起非法行医致死人命的案件在这里公开审判。按照常规程序,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由被告进行陈述和辩解,辩护人进行辩解。

  我作为辩护人首先在事实的认定方面与公诉人形成鲜明的对驳:

  1公诉人宣读了县卫生局的证明,证明崔向寅视为无证行医。我的辩护意见是:卫生局的证明与卷中的其它证据和事实相矛盾。事实上崔向寅填了注册表,交了费,至于发给什么证是卫生局的事。卫生局即发给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就不能否定,县卫生局明知道大队不投资、个人也未真正合并而发给假集体的许可证这本身就是管理混乱,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的管理混乱推向被管理者是没有道理的!

  2公诉人认为:崔向寅没有输液许可证,按照市卫生局的文件视为非法行医。我认为:设定许可必须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市卫生局是一个正处级卫生行政机关,无设定许可的权力,这一行为与高端法规相驳,不能做为刑事审判的依据!

  3公诉人认为:县卫生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证明崔向虎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细,诊断不清,用药不当等问题,属于一级技术事故。我认为:县级鉴定程序违法,一则没有通知崔到会做汇报,二则鉴定后没有告诉崔可以申请市级鉴定,单方做的鉴定无效。

  4如果公诉人指控认定是一级技术事故,等于认定了崔向寅是合法行医,按照卫生部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解释,只有合法行医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公诉人坚持是医疗事故,应当撤回对非法行医的起诉。

  四轮质证观点与公诉形成鲜明的对立,针锋相对。在以后的辩论中我充分论证了被告崔向寅有合法的医生资格,并且年年注册,卫生局的管理混乱与乡医非法行医是两码事!被告不具备《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这是一起典型的错案!使乡医崔向寅受到了无端的冤屈。请求法庭宣告他无罪!我的力辩发言使被告催泪具下,旁听群众一片哗然。

  县法院没有对崔向寅宣告无罪,也没有判处有期徒刑,而是判决有罪,免予刑事处罚。对“非法行医致死人命”的公诉宣告免予刑事处罚,这无疑是明知被告无罪,又怕释放后崔向寅索要国家赔偿采取的权宜之计。

  我作为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极为不满,指出:⑴免予刑事处罚是有罪的判决,被告应当提起上诉进行二审。⑵县卫生局向司法机关出具材料证明崔向寅“视为无证行医”与实际情况不符,鉴于已经造成被刑事追究的后果,应当起诉县卫生局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出于种种考虑特别是释放后再从医工作受到影响,表示不上诉、对卫生局不起诉,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所有旁听群众对辩护人发言给予充份肯定,

  人民检察院对这起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无疑是错误的!

  附:1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无罪辩护词。

  1、起诉书

  被告人崔××,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县×庄村人,刑事拘留前住该村。

  2001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涉嫌非法行医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崔××于1992年12月30日毕业于××县卫生进修学校,并被授予农村西医士职称。崔××遂于1994年7月28日在自己家开办了名称为“××庄诊所”的医疗机构,并向县卫生局申办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7年县卫生局要求一村只设一个卫生所,不满500人的村只设一名乡医,而当时××庄村除崔××开办的“××庄村诊所”外,还有另一乡医王×所开办的“××庄村卫生所”,为了使崔××和王×能够同时行医,××乡卫生院副院长便让王×和崔××共同填写了一份“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登记注册日期为1997年12月8日,注册的机构名称为“××庄村卫生所”,王×填写了“法定代表人”栏,崔××填写了“主要负责人栏”,随附的××庄村委员会证明医疗机构处所平面图均证实,“××庄村卫生所”的地址为王×家。同时,卫生院副院长告之崔××,如果其和王×合办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崔××的诊所必须和王×的村卫生所合并为一个医疗机构。××县卫生局于1997年12月22日向王×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医疗机构名称为“西辛庄村卫生所”,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王×,主要负责人栏空缺。而崔××在此期间及此后直至2000年8月份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将“××庄诊所”与王×的“××庄村卫生所”合并,也未向××县卫生局申请变更,仍然以“××庄诊所”的名称在自家行医。1999年8月份,根据保定市卫生局“保市卫医(1999)21号文件,关于对乡村医实行输液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精神,××县卫生局布置了对乡村医生经过考试合格后颁发输液许可证的工作,卫生院副院长找到崔××让崔参加考试申领输液许可证,崔××当即表示不参加,崔至今未申领到输液许可证。2000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患者胡×因全身酸痛无力到崔××的诊所就医,崔××经初步检查确诊胡×患有重感冒,当即为胡×肌肉注射一针,并应胡×要求,在未持有输液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胡×之父家中为胡×输液,同年8月5日凌晨0时许,崔××在胡×之弟的要求下,再次来到胡家中,为胡×肌肉注射一针,后给胡×输液,崔××即回自家诊所,约十分钟后,胡×出现异常反应,经崔××抢救及高阳县医院抢救无效,胡×死亡。经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尸体病理解剖鉴定认为,死者胡×死于扩张性心肌病,猝死。后经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乡医崔××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查体不细,诊断不清,用药不当等问题,应属于一级技术事故。

  ××县卫生局出具证明认定,崔××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视为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目无国法,非法行医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本院为严明国法,文护国家的行业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001年4月11日

  2、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作为被告崔××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前对案情进行了调查了解,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今天又听了法庭调查,我认为,起诉书对崔××的指控并不是依照《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的,仅仅是根据××县卫生局以及部分工作人员出据的证明认定崔××的行为“视为非法行医”的。这与《刑法》第336条规定的要件绝然不同,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①什么是“医生执业资格”?医生执业资格具有特定的法规内涵, 1997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建立医师、药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不断完善城乡卫生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工作“。这一法规已经清楚地说明执业资格是指医生的技术职称或技术职务。本人查阅了大量现行法规,到目前,全国人大或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做出与此相悖或不一致的解释。那么,什么是技术职称可职务呢?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卫生技术职务(职称)在医疗方面分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医师、医士五个等级。被告崔××具有西医士职称,起诉书也给予了认定;应当说,崔××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是无可争议的。

  法律界如何看待“医生执业资格“呢?著名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吴振兴教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俊国副院长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刘荣敏院长合编的《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发行)对非法行医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也有表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医生可分为五等,即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医师、医士、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认可,取得执业资格,方可行医……”。崔××的西医士职称就是在1992年12月30日经过原保定地区卫生局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授予的。这是与崔××个人身份相联系的资格。执业资格不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谓医疗机构有全民的医院、有集体的医院、也集体或个体诊所,一个医疗机构可以有数十人、上百人、而证书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个人的姓名,考查某医生有无专业执业资格,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是看不到的,只能看个人的技术职称,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是个人执业资格。起诉书对如此重要问题之字未提。

  ②崔××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崔××既然与王×合填了申请表、交了注册费,县卫生局发给了一个假集体的“××庄村卫生所”执业许可证,证号与原崔××与王×合填的申请表编号一致,说明崔××经过了卫生局的审查,是有执业许可证的。《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这一规定看出,构成非法行医的实质要件有两点,一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二是未经批准无证行医,两者缺一不可。对于××县卫生局推行一村一所过程中,发错证造成假集体医疗机构许可证的问题是谁的责任呢?辩护人认为:

  A、崔××与王×都是97年以前××庄村实际存在着的两个个体诊所,县卫生局在大队不投资、个体行医又没有真正合并的情况下,表面上推行假集体的“一村一所”,这种管理手段必然造成如此结果。经辩护人在××县了解,类似情况在××县各乡村还很多,比如:××村李××等八个人填申请表后,县卫生局审查后仅发给了一个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军的假集体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其它人的名字(发证日期,97年12月22日),证号420。费用由八名填表人均负。本辩护人在××镇、××村先后发现此类情况,该县这种大面积的假集体执业许可证掩盖真个体行医的情况是县卫生行政管理中的通病。这种责任怎么能归于乡医个人呢?

  B、王×持有假集体执业许可证,上面没有崔××的名子,确包含崔××,因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可能将所有人员都显示。比如县医院只有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可能将几百人的名子都写上,关键是合填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上有崔××已经上报到县卫生局,审查后还加盖了公章存档(见附件),崔××交了245元办证费比王×还多拿5元,如果卫生局认为崔××提交的材料不合格,完全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45天内书面通知崔××,非但没有这样做,97年以后还通过卫生院副院长收过行政管理费,乡卫生院还定期发给处方纸和门诊日志。很明显,崔××已经被审查合格,并且与广大的乡村医生一样,都是这次表面上实行一村一所工作中假集体许可证掩盖着的个体行医人员。××县卫生局证明崔××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始终没有合并何谓变更地址?注册时就是假集体何谓变更名称?××县卫生局出具的崔××视为“无证行医”的证明材料是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

  ③认定非法行医应当以国家现行法律为准绳。地方卫生局下发的推行“输液许可证”的文件与国家高层次法律法规相抵确,地方卫生局没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利。更不能以市卫生局的文件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的法律依据。崔××本身有“西医士”的职称,那么自然也就有“输液、注射、开处方”的三项资格。崔××没有报名考取保定市的“输液许可证”,依法不属于非法行医。

  综上所述,被告崔××于92年12月30日经原保定地区卫生局考试考核合格授予西医士职称,根据卫生法规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97年与王×合填的执业许可申请表是按照县卫生局推行的“一村一所”的指示精神填报的,卫生局即审查了被告的申请表,又收取了办证费,还下发了执业许可证。崔××是合法行医,××县卫生局出具的 “无证行医”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作何证据证明胡×的死亡与崔××为其输液和注射有关。人民检察院不是按照《刑法》第336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对本案进行认真的审查,对被告崔×ד非法行医罪“的指控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这是一起典型的错案,为了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崔××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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