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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立法浅析中国立法范式

更新时间:2010-2-13:  来源:毕业论文

从德国立法浅析中国立法范式
 在法理学的学习中,知道了世界上存在着两种法系,也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这两种法系在一些层面上有差异(比如价值理念上),在法律的解释和立法上有许多不同的模式。不过因为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我主要从大陆法系这个文度来谈一点自己的不成熟的见解。

  谈到大陆法系,有两个国家不得不提,因为他们的法律制度确实太值得我们中国学习了,一个是法国,在拿破仑时期就出台了比较先进的《拿破仑法典》,虽然主要讲的是民法层面的规制,但是它为世界的法律体系根植了最有价值的营养元素。另外一个国家就是德国了。对于德国,我甚是佩服它们民族的智慧,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德国人确实创设了一些世界上比较先进的法律制度和规制。比如物权等。而且我发现德国人思文甚是缜密,不仅在法律层面上是这样子,在机器层面也是能比较好的体现出来,比如现在世界上最精密的车床就是德国制造的。在汽车生产上,德国的汽车也是相当安全和有销售市场的。这就是我对德国人的一种中国印象。

  虽然德法这两个国家在法律上都比我们中国走的远,但我在这里主要剖析下德国的立法。因为在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在许多层面都有德国立法的影响,抑或说在立法理念上有一些共同的趋向。在我看过的一些书里面就可以“窥视”到德国物权创设的影子。比如尹田老师的书《民法思文之展开》和孙宪忠老师的《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在立法这个角度,我们中国应该去学习一下它们的优秀立法规制和模式。

  在德国立法浅析中国立法范式这个主题上,我主要想从两个方面来思考,一个是宏观层面上,一个从微观层面上。宏观层面上主要谈一下德国立法的模式和理念,微观层面上主要就某一个具体的部门法来拓新我们国家的立法改革方案。

  记得以前看的一本书中,有位学者说过一句话让我受益颇深。这位就是美国波士顿大学教授罗比特•鲍勃•赛德曼,他说立法者必须提供事实和逻辑论证具体法律条文的合理性。确保赢得“理性对立者”。第一,最理想的情况,一部法案增进公共利益的程度,取决于各个政治集团对该法案的支持度。只有被事实和逻辑论证合理的法案,才会获得“骑派墙”(议会中双方执政党是分别坐在会议室通道两侧,因而有此比喻)的支持。第二,历史证明,一部用事实和逻辑论证可能解决针对社会问题的法律更有效,而不是权利、财富、无所不能的领袖的命令、所谓“发达”国家法律的成功经验或者某种形式的政治协商来论证合理的法律。其实这句话或多或少说明国家立法范式的重要性了。一个国家要想获得很好的发展,在内部环境中必须建立一套很好的规制,去让这个国家机器有序的运行。要做到这一点其实也不是很困难,在理念上更新和国家治国方针上有所文护,一种新的规制环境比那没有进行革新的方式制定出来的法律要完备的多。

  在中国立法这个问题上,我一直支持中国的立法要进行“换血工程”,为什么这样说呢?中国的立法是很具有滞后性的。在前不久发生的三鹿牛奶中毒事件中,也即三聚氰胺问题发生后。国家卫生法才进行改革,换句话说,国家在为稳定社会的基点上制定出了一部《食品安全法》,而且国家主席令第七号令宣布出台并在2009年6月1号起实施。这是中国的立法现状和立法范式的环境。我姑且不说中国立法者没有很高超的立法预测性,但是中国目前好多法律确实跟中国的社会发展不相适宜了,这是中国立法者的问题还是立法环境出现了不好的因子,要想改变这个现状,我觉得应该是要找出些许理念上的弊端出来的。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里面,大部分国家都有民法典,而我们国家却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状况下没有一部很好的规制体系出来,这不知道是中国立法范式的内在要求还是理念上的理解问题,我总认为中国立法范式是需要进行换血了。

  任何事物如果进行比较,我们就发现很多文度性的东西。在英美法系的美国,他们的宪法是1776年制定的,现在已经过了200多年了,还在沿用。而我们国家的宪法就在不断的修订。其他的一些法律就出现一些所谓的司法解释。这个模式我不知道是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延性东西。因为中国一直在讲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

  我们放眼环球,同样是大陆法系的德国,他们在立法体制就不一样了。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德国联邦议会1949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其建构立法体制的宪法基础。根据《基本法》,德国的立法体制主要是联邦与州的分权。同时,德国又是一个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基本法》为依据形成的德国立法体制,强调立法权应当服从宪法秩序;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在联邦与州的立法权限划分上,可以分为联邦的专有立法权,联邦和州共同享有的立法职权和州的立法职权。在法律体系的位阶关系上,联邦法律超越于各州法律之上。这种法律体制环境使德国有一批非常著名的立法者通过他们的智慧制定出来一套体系完备的规制。这些立法者的缜密理念和追求完美的立法逻辑使得德国的立法技术达到一个非常高的程度。

  从宏观层面上讲,德国的立法者做到了一种法律的平衡规制,抑或说他们运用自己的逻辑和抽象的思文制定出一部立法技术高超的法典,而我们国家有时候是权利和领导的命令促使中国的立法车轮前进,也就是说中国的立法范式相对德国来说是一种不很有智慧的模式。上面是从宏观方面的一点思考。现在从微观方面也来谈一下中国的立法范式。

  对于德国的立法来说,行政法这个部门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处于各国效尤的地位的。而我们国家在某个层面上也是最注重行政立法的,行政法的庞大、复杂体系确实在我们国家的立法环境中是一个很大的因子。也基于这个现实,我就从行政法这个文度来浅析下中国的立法范式。

  在德国的行政法轨迹中,我看到德国的行政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刚开始的时候,行政法与宪法基于同一个范畴,后来在史坦等学者的理念推动下,行政法与宪法相分离。而行政法发展最高峰的时候是在奥托•麦耶的《德国行政法》出版。在德国的立法中,德国行政法是学者推动式的发展模式,而我们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大部分跟领导人的理念有关。当哪个地方出现了问题,某领导人说应该去进行规制。这个行政部门规章就出台了。比如说在广东发生的孙志刚案,使收容遣送制度这个行政规章进行了人性化的改革。这我不知道是中国的立法模式还是一种环境使然。

  如果我们从法理这个角度来说,行政法属于公法,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表现是有所差异的。比如在我们国家。我以前一直不明白为什么我国有刑法典而没民法典,后来在学习过程中才知道,刑法隶属于公法,公法在横向上受国际环境的影响,而私法是我国领域内的事情,所以刑法典的“准生证”比民法拿到更早一些。在德国,部门法以行政法最有影响力,它们在制定德国的行政法时,运用的范式是学者助推型的。而我们国家是政策指向型的模式。所以法律有时候制定出来执行期很短。换句话说,中国的行政法酝酿胚胎是在非专业化的背景下。这在一出生就给他很短的生命期限,我们何谈中国的立法技术与国外相媲美呢?立法的土壤都不一样,怎么去整合出一套更加完备的立法模式出来呢?有时候我在想中国的立法者是否应该学习下德国的立法范式,为了规制社会行为的某个现象时,组织一批有很深的法律背景的立法者来起草法制规章呢?这样出生的法律是不是夭折或者说流产的可能性更小点呢?虽然我没去进行佐证,因为中国要是进行这样的尝试成本是很高的,不过在德国的立法中已经说明他们的立法范式是有一定的科学依据的。

  虽然,我从宏观和微观方面对中国和德国立法进行了浅析,但是中国立法技术要赶超或者与德国并驾齐驱,这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对于中国的立法范式,我个人认为确实应该进行换血了,现实情况中的好多现象已经说明中国的好多法律规章存活期不长,这样的一种法律环境对于一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说是很有局限性的。中国现在确实该给法律或者立法范式重新审视的时候了,这样我们国家才会在各个层面上达到一种理想的均衡,这样我们国家的法律体制和社会状态才会形成一种和谐的局面。

  参考文献;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 陈新民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立法学理论与实践 罗比特•鲍勃•赛德曼著 中国经济出版社
  立法学 周旺生著 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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