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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刑事执业风险

更新时间:2010-1-17:  来源:毕业论文
浅谈律师刑事执业风险
李庄案使人重新思考律师刑事执业的风险问题。所谓律师刑事执业风险,指的是律师在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求刑事责任的危险。这样的危险,无外乎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就是个别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时候,没有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严格执业,而是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严重干扰了正常耳朵刑事诉讼活动,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形,就是个别公安、司法人员,不能正确对待律师的执业行为,以为律师都是和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穿一条裤子的人,对律师抱有歧视的态度。当案件由于自身侦查疏忽、证据问题很多,或者案件本身在事实认定和性质确定上就存在不足的时候,律师从自己的职业要求出发,必然要提出完全不同的证据和看法,纠正诉讼中出现的错误。于是,一些公安、司法人员出于不良动机和目的,滥用职权,以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的手段,来坚持自己错误的主张。
显然,研究律师刑事执业风险,总结发生的规律,对于加强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以及公安司法队伍的建设,对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因为,任何现象的出现,在偶然性中肯定包含中必然性。掌握这些必然性,乃是有效防范律师刑事执业风险的必要条件。否则,我们只会凭着感觉说话,盲人摸象,各说各的,对于防范这个风险有百害无一益。
在分析律师刑事执业风险问题的时候,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两种态度。第一种态度,就是站在律师自身狭隘利益的立场上,片面地斥责这个风险发生的人为性,以为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迫害。有一位律师撰文说:“辩护律师既要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监控,又要受制于公检法三家的管制与刁难。稍有不慎,便会成为另一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就像戴着镣铐的舞者,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极其尴尬的角色。”我以为,像这样抱有如此偏激情绪的人,是难以实事求是分析这个问题的,只能得出十分片面的认识。
第二种态度,就是完全否认某些带有报复性、阻扰性的肆意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现象,以为,一切律师刑事责任问题的产生,全部是律师本身违法所致。固然,赤裸裸地出入人罪,迫害刑事执业律师,毕竟是很罕见的。但是,从狭隘的利益出发和以偏见的眼光看人,个别公安、司法人员确实很容易对律师搞有罪推定,宁信其有,不信其无,想尽一切办法,使用一切手段,要搞定律师的罪行。不实事求是地承认这一点,要科学分析律师刑事执业风险问题,也是不可能的。
认识律师刑事执业风险的本质,关键在于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将这些原因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就是主观方面的,另一部分就是客观方面的。从主观方面来说,就是别个律师和公安、司法人员缺少法治意识,不能坚持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就律师而言,一心一意只想赢得官司,获得名声,赚取更多的钱。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甚至铤而走险。主要表现在事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主要事实上,千方百计地捏造证据、妨害他人如实作证。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唯恐案件事实真相暴露,与胜诉不利。《刑法》第三百零优条,正是针对这些律师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径所规定的,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就公安、司法人员而言,一些人在外部压力或者个人名利的趋使下,破案过于心切,对于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的案件,坚持只能成功不能失败的极为片面的立场,将错就错,不允许人家有丝毫的改正。而一旦律师坚持实事求是、提出十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时候,就任意迁怒于律师。
就客观上的原因来说,主要是司法制度(包括了律师制度)上的不足。一是律师行业管理的弱化,对律师执业行为过多地偏向于保护(当然,合理地、必要地文护律师的权益,是完全需要的),过于强调自律(当然,自律也是必要的),而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严格的教育管理,缺少外部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如果说,权力不受制约必然腐败,那么,律师的权利不受制约,同样也是很危险的。二是在追究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生的刑事责任,缺少专门的诉讼制度上的严格把关。由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在的特殊地位,在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犯罪嫌疑,应当由完全彻底与案件无涉的其他司法机关来进行处理,方能体现“法官不能裁判与自己利益有关的案件”的基本原则,使公众确信司法的公正性。假如完全做到了这一点,就能够有效地防止个别公安、司法人员对律师的出入人罪现象的发生。
切实抓好防范律师刑事执业风险工作,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是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增强公安、司法人员与律师的法治意识,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即文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在不同的岗位上,严格依法职责。这是解决律师刑事执业风险问题的思想基础。其次,就是加强管理,完善制度。一要加强律师的行业管理。依据《律师法》,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中有两条规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文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因此,对于这两项职责不能有所偏重,而是要两手齐抓。就当前而言,尤其要重视检查、监督管理,防止律师权利的滥用。二是要完善追究刑事执业律师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这并非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否定,恰恰是这个原则的更好地贯彻执行。因为,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正是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比如这次李庄案件,假如有一个更加超脱的审判机关来审理,就更使人能够信服。实现这样的制度,就能有效地防止律师刑事执业风险,意义十分重大。最后,自然必须十分严肃地处理滥用职权、任意对律师出入人罪的公安、司法人员的渎职的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养奸。
总之,律师刑事执业风险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需要我们认真地对待,客观地研究,实事求是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来。否认这个现象,或者以为这个风险完全是个别公安、司法人员出入人罪的结果,都不是科学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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