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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3)

时间:2022-01-27 22:10来源:毕业论文
实务中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为原告所满意,在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

实务中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为原告所满意,在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则行政诉讼程序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2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撤诉从而终止行政诉讼程序这一行为也看作是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适用。

三、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缺失

(一)理论思想的局限

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适用行政和解,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我们通常认为国家权力是不可处分的,即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机关仅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反之,行政诉讼和解一旦达成,则会一定程度的减损国家的公共利益;同时公权力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行政机关即为代国家行使权力的部门,若在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则会对国家的权威性有一定的影响。同时行政和解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实务界的运用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部分学者并不赞同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行政和解。故在行政诉讼法中一直没有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官本位”思想,行政权往往会干预司法权,反映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上,则是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胜诉多,败诉少。司法独立性是必要的,但基于我国的国情与历来的行政权力集中的现象,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可能一蹴而就。所以在行政案件的审判中,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运用有其合理性及其必要性。从行政自由裁量权举例说明,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案件是可以引入行政和解制度的,当然有学者会认为行政机关进行和解,则其变更或放弃了享有的行政权。但个人观点,行政机关与当事方进行和解并不损害公权力,因为损害公权力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或超越职权行使权力,但在诉讼和解中,行政机关只是在合理的限度内寻求合适的途径与当事人协商解决行政纠纷,会更好的维护行政法制与行政权威。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二)立法制度不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制度方面来说,我国没有规定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只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不能调解的原则,但我国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行政和解制度加以引导。那么对于没有立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和解,势必会导致司法不公、行政权的滥用以及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因为在案件审理中,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最终表现为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对于没有法律条文规定的“案外和解”而言,我们无法判断撤诉方是否处于合法自愿,是否损害了公权力。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和解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不如将没有程序控制的“案外和解”纳入正式的制度中来,构建一个名正言顺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以消弭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陈克元。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D]。海南省:海南大学,2008。

]这样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从而给行政和解制度的实施确立明确的标准。

对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在实践中各个法院适用和解制度审理案件也只是参照其他法院的判决文书,适用范围方面没有明确界限。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处于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有些行政案件是不适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但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追求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强硬的要求与原告方和解,从而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行政权的可信性。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我国应具备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更加完备的程序体制。 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3):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89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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