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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2)

时间:2024-02-28 22:53来源:毕业论文
1。必须具有危害行为,即各行为人在能够自我控制的前提下进行了侵害法益的行为。 2。必须具有行为对象,即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有形物和无形物)、

1。必须具有危害行为,即各行为人在能够自我控制的前提下进行了侵害法益的行为。

2。必须具有行为对象,即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有形物和无形物)、人(人的身份、身体或状态)与组织(法人、非法人团体与机构)。

3。必须产生危害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带来实质侵害,或是它的状态面临危险。

    这里举一个完全阐释上述构成要见的典型案例:2015年7月,6名行为人以主犯潘某为首,手持凶器进行抢劫,一共抢劫5次,还对受害人进行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犯罪数额为1200元和手机4部、项链1条,总价值超过6000。法院经过调查,他们当中仅仅只有主犯潘某35岁,还有3名12岁以下的,虽然这3名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均满足上述违法性构成要件,所以他们构成违法性层次的共同犯罪。

1。2行为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符合危害行为的特征:有体性、有意性与有害性 。同时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2015年10月15日,丈夫王明(化名)为了杀死自己的妻子(张茜),打算晚上趁着妻子睡着用菜刀杀死她,但在中午一起做菜的时候手滑割到到了妻子的大动脉,致使其死亡。在这个案件里,王明犯了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那么为什么不判故意杀人罪既遂呢?这就是因为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王明并没有实行行为,有的只是预备行为,所以不能判定为故意杀人真的既遂。

    经过法学实践与理论总结出下列情形属于实行行为:增加或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的行为;改变事先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的行为;制造只有通过损害某一法益才能避免对另一法益的危险的行为 。

2。共同实行行为的要素的特征

2。1主体要素文献综述

    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主体必须是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并且每一个人都实施或参与谋划了进行犯罪所必须的行为。若数个行为人都实施了构成某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其中有一个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评价为犯罪,它的性质相当于无意识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而他们之间实施的行为也就不是共同实行行为 。但是,近年来刑法学界对该传统观点产生了比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2客观要素

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且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犯罪预备也可能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但不具有紧迫性。而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中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常常处于不同的阶段,因而加大了对理论以及案件进行研究分析的难度。如果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共同进行了犯罪预备的行为,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两人均未进入到着手实行阶段,就是犯罪预备。如果有一人没有着手实行,另一人实施了实行行为,那么未实行人就可能属于犯罪中止。在这里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并未继续使自己的行为从犯罪预备阶段发展到着手实行阶段,但是如果另一人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所依赖的条件与他们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有前后因果关系,那么未着手实行人不构成犯罪中止,因为他没有有效消除自己前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所以未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的法益侵害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在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之后,其中一行为人积极主动退出共同体,并且主动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后来发展的作用,使得自己的参与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可以达到忽略不计的状态,那就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对于其他行为人后来的实行行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中止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了。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2024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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