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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的比较研究(2)

时间:2023-08-26 08:48来源:毕业论文
与我国相比,大洋彼岸的美国有着比较深厚的版权法历史积累,早在1790年便颁布了统一的《联邦版权法》,在其后的几百年时间不断地对其发展和完善,

与我国相比,大洋彼岸的美国有着比较深厚的版权法历史积累,早在1790年便颁布了统一的《联邦版权法》,在其后的几百年时间不断地对其发展和完善,到20世纪中叶互联网出现后,美国依靠其先进的科技力量成为实力最为强大的国家,对于重要的网络版权的相关立法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因此本文将以美国作为比较对象,将文章分为三个个部分,分别以历史背景、主体概念和具体立法对中国和美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相关法律及判例进行比较并分析两者的异同,以期能够在较为先进的美国版权法中找到值得借鉴之处,并可以为目前中国在这个方面尚未规定明确的地方提供更为合理的解释。

    二、中美网络著作权相关立法背景

20世纪50年代,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发达国家开始着手对本国的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改或重订工作,以应对正在到来的网络大环境的冲击。20世纪90年代后,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相互结合,数字技术发展进入新阶段,互联网出现并快速发展逐渐渗透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早期互联网一片荒芜的情况下,法律几乎无法执行,侵权违法活动时有发生。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的传播,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成为了各国需要思考的问题。

从整个国际社会上看,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国际规则——《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已经难以满足新的技术条件下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一个重要的国际版权协定是TRIPs协议,在这份协议中,一方面要求WTO成员国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另一方面,将计算机软件划入了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并且对数据汇编和电影制片等作品也提供了保护。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产生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音像制品等进行保护。文献综述

美国作为电子信息产业发达的国家,针对网络时代的信息冲击,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规范性文件。1995年美国国会公布了题为《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的内容涉及到扩大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对“传播”一词的范围进行了扩张。199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在线版权责任限制法》,该法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并在此基础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1998年国会通过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该法案对版权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了加强,同时也对其责任进行了限制,也重申了“避风港原则”。同年颁布的《数字选择和自由法》以及《消费者技术权利法》则对消费者进行版权作品的购买后如何处分是否侵犯版权进行了规定。2011年颁布的《禁止网络盗版法》则对网站所有者要求对自己网站的内容负责等规定。

中国作为起步较晚的国家,网络著作权是一个新问题。以200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作为代表。在此之前,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内容和目的与美国的《通信规范法》有些许相似之处。2002年1月1日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年9月15日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5年3月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同年4月,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同年11月20日实行的《网络著作权解释》,还有2009年实行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来看,中国目前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主要以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为主,《著作权法》作为一个总体性的法律占统领地位。 中美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的比较研究(2):http://www.youerw.com/faxue/lunwen_1953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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