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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的认定(2)

时间:2023-08-25 20:11来源:毕业论文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论文网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准契约制度,后来的法国法也沿用了该规定。准契约是指类似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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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准契约”制度,后来的法国法也沿用了该规定。“准契约”是指类似契约但是又不具备契约之全部要点。至于罗马法上无因管理为什么会和“契约”产生联系?这主要是因为罗马法学理上的三种学说:(1)无因管理须适合本人的意思,因此可以把无因管理看成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追认。(2)无因管理属于准委任,本人的意思是事实上的追认或拟制的追认。(3)无因管理中存在管理人和本人两种意思表示,这表明其事实上具有契约的基础。 

到了近现代,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摒弃了“准契约”的概念,而是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产生债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我国法理学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行为,而行为中又包含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两种,那么无因管理属于哪一类呢?我们知道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而事实行为则是以发生的事实为要件,并不需要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目前学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无因管理是属于事实行为,究其正确与否可以通过以下案例来证明,“甲外出期间家中失火,邻居家的7岁的女儿乙呼叫邻居救火,并取自家衣物参与灭火。在救火过程中,乙手部烧伤,花去医疗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乙的损失是自己承担还是由甲承担?”分析这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乙只有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是依照法律行为说则乙不属于无因管理,此时乙无法依据《民法总则》第183条要求受益人请求补偿,这是不公平、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的。反之若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则对乙的行为能力就没有要求,仅需乙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并能识别是属于他人的事务即可。 从此案件的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出乙是具有“管理事务能力的”,因此其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这个案例对比“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笔者相信还是有一定的说服力的。文献综述

无因管理虽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这也不能完全否认法律行为的存在。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其也可能掺杂法律行为,如管理人为了修缮房屋而雇佣工人、订立相关的合同等。此时就是一种混合的事实行为,因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法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学界一般采用“混合事实行为说”。 但是不论是否掺杂法律行为的存在都无法影响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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