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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3)

时间:2023-08-20 20:59来源:毕业论文
(二)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关系 在民法通则的第122条中出现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字样,有些学者为了将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统一起来,将产品质量

(二)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关系

在民法通则的第122条中出现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字样,有些学者为了将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统一起来,将产品质量责任等同于产品责任,其实不然。在民法中,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产品要求,给他人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这一概念包括产品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产品责任仅是其内容之一。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明确指出了产品责任这一概念,但是民法通则对这概念有所模糊,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将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责任缩小至民事责任范畴,因为从广义上来说,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和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领域,注意要将违约责任同侵权责任相区分,以便更好地理解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的缺陷侵权责任的不同。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谓“质量不合格”一语,属于措辞欠当,不合立法本意。 从这点上也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之间存在概念模糊不统一,对于产品责任的立法仍需完善。

(三)产品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辨析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销售者所交付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该产品的用途和价值降低甚至灭失,而销售者必须担保其交付的产品无上述瑕疵,如违反此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只要销售者客观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中并不考虑销售者主观上的过错,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几种情形:销售者对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者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表明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需要现实的损害。文献综述

产品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1、责任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存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之间,属于合同责任;2、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较广,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在产品流通领域的其他产品经营者,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仅限于与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3、责任形式不同:产品责任的责任形式没有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丰富,其仅包括赔偿损失,但是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除了赔偿损失,还包括修理、更换、退货;4、免责条件不同: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责任的免责情形,却规定了生产者对于产品责任的三种免责情形,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是法定的;而销售者要免于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话,只要销售者在订立合同之前明示过产品的瑕疵,或者有合同约定免责条件,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条件更为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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