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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事诉讼拒证权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15-3-11:  来源:毕业论文

简论我国刑事诉讼拒证权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文章从理论角度对拒证权进行释义,指出了拒证权制度确立的重要价值,进而在分析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拒证权制度在拒证权主体范围、配套措施实施、具体操作程序等方面存在的缺陷,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拒证权制度;价值;缺陷;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上首次涉及拒证权,指出证人在接到法院的通知除非有恰当理由,否则必须要出庭,对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有权力强制其出庭,但被告人的亲属,如配偶、子女及父母等除外。虽然同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不小的进步,但是在很多方面存在缺陷。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拒证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理论概述

  (一)拒证权释义
  拒证权通俗的讲就是拒绝作证的权利。证人拒证权是指某一特定范围内的证人由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所享有的拒绝作证或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也被称为作证特免权。证人拒证权包括亲属关系或职业关系拒绝作证的权利及因公务秘密性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等。
  (二)确立拒证权制度的重要价值
  1.有利于对某种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保护。从法律上来讲,拒证权制度的设立是一种进步,由于亲情伦理的存在,一些证人在作证时可能比较违心,而该制度恰好避免了这种可能性。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伦理的一种让步,正是这种让步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2.有利于利益的权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指出:整个法律和诉讼发展史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关于价值冲突的问题,往往在某一案件中,两种价值观都有其合理性,都值得尊重,但它们却在彼此消长的过程中相遇了。法律要求证人作证最终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以保护人权。追究犯罪必然是审理一个案件时所应考虑的,但除此之外还应考虑案件所反映的社会价值。拒证权的设立可以保护某种社会价值,不仅可以还原社会真相,还能保护个人隐私。 http://www.youerw.com/
  3.昭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一种肆意践踏,“反对被告人和嫌疑人自证罪名”是许多国家立法中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目前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在价值观念上将其和惩罚犯罪并重。赋予证人拒证权可以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诉讼进步的表现。
  4.保证诉讼证据是真实的。证人和被告如果在某一诉讼案件中存在特定的关系,那么无论他们的陈述多么真实,社会公众都不免会产生怀疑。在诉讼程序中这不利于诉讼公正性及证据真实性的实现。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拒证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但在借鉴过程中要注意同本国实际相结合,避免出现水土不服的问题。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拒证权做了规定,但内容比较笼统,未对一些具体内容做出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诸多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拒证权主体范围狭窄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了文护被告人特定的家庭关系,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但其他人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则必须出庭,法院甚至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强制其出庭。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可能会导致被告人的某些亲近关系人面临同被告人近亲属同样的尴尬,比如被告人的男女朋友、岳父岳母等,他们的出庭同样会破坏家庭关系,还有一类人由于职业活动,如果他们出庭作证司法机关也无法确保其证言的真实性,如知晓国家秘密的人员。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拒证权主体的规定过于狭隘,无法保证拒证权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缺乏与之配套的措施
  任何一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及功能的有效发挥都必须要有与之配套的措施,拒证权制度也是如此。拒证权赋予部分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从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意味着有一部分人必须出庭作证,不然案件的事实就难以认定,诉讼活动就无法顺利进行。拒证权制度运行的配套制度有很多,具体来讲包括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拒证处罚制度和人身保护制度等。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这些制度都有一定体现,但是不足之处依然明显,表现为:保护证人的义务主体不清晰、缺乏强制性的程序;对于拒证证人的处罚过于狭窄,未将同该证人具有类似地位的被害人及鉴定人等纳入处罚范围;如何界定关键证人还存在异议,相关处理程序不尽完善,配套措施还不健全,难以保障具有拒证权的证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或难以确保那些不享有该权利的证人出庭等,这严重影响着拒证权的顺利实施,对此立法者应该加以完善。
  (三)具体操作程序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告人父母、配偶、子女在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这方面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权利的具体运行程序,使得该权利在应用中存在不足。如法院若对这些有拒证权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该如何解决;拒证权人在被强制的情形下该如何应对,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在哪种情形下可以获得或取消拒证权等。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模糊性可能会导致权利主体在行使该权利时遇到障碍,所以立法者必须明确拒证权的取得、批准、运行和救济等程序。综上可知,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拒证权作了规定,但就具体的制度设计而言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这需要通过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对其加以弥补,使具体内容更加明确,拒证权功能的发挥更加充分。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议对策

  (一)扩大拒证权主体范围
  享有拒证权的主体应该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只要使被告人的重要社会关系得到保障即可。笔者认为,拒证权的主体根据证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
  1.对公务秘密知晓的人员,一些人由于工作性质需要对工作内容保密,如接触国家秘密的公务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可以赋予他们拒证权。
   2.拥有职业秘密的人员,一般是一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如银行职员、律师、医生等,他们因知晓业务上应该保密的事项而获得拒证权。
  3.一些特定的亲属关系,如直系亲属、配偶、监护人等,此外,为了文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避免作证时的为难情绪和矛盾心理,还包括围绕近亲属和夫妻关系的相互信任权而赋予的拒证权。
  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但义务却不能免除,拒证权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适用:一是被告人同意证人作证,或要求证人作证;二是证人自动地放弃享有这种权利;三是被告人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罪行。这符合法律的社会本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和打击犯罪。
  (二)明确和完善拒证权适用阶段及相关程序
  1.对拒证权的适用阶段加以明确。拒证权的适用应贯穿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的整个过程中,而不应仅局限于审判这一个阶段,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者的目的。
  2.对拒证权的告知程序加以明确。在程序告知方面可以对“米兰达规则”加以借鉴,该规则是指,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司法机关并没有告知其享有拒证权,那么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所获得的证词是非法证据,不能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告人近亲属在出庭作证前司法机关若未告知其享有拒证权,被告的近亲属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免除作证义务。
  3.对拒证权的申请程序加以明确。为了保证拒证权不被滥用,拒证权主体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身份证明并做出申请,以便于对其是否符合条件加以审查确定。
  4.明确相关审核程序。司法机关对申请拒证权的主体应进行严格审核,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要尽快做出回复并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决定是否进行拒证侦查应该由公安或检查机关做出,对拒证权进行起诉的决定由检察院做出,对其判决则应由法院做出。一旦核准某人享有拒证权,司法机关不能再作任何不利推论,也不能发表不当言论。
  5.对拒证权的救济程序加以明确。其一是复议权。当证人被判定不享有拒证权之后,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向做出判决的司法机关申请复议,司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回复。其二是上诉和申诉权。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告知证人享有拒证权,该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证,或享有拒证权的主体要求行使该权利却遭到司法机关驳回,从而被强制作证,则被告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或上诉。其三是控告权。司法机关如果向公民告知或拒绝其享有拒证权时违法行为较为明显,或通过其他方式损害了该主体的利益,拒证权主体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提起控告。国家赔偿法中也应对如何救济受侵害的拒证权主体做出规定。
  6.对放弃拒证权的程序加以界定。拒证权主体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放弃该权利并如实作证,他的证词应该和普通证人的证词具有相同的效力。拒证权的放弃一般采用明示的方式,需要遵循相应的规则并由司法机关进行记录和备案。
  (三)健全和完善拒证权相关配套制度
  1.完善证人的出庭保护制度。应设立一个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的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以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各自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优十一条规定应对证人进行保护,第优十二条对相关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这恰好呼应了《刑法》的第三百零五和三百零七条,两者建立了一个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可以以此为基础对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加以适当的扩大,对证人根据案件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分别加以保护,同时对证人的个人隐私加以保护,形成一张完整的保护网。
  2.完善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的第优十三条体现了对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文护,因为它确保了证人出庭之前其政治和经济权利是未受到侵害的。然而它也有不足之处,即实施程序不够细化,以证人作证所产生的费用为例,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补偿标准、实效及具体的发放机关进行明确。为了保证证人不因出庭作证而造成财产损失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还应该建立证人保险制度或专门设立出庭作证的基金,以使证人因作证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
  3.完善拒证处罚制度。新法中的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拒绝出庭作证应该受到的制裁,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将具有相似诉讼地位的人也纳入拒证范围,如被害人、鉴定人。
  4.健全关键证人作证制度。新法明确了证人及鉴定人的出庭义务,笔者认为,要想让他们出庭并受到保护,还应对关键证人进行界定,完善相关异议的处理程序。同时还应对补偿证据、传闻证据规则及直接言辞原则加以完善。拒证权制度要想发挥更大的功能,相关配套制度必须进一步得到完善。
  四、结语
  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查清案件的真相并追究犯罪行为。社会生活中有一些特定关系是必须要文护的,对该关系进行文护产生的价值也许比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的价值更高,这是诉讼民主的要求,也是人权宪政的前提。我国确立拒证权从表面上看会导致部分证据无法被提供而无法获知事实真相,但该权利的存在至少会让公众看到司法和公安机关对于文护特定社会关系所做出的努力,诉讼的终极价值也会因此而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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