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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浅析

更新时间:2010-2-13:  来源:毕业论文

受贿罪浅析
受贿犯罪是一个古老而多发的腐败犯罪问题,也是世界各国严厉打击的一种职务犯罪。尤其是像我国这样的第三世界国家,在经济、社会快速向前发展的今天,更是要加强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定义在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后,形成了目前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现行《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定了一个范围,即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所谓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并非国家机关人员,而是在定罪量刑时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人员。《刑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几种人员较难认定,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这类人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其特点在于:其所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为受贿罪的腐朽。如果不是在上述单位,而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活动,则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而且,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的人员,还必须是从事公务活动的,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如果虽然在上述单位工作,但并非从事公务活动,而是从事劳务的,仍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这类人员的特点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活动。从其所从事活动的所在单位来看,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之所以这类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因为他们是受委派去上述单位从事公务活动的。这里的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这里也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种委派关系来看,其权力来源在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指出,这些受委派的人员,在委派之前,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上述单位人员而从社会上招聘的。同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后,既可能直接任职,也可能被上述单位聘任,这些都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最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必须是从事公务。如果虽是受委派,但并非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同样也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在上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只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其他人员则只能成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在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应当注意将委派与委托加以区分。委派是委任、派遣,而委托是指基于信任或者其他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1997年《刑法》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能构成贪污罪。这就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是刑法的一种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

  3、关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这里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刑法的一种兜底性规定,防止有所遗漏。在刑法理论上,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解释,不得任意地把有关人员解释进来。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人员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关于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立法解释,采纳了上述折衷说,区分是否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确定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该立法解释只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作了规定,而未涉及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是一个缺憾。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是身份犯,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例如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克杰、李平受贿案,被告人李平系香港商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成克杰与李平相互勾结共同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万余元,李平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二、受贿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他人的财产权利。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发挥。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他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而不能把手中的权力作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资本。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则是对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

  三、受贿罪在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

  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其客观方面体现为两个层次的内容: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理解

  从法律规定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在客观方面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多年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于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和外延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争议。

  《刑法》第385条规定了一般受贿罪的情况,其中所指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指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它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其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表现形式:

  ①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就是直接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职权,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财物和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交易的最为典型的表现,具有权钱、权物交易的直接性,是最常见、最完整的以权谋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此种受贿行为。

  ②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这实际上就是行为人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此种情形必须以本人的职权、地位的影响为基础。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我们认为,该罪与受贿罪相比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最典型的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颁行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据此,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是属于事后受贿的一种表现形式。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时间条件。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在离、退休之前即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表明了行为人在职期间已经完成了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是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而已。这已经表明行为人的受贿性质。至于行为人事后是否收取了财物,则仅属受贿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第二、实质条件。行为人必须利用了在职期间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里有两个关键点,其一是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二必须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至于利益是非法的、合法的、正当的、不正当的,在所不问。

  第三、前提条件。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无事先约定“先办事后收钱”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前提。行为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约定事后收受财物,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如果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并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也没有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就表明没有受贿的故意,而不能构成受贿罪。

  (三)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

  1、理论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地位问题的争议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性质和认定标准,向来是受贿罪适用中的争论焦点。现在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而非索贿成立受贿罪的要件,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已达成共识。

  2、“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对此如何认识与评价?我们认为,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的;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

  五、受贿罪与相关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一)受贿罪与行贿罪的联系与区别

  行贿与受贿原本就是权钱交易的双方,是两个互为条件的对偶性犯罪。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行贿与受贿之间是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受乃行之因,行乃受之果;反之,行乃受之因,受乃行之果。控制了‘因’的产生就可以控制‘果’的发生。对于互为因果的关系,无论是控制了那一个因都可以将原因和结果全部控制住。行贿与受贿既然互为因果,无论是控制了行贿,还是控制了受贿都可以起到一举两得的效果,都可以有效的控制受贿这种腐败的职务犯罪现象。

  但从构成犯罪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对合关系又并不是绝对化的,构成行贿罪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受贿罪:构成受贿罪也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行贿罪,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有关法律规定给付财物方不是行贿,而收受财物方却是受贿。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就是这种情况。

  2、一方行贿数额小达不到立案定罪条件,而收受贿赂方因收受多起多人贿赂数较大而构成受贿罪。

  3、一方犯有行贿罪而另一方却未受贿。则成立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

  (二)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联系与区别------

  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不同,是纯正的单位犯罪。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具备以下要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观方面属于故意,是经单位领导机构决策,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单位受贿数额不满十万元,但具有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情形的。

  (三)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联系与区别

  原来《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按照《刑法修正案(优)》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经被取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受贿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刑法修正案(优)》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一百优十三条和第一百优十四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并不代表非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只是不能单独构成。相关内容前文已经叙述,此处不再重复。

  优、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没有贿赂就无所谓贿赂罪

  受贿罪实质上就是权钱交易。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贿赂”在我国《刑法》上目前仍限定在财务方面,而不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交往,如性贿赂问题等。当然,对贿赂的范围我们虽然不能随意扩大到财物以外,但贿赂也不能仅仅狭隘的理解为现金、实物,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与现金、实物没有实质的区别,也应视为贿赂的内容。

  (二)如何确定受贿罪的受贿数额

  受贿的数额对定罪量刑的作用以及受贿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同贪污罪基本一样,都适用同一个条款,即《刑法》第383条。但是要注意受贿罪处罚的三个问题: 1、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为: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2、受贿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为,为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时,如过行为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3、对于索贿行为的,即主动受贿的,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与漏洞,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使司法机关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后也能有效地打击受贿行为,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与公正,文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与信誉,我们应当深入了解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和受贿罪与其他贿赂类犯罪的内在区别,去将理论与实践中诸多困惑和麻烦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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